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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莉律师
尤莉律师
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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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工伤2011-01-04|人阅读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新修订的《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二、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修订后的《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

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加大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

新版《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修改后的《条例》还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这些规定加大了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职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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