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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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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合同纠纷2021-07-20|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贵院受理的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原告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微信上沟通被告代为补交社保相关事宜及费用,约定定金10000元,随后原告委托王光林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5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符合书面形式规定,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

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原告委托代办补交社保费行为,经X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涉嫌违法告知书得知,原告涉嫌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保金,不具备社会保险补缴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

三、基于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取得的代办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8204.55元。

四、本案中,被告是代办社保的实际承办人,而非中间介绍人。

被告称其为中间介绍人,代办金已交由案外人陈科代办社保业务,纯属颠倒是非、推卸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其收取被告14万元代办金这一事实,承认其带领原告办理社保,原告并不认识案外人陈科。却同时又坚持认为其为中间介绍人,代办资金已交由案外人陈某代办,实属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通过原被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并非仅仅提供媒介服务,并非收取中介服务报酬,而是收取代办所需的所有费用,因此,被告并非中介第三方!

五、被告所提供的14万元代办金均转入案外人陈某账户证据不足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转入案外人陈某账户14万元,但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委托王某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49500元中的款项,这两笔款项不一定是同一笔钱。被告作为专业代办社保人员,收取和转出的代办社保费用不只是原告缴纳的费用,还有其他人委托被告代办社保缴纳的费用。因此被告转出的此笔款项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

六、案外人陈某与本案无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是自己给原告办理社保补缴事宜还是再另行委托他人办理,完全取决于被告自身。如被告再行委托他人办理产生纠纷与本案无关,由被告自行与其委托的第三人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代办资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合情、合理、合法。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韦福田

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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