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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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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主任律师

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21-07-28|人阅读

关于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某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属委托,指派我做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到贵院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此案已有一定的了解。现依法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考虑: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1、犯罪嫌疑人张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

吴某、刘某经事先商议,租赁某大厦919号、925号办公室作为其固定办公场所,在925号办公室门口悬挂“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牌子,张某从2017年左右进入该公司,后来张某就离开了,张某不是该公司的创立人,亦非主要骨干成员,只是打工的身份。

2、犯罪嫌疑人张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主管者,骨干人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屡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压迫、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范围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张某只参与少数的外出催收,且只是参与部分催收环节没有参与催收的全过程,更没有实施威胁、恐吓、打人等违法行为,与涉黑更不沾边。在曹某、高某、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了“态度还行”,没有使用暴力等强迫手段催债。这些询问笔录都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没有有组织地欺压、残害群众,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 、即便张某构成非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1、张某并非涉案套路贷业务的核心人员。吴某、刘某经事先商议,租赁某大厦919号、925号办公室作为其固定办公场所,在925号办公室门口悬挂“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牌子,张某从2017年左右进入该公司,后来张某就离开了,张某不是该公司的创立人,亦非主要骨干成员,只是打工的身份。

2、张某没有参与涉案套路贷的核心业务。张某只参与少数的外出催收,且只是参与部分催收环节没有参与催收的全过程,更没有实施威胁、恐吓、打人等违法行为,与涉黑更不沾边。在曹某、高某、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了“态度还行”,没有使用暴力等强迫手段催债。这些询问笔录都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没有有组织地欺压、残害群众。

3、张某最初被吴某叫去帮忙时是在某卖门的店里开车送货。因其本人勤快、机灵、务实、能干,被店主张某看重,所以店内店外的很多事都放心的让他干。这夲是所有打工者(企业员工)应当具备的品德。

4、张某在感觉到吴某的放贷业务不对劲时,便离开了此人。一个已经实际退出该组织的人,怎么还能定为该组织的骨干呢?更何况自始至终张某并未介入到吴晓非的核心业务,参与度也不深。

5、张某在给他们打工时所做的一切,都是因年轻而不知情中打工做事,在后期即便是参与少量份额,也是在不知情中,为增加点收入,而不知后果。并非是故意去犯罪。

因此,张某在吴某领导的犯罪组织中仅是一般参加者。张某不是积极参加者,就更不能把张某认定为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张某系吴晓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犯罪嫌疑人张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成立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此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占有财物。而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以上敲诈勒索案件中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所以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使用威胁暴力,且受害者交付的财产最后落入的是吴某、刘某等人之手。

2、犯罪嫌疑人张某并没有强索他人财物的意图,没有任何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3、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张某从头到尾都是一个被动者,吴某、刘某、张某等人经常以电话形式通知让他去某个地点,张某就去哪个地点,张某始终不是事件的发起者,甚至不清楚去某个地点具体做些什么,通常张某都以为是正常的催收账款,便不会多说什么,但从来都不会使用暴力等手段与人冲突。

4、在公安机关指控张某的三次敲诈勒索犯罪中,张某都不是借款人,张某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自始至终张某没有任何的暴力、威胁手段。

在樊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张某只参与过一次催收,在这仅有的一次催收行为中,当日樊某并不在家,张某与樊某并没有接触,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手段强占樊某的财物。刘某所拍摄的视频,张某也是被动的被录制其中。是刘某个人拿手机自己拍摄,不是张某等人有意的去拍摄相关的视频。

在高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张某第一次受吴某指示去高某家中传话,张某告诉苏某给吴某回话之后便转身离开,整个过程,张某没有见到苏某本人,语言中也没有威胁,不存在犯罪故意、暴力威胁。张某第二此受吴某指示赶往高某家中楼下,刘某指挥张某等多人拍摄视频后,张某1和张某2离开。在两次的催收过程中,张某本人并没有和高某、苏某本人直接接触,也未对二人采取过任何的暴力、威胁的手段,更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张某并未从中获利。因此,张某不构成对高某的敲诈勒索罪。

在王某敲诈勒索案中,张某没有参与任何的催收行为。虽然吴某通过张某向王某、崔某出借资金,张某是受吴某指挥。张某并没有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向王某、崔某二人催收。

综上,在樊某、高某、王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张某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没有任何的暴力、威胁的手段,更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而犯罪嫌疑人张某本人,没有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在高某被寻衅滋事案中,高某询问笔录中说现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张某被寻衅滋事案中,张某也只是在张某的村里撒了一些传单,后来张某没在家,他就离开了,张某在第十次询问笔录中说:“反正我和张某没有按照刘某说的挨家挨户的发传单,我和张某走的时候已经很晚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两个人走的时候也没有跟别人打招呼,其他人是什么时间走的我就不知道了。”张某也证实了他门两个没有听刘某的安排挨家挨户发传单,后来确实就离开了。在许多案件中,张某的角色只是一个随叫随到,不知道内情的跑腿人。在受害人曹某2019年的询问笔录中说道:“他(张某)都是打电话向我要钱,没有来找过我,打电话也是说让我赶紧凑钱,没有其他威胁的语言。”许多向吴某、刘某贷款的受害者都表示了,张某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因此,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诈骗罪部分,安某被诈骗案中,张某不构成诈骗罪;在曹某、李某、李某、苏某被诈骗案件中,张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安某被诈骗案中,张某没有参与放贷行为。张某通知张某前往安某家中,张某当晚开车接着张某与陈某前往安某家中。到达安某家中后,张某楼下等待,并没有进入安某家中。整个案件中,张某仅作为一名司机角色,没有任何欺诈或不法行为。张某本案中不够犯罪。

犯罪嫌疑人张某2017年4月份跟随吴某,2018年因感到吴某等人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便主动退出。张某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较小,是一般成员,并非策划、组织、领导、指挥、主要获利或积极实施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在上述案件中,主要是吴晓非借用张某名字放贷,吴某的目的是日后好催收借款,而且通过张某等人名字放贷,也好让张某等人更加卖力的为其催收。上述案件的犯罪所得除给张某等人提成外,利益主要归吴某刘某。整个放贷和催收的行为都是在吴某和刘某授意或指示下进行的,张某的获利只是吴某、刘某实际催收到的极小一部分。张某主观恶性较小,未对曹某等人人身安全产生或进行过威胁,其行为也皆是按照吴某的指挥,因此张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考量本案的的事实、性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

韦福田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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