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李小某系双方的婚生女儿。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李某因工作的关系认识了案外人刘某某,并与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随后这件事情被张某知晓,于是2007年12月26日,李某与张某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别墅一套、住宅一套、吉利汽车一辆、海马汽车一辆等资产全部归张某所有,李某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需李某协助有关签字事项,李某应及时办理;此外双方还约定: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07年12月27日,李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又签订了另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别墅一套归女方所有、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吉利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海马汽车归女方所有。之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配合将其别墅进行过户,但李某却提出反诉认为别墅和其上的阁楼是两个不同的房屋产权,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里不包括阁楼的处分,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前,而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后,理应按照后一份协议为准。另外,阁楼的出资系李某的母亲出资,且由其母亲出资进行装修,李某不具有处分权,双方无权分割其母亲的财产。
二【法院观点】: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再签一份协议用作离婚之用,如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的商讨过程中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且对协议的有效性作出了先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双方在前一份协议中称,李某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其所有财产包含了别墅之上的阁楼部分,李某抗辩阁楼主要由其母亲出资并装修,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该阁楼属于张某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有权作出处理。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李某已经放弃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李某理应遵守该约定配合张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律师看法】
针对多份离婚协议发生冲突时以哪一份为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常常碰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存在相反的认定。
第一、多份离婚协议冲突时,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法院在认定上存在不同观点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见,离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当离婚的条件没有达成时该协议无效,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本案当中之所以出现分歧,是因为在前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李某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而在后一份协议中则约定某别墅归张某所有。而区别也在这里,因为阁楼和别墅是两个分别的房产证,如果按照第一份协议来讲,则阁楼也应归属于张某所有,而要按照第二份协议来讲,则阁楼属于未分割的部分,按照正常夫妻财产的原则来分割,由此李某是可以获得其中一半份额的。
从本案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导致前一份离婚协议完全无效,因为双方已经在该协议里约定,另签的离婚协议仅是为了办理离婚的方便,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另外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仅差一天来看,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与第二天在民政局取得离婚证是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第一份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同样是离婚协议的冲突导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则有不同的认定,A与B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自愿给付女方人民币18万元,办理离婚登记时支付10万元,其余的在两年内付清,以男方名义购买的马自达小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仍由男方继续支付。后双方一直未领取离婚证,两年之后双方还是决定离婚,两人一起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双方无生育子女,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男方给付钱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第一份离婚协议处理,所以才在后一份协议中写了“无财产分割”,实质上双方并非没有财产分割也非其放弃财产,所以无锡市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男方给付女方9万元。后男方上诉至无锡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认为,B与A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一份协议实际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而非补充,该协议明确了“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且女方无法证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的情况,后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可见,现实生活中不同法院对于数份离婚协议发生冲突时的认定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具体还要看案情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