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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

刑事辩护2021-04-30|人阅读

又聋又哑的人,又称聋哑人,是指丧失听觉能力和口头语言能力的人。盲人是指丧失视觉能力的人。我国犯罪行为和其他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对付聋哑人犯罪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

  目前我国其他地方的聋哑人犯罪情况不得而知,但在深圳,聋哑人犯罪可以说是一个令政府、司法部门深感棘手的问题:一是聋哑人数量众多,成百上千;二是他们往往结伙频繁作案,令人防不胜防;三是在对他们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存在实际困难;四是虽屡屡打击但收效甚微。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聋哑人中,仅有少部分人被抓,而被抓者之中又只有为数不多的人被处以刑罚,因此,具有劣迹的聋哑人仍逍遥法外,混迹于社会当中,经常与执法部门玩起“捉迷藏”的游戏。不少时候,他们也会被作为“三无”人员清出特区,但很快又通过各种渠道再次返回,造成屡清不止的局面。而且,不少聋哑人彼此间样貌近似,而每次被抓后又故意报上不同的身份情况,令执法人员难以区分,从而导致总体情况难以掌握,更谈不上进行有效的管理了。

  2、对聋哑人缺乏必要的程序予以确认。

  与精神病人必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聋哑人并无规定须进行司法鉴定,仅凭办案人员的感觉或当事人的说明来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聋哑人的特征、表现等与众不同,很难冒充。但由于聋哑人在法律上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导致了一些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甚至各方面均正常的人冒充成聋哑人,以钻法律的空子,司法实践中也已发现了此方面的例子,而是否有成功蒙混过关而受到轻判的犯罪分子就不得而知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是一个法律漏洞,应尽可能予以堵塞,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3、对聋哑人一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悖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对聋哑人在法定的量刑情节中冠之以“可以”,这是硬主软次的选择性规定,它虽具有强烈的倾向性,但保留了一定程度的机动性,它与全硬性的规定“应当”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科技文化教育的高度发达,使又聋又哑的人有可能借助先进科技而受到良好教育,使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逊于正常人,他们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就不应减轻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否对聋哑人从宽处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考虑,不能千篇一律地均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那些智力发育正常、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狡猾、情节恶劣或者教唆他人犯罪情节恶劣的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等则可以不从宽处理。但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无一例外地对聋哑人进行从宽处理,从而导致作案的聋哑人均能获得轻判,在关押一段不长的时间后就获得释放,重新回到社会后又继续实施犯罪。有一种不容忽视的情况就是,越来越多的聋哑人把法律的这一特别规定作为一把“尚方宝剑”,更放肆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部分执法者对于立法精神理解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有悖立法意图,使该规定在适用时产生了一些负面作用,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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