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时间浪费应受赔偿
李 冰
旅游是一件让人高兴的事,然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却是乘兴而去,败兴而归,心情不但没有得到放松,还憋了一肚子火。实践中旅游纠纷时有发生,但在处理旅游纠纷时,对于旅游合同的认定和解决主要是依照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与规章,由于规定并不完善,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也不够,尤其是对于旅游者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问题,比如本来按约定搭乘飞机但改乘汽车,或因司机走错路而绕远、耽搁等等,以致在旅途中浪费时间的,旅游者鲜能得到充分救济。一、立法例上的比较借鉴
在德国,关于旅游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方面的文献资料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先是通过“假期的商业化”理论突破德国民法典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加强对受害者的人格权保护。“假期的商业化”理论的基本内容为:从业者的休假是通过劳动或收入损失换取的,其因此被商业化为劳动收入的数额。就是说,如果休假“流产”,则存在财产损害。这种做法虽有其必要性,但是后来受到学者们的强烈批评,指责这种做法模糊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界限。1979年,立法者将旅行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并规定了13个条款将之加进民法典,第651f条第2款规定:“旅行遭到破坏或者显著受到侵害的,旅客也可以因徒然花费休假时间而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学界通说认为,这一款构成了第253条第1款“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由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的一个例外情形,没有必要通过将休假损失“商业化”来理解财产损害。因此,就此而论,也可以向非从业者,如家庭主妇和中小学生,给予休假被“浪费”的赔偿。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应对之道
时间的利用,系基于个人意思自主决定,而意思自主又属人格的范畴,与个人人格难以分离,故旅游时间浪费所造成的痛苦、悲伤、沮丧或感叹,为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且时间能否换取金钱,涉及因素甚多,很难加以衡量,应属非财产损害。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而受到时间光阴上之浪费,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才能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
旅游的目的是追求乐趣,任何旅游都包含了对轻松愉悦的期待,而且旅游产品是一种有时间限制的、甚至是不可替换的商品,伴随着时间的浪费,旅游者可能面临盼望已久的假期欢乐化为泡影,不仅有时间的浪费,更有的是沮丧、失望、无奈甚至愤怒,因而享有获赔的权利。而目前我国没有将旅游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规定出来,审判此类纠纷时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便参照与旅游合同最为类似的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我国司法实践不承认合同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旅游者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旅游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旅游时间的浪费作为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追究旅游组织者的责任。该种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当旅游组织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旅游没有成行或有重大瑕疵,其赔偿范围按日计算应不超过旅游组织者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的平均数额。这里的“按日请求”,不是浪费时间必须达到24小时才能按照一日计算,而是指以日为计算赔偿金额的单位。即使一天中浪费了2小时,就当日所受的损害,也得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