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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政律师
闫政律师
山东-威海
主办律师

公司注销遇到的法律问题

其他2012-02-02|人阅读
内容摘要:本文从公司注销的含义着手,讨论公司在注销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个法律问题,指出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等方面的立法不足,并通过对众多学者在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性质等问题上的不同看法进行比较、分析,从中阐明笔者的观点。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相关内容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司注销 解散 清算义务 责任承担 引 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新型的市场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拥现。为及时规范公司行为,使公司能正常、有序地运行,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了《公司法》。《公司法》的出台,就象一场“及时雨”,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难免存有不足之处,如《公司法》对公司注销、解散等法律名词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后清算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无法落实等等,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和做法。将纸面上的公司法变为现实中的公司法,是当务之急。(1)在浅析公司注销中的法律问题之前,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公司的注销、解散、清算的概念及相互关系予以明确,以防混淆。 一、公司注销、解散、清算的概念 公司注销是为消灭公司主体的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必须完成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总称。即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后,清算组织依法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清理完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从公司解散、清算,再到注销公司登记,这几个阶段互相衍接、连贯一体,一旦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注销公司登记、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法律旨意所要达到的最终归宿。公司注销同公司设立一样,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完成。公司注销应包括公司解散、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登记、核准注销登记及公告四个阶段。 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2)是导致公司注销登记(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个起因,是公司注销过程中的初始阶段。有学者认为:“公司解散就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这种观点把公司解散和公司注销的概念混淆了,从而忽略了清算、注销登记等步骤。公司解散只是注销公司的第一步骤,解散将终止公司作为独立实体对外经营业务的权利。(3)因此,公司解散只是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前奏,公司并非一经解散,法人资格便立即消失,通常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必须实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仍视为清算中的公司存续。(4)公司解散按解散的意愿,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自愿解散有《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强制解散包括:被宣告破产、主管机关决定解散、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清算是终结解散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5)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192条的规定,无论公司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公司一经解散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以上规定说明,清算是最终为完成公司注销登记、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个必经程序,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这一步的完成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主体资格的存亡。 二、公司注销过程中要讨论的几个问题 (一)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股东)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如公司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解散情形出现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在人民法院判令公司股东限期清算,如股东届时仍不清算,该怎么办?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在这方面没有统一的调整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内部各法官的做法也往往大相径庭。据笔者所知,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承担清算义务。2、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债权清偿责任。3、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对于第1种观点,笔者认为,这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是极为不利的,同时也为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撑了一顶保护伞。如用尽法律救济途经后,股东仍不履行清算义务,那么这种观点所要达到的目的就会落空,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是显失公允的。 第3种观点,在认识到第1种观点的不公平性,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试图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为债权人找回公平。这一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不但要履行清算义务,而且还应当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从民事侵权的理论来看,它应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2)公司财产流失、贬值;(3)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实际损失;(4)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际操作性不强,难点就在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在公司清算前,公司财务会计资料不可能被债权人掌握,债权人要证明因不清算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大小,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有学者建议将这些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去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7)公司股东掌握了本公司财务资料,虽然提供证据较为方便,但也应看到,由于股东具有这方面的优势,编造虚假证据也是很容易的。因公司解散时未进行及时清算,当时的公司资产数额至今仍是个未知值,而财产有否减损或贬值的参考依据正是公司解散时的这个未知资产值。据此,即使公司解散后有些财产确实已被股东私分“消耗”了,股东也完全可以找借口、作假证说明被私分的财产是在公司解散前所“消耗”的, 股东因此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了。所以,这种观点实际操作相当困难。即便可行,至多也只能对债权清偿不能的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未影响清偿的那部分债权,若公司股东仍不清算,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还是不能有效解决。 为了能解决实际问题,促使清算义务人主动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使债权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公平、合理,即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适用这一观点必须加一个前提条件:要求债权人“已用尽了要求清算的法律救济手段”。在法院判决履行清算义务而股东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据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是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尽的法定职责。对公司股东来讲,履行清算义务是程序性的,只要有清算行为并出具清算报告,就算完成了。而对债权人来讲,这至少是一种知情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享有的最起码的程序上的权利。债权人已用尽了“要求清算的法律救济手段”,股东连这一程序性的法定义务都不履行,这有悖法的公平、善良、诚信原则。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大多是故意的,出于逃避债务为目的,有的甚至“人去楼空”将公司财产全部转移。这种情况下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是非常公平、合理的。也有因股东内部出现矛盾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清算,这归根结蒂是公司内部组织或管理方面的问题,理应由股东自己去理顺,不能依此来对抗债权人的清算请求。 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8)根据这一法理,公司和股东在正常情况下是两个独立的人格,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不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若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应履行而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以公司责任有限作为“挡箭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公司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股东直接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债权人的债务。有些股东在公司倒闭后一走了之,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若再维持其公司法人格,无疑是纵容股东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实认定”,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9)也就是说,若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就有必要刺破公司这层“面纱”,直接让躲在公司后面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为什么要待债权人“用尽法律救济”途经后,才可要求股东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债权清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一,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应当有一个尺度,不能动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无故地加重股东的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承担的是清算义务,重点应放在怎样促使股东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若不先提出要求清算的诉讼,而直接以股东不清算为由诉请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这无疑是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有悖于《公司法》第191条关于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清算的规定。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最终促使股东依判决履行清算义务,也是极有可能的。另外,通过“要求清算”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也是给股东敲一下警钟,告知不履行清算义务将要承担清偿债务的后果,让他们衡量一下清算和清偿的份量,这样就更能促使股东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了。第二,股东应清算而不清算,债权人 “已用尽法律救济途径”,找不到约束股东的其他任何法律依据。在这种权利失衡状态下,就可视为股东规避现有法律达到了其所要追求的逃避债务的现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十分必要的。(10)有学者认为,要股东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打破了公司责任有限原则,加重了股东的责任。笔者认为,将“清算义务”转为“清偿义务”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要故意加重股东的责任,而是要督促股东重视清算,积极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起到权利义务二者的制衡作用。责任后果的区分实际上是为股东提供了一个选择法律后果的机会。(11) “程序上的清算”和“实体上清偿”两者相比,责任大小相差悬殊,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没有一个会选择后者,这就会迫使股东主动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如股东执意选择后者,那么对其自愿选择承担清偿责任也未偿不可。 (二) 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前)的公司的性质及清算义务主体的确定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立即消灭,这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诉诸暨市三星化工实业公司、诸暨市马达线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因二被告均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其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以其为被告显属不当,裁定驳回诸暨农行的起诉。但二审法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营业资格的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因此而丧失,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法院继续审理。(12)同一个案子,上、下级人民法院竟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从而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的欠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否消灭,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缺乏针对性规定,有关条文意思含糊不清,让人费解。如《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此条下半部分“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应该怎样来理解呢?第一种理解:把吊销营业执照理解为公司解散的一种情形。这样,此条上半部分的内容说明公司已经解散,经营资格也就消灭了,下半部分有关吊销的规定岂不是“第二次被解散”、重复了?况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同样要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等公司才得以终止,若再不申请注销登记,那么不是又可吊销执照了?法律条文的用词应当是精确、严谨的、十分逻辑的,表达的意旨也是相当明确的,绝不可能出现重复、循环。根据这些,以上的理解似乎有点问题。于是,产生第二种理解:把吊销营业执照理解为公司的最终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公司清算结束后不申请注销的行为模式产生了公司终止的法律后果,这样理解虽不再出现法律条文重复、循环的现象,但又与《民法通则》第45条有关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不相协调。 以上两种相反的理解正好是上述案例上、下级法院两种不同观点的折射。尽管这样,笔者还是赞同第一种理解的观点。吊销企业(公司)营业执照是行政登记机关因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剥夺公司经营权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在注销登记前,公司丧失的只是营业资格,法人资格并不因此消灭,公司仍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及起诉应诉等民事权利。公司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公司消灭的标志。(13)如把吊销营业执照视同公司终止,那么就忽略了终止前要进行清算这一法定程序,这既违背了《公司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也是极为不利的。将吊销营业执照列为公司强制解散的一种法定情形,是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已为大势所趋。《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正是因公司违反有关规定,被登记机关责令强制关闭的一种法定解散情形。同时,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逐渐得到重视和肯定,一味地否定公司的人格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也不是理性的选择。(14)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院的法经[2000]23号答复函、(15)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院的法经[2000]24号答复函,(16)都明确表明了这一态度。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谁来组织履行清算义务,不履行义务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已明显滞后。《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条规定实际是一纸空文。“有关主管机关、有关机关”是指哪些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从现阶段来看,曾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大多已改制,为私人合股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替代。在这些公司中已找不到以往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采用“上级主管机关”进行行政、业务指导的管理模式。对这种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公司该由谁来组织清算,应当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既然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也是公司解散的一种事由,那么它就应按《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先由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可由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要求指定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17)清算是一种行为,不宜采用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强行清算的方式,应以公司内部自行组织清算或促使其自行清算为宜。 (三) 公司未进行清算或清算失实被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注销登记是公司法人资格走向消灭的最后一个阶段,是公司终止的关键环节。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注销登记,必须依经有关部门或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也就是说没有进行清算的公司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被核准注销登记的。之所以会产生公司未清算被注销登记,因有的公司为逃避债务,搞关系,走后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高抬贵手”,或是审核不严,放之任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以行政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机关违法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纠正错误的注销登记行为,使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恢复至清算状态,制止股东的逃债行为,便于债权人主张权利。至于清算失实而被注销登记的,是由清算义务主体因故意或过失所致,如提供虚假的清算财务报告、清算财务报告中因清算组的失误而遗漏了公司债务等。公司登记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核准注销登记是合法的,因其只负表面审查义务。清算股东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清算报告,表明公司财务已清理完毕。这是清算义务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所作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18)实际上也是为了取得公司注销登记而作出的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或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保证担保。(19)若实际还未清算,或还有遗漏的公司债务,则应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完善《公司法》对公司注销中有关解散、清算方面的几点建议 完善公司法律在解散、清算方面的规定,已迫在眉睫。首先,在理论探讨上,如公司解散是属何种状态(公司注销的第一步、或者说等同于公司终止、还是包括公司注销整个过程),应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不至于在分析讨论问题时对基本概念理解的差异使得各学术相互之间的相比性、参考性极差,成为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桎梏。其次,在实践操作上,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依据,在理论界又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许多审判机关在解决这方面问题时,处理结果往往大相径庭,这背离了“法”的适用统一性规则,应尽快结束这种紊乱的局面。 (一) 对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1、明确公司解散的含义、引入公司解散登记及撤消解散制度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没有明确公司解散的含义、解散的界限,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公司的民事权利受到何等限制等。笔者认为,应将公司解散的含义界定为:是引起公司注销登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起因,是公司注销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公司一经解散,就丧失了经营资格,只能享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事务及起诉、应诉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不能再继续经营业务。这样,就能区分公司解散与公司终止的概念,分清解散与清算是一种上下承接关系,公司一经解散,清算程序随之而来。避免了公司解散与公司终止相混淆、忽略清算义务,堵塞股东借口公司终止而逃避清算之漏洞,有利于对公司在清算阶段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 另外,还需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的,应进行登记公告。公司解散后为及时组织清算,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自愿解散也应同强制解散(如破产、吊销营业执照)一样,公之于众,接受监督。具体步骤:先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公司解散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情形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公告解散,并督促清算责任人及时组织清算。在公司解散实行登记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增加公司解散的撤销制度。在公司被公告解散后(被注销登记前)因解散的事由消失,需恢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给公司留一条起死回生的出路,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条款,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相协调。撤销解散制度同公司解散登记一样,也应经过审核并公告。公司解散登记、撤销解散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明确公司解散及撤销解散的确切时间,对公司经营资格何时丧失、何时恢复有了明确的判断依据。这有利于(公司解散后)督促公司停止经营、及时组织清算,有利于(撤销解散后)公司能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公司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欺诈经营,避免其他权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业务,使其蒙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害。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大、小股东之间对解散、清算事宜进行相互监督的透明度。  2、关于《公司法》第197条的修改  《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此条上半部分意思表示公司早已解散,连公司清算都结束了。下半部分又说明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这样的规定毫无意义,也容易使人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误解为公司即行终止。笔者建议应当去掉下半部分“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另外再明确规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强制解散的一种法定情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须进行清算、经核准注销登记后公司才得以终止,在这之前还具有进行清算、起诉、应诉等活动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 对清算制度的完善  1、明确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若其不履行此义务,法律也只规定权利人可诉诸法院要求其清算,或者让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这对公司债权人来讲,是显失公允的。清算是一种行为,法院对此判决又不好强制执行。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损失范围难以确定,实际操作起来也相当困难。在这种权利失衡、又找不到其他法律救济途经的情况下,从法的公平、诚实、善良原则出发,按照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可以规定让清算义务人(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但权利人先应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则由“清算义务”转变为“清偿义务”。这样既能促使股东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问题也能进一步得到落实。  2、关于《公司法》第192条的修改  《公司法》第192条“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清算” 的规定,已不适应现行的公司管理模式,如私人合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公司法》第192条所谓的“有关主管部门”。因此,对这种公司被责令关闭后由谁组织清算就出现了法律盲区。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是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情形,也应当根据第191条(自愿解散)的规定,先由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清算义务,若届期不履行,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予以清算。笔者建议取消第192条规定,增加以下内容作为191条第2款:“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应规定公司清算失实被注销登记后的责任  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过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但没有清算就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在现实中也大量存在,清算时遗漏债务、出具虚假清算报告的现象也不少见,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没有明确有关责任人人员应当对此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在规定责任问题上,应分为两方面来考虑。  一是公司登记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交清算报告而予以核准公司注销登记的,除要求对此行为纠正外,若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向登记机关内部有关失职人员追偿。公司登记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公司登记机关向权利人赔偿的,除应偿还公司登记机关追偿款外,还应受行政分。  二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公司被注销登记后,无论是公司尚未清算、或是清算后发现遗漏债务、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等,清算义务人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其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负有一种保证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义务,应当为这项担保义务付出代价,为此,在以上情况出现时,可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结束语  公司作为一种市场经营主体,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存续的时间还不长,人们对公司认识还不够透彻、对公司立法实践经验的欠缺实为难免。公司法理论还尚未同公司法的实践密切结合,经常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情形。为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促进公司运作的良性循环,进一步完善公司立法──解决公司注销实务中所碰到的诸多法律问题,已是当务之急。 脚注: (1)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0月出版 ,序。 (2)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0月出版,第304页。 (3)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441页。 (4)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335页。 (5)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0月出版,第306页。 (6)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69页。 (7)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64页。 (8)王保树主编,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75页。 (9)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67。 (10)管荣齐著:《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载自http://www.law-lib.com/l w/lw_ view.asp?no=1848 (11)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70页。 (12)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57页。 (13)刘冰泉著:《公司诉讼问题研究》,载自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62775&k_title=公司法&k _content=公司法&k_author= (14)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58页。 (15)法经[2000]23号的复函主要内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16)法经[2000]24号的复函主要内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17)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272页。 (18)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00—101页。 (19)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80页。 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1、童兆洪(主编) 《公司法法理与实证》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6月版 2、奚晓明(主编) 《中国民商审判》 2003年第1卷 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 3、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王保树 崔勤之(著) 《中国公司法原理》 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10月出版 5、毛亚敏(著) 《公司法比较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6、苏号朋(主编) 《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7、徐学鹿(主编) 《商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8、刘冰泉(著) 《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载自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62775&k_title=公司法&k _content=公司法&k_author= 9、管荣齐(著) 《论公司法人格的健全与否认》 载自法律论文资料库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848 10、李国光(主编) 《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 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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