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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生律师
杨松生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指令审理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其他2008-01-18|人阅读
某地法院审理一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消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该法院仍以原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为此提出了回避申请,也被一审法院决定驳回。笔者认为,该法院仍以原审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此案的做法值得商榷,为此特作拙文以就教于各位司法界同仁。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和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被二审法院撤消并指令进行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没有明文规定。对此,笔者试作如下探讨: 一、有人认为,驳回起诉的裁定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样,是属于同一个审判程序中的审理活动,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能依法成立。首先,驳回起诉是对案件审理终结的裁决,其中涉及到原告的实体权利能否直接得到司法保护的问题;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仅是解决案件应由哪个法院进行审理的程序性问题,根本不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次,原审人员继续审理案件,仅仅只能在二审法院撤消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被二审法院撤消并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后,根本就不会再出现原审人员继续审理的情况。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在观念上先入为主,受原审裁判特别是被二审法院撤消的错误裁判的影响。二审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审驳回起诉裁定不当、案件符合受理条件而发回一审法院指令审理后,案件仍由原审中作出对原告不利之裁判的法官进行审理,就很难避免审判人员不会受到原错误裁定所认定事实的影响;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经二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人员就不可能再继续进行审理。 二、法律没有规定撤消驳回起诉裁定发回原审法院指令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这是因为,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在形式上经过了实体审理,但在性质上仍与不予受理的裁定一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仍是属于立案受理阶段的审理活动。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指令审理是指令该案进入审理程序而不是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不能表述为发回重审。由于我国法院实行立审分开、审执分开、审监分开的相互监督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要求“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正如没有明文规定执行法官不能是原来的审理法官一样,审理法官也不能是同一案件的立案法官,这是法院规定回避制度的精神实质所在。这里,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个审判程序”的含义应作宽泛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的审判程序及其各章节的分割次序。其中,“程序”应该从字面上理解为是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所进行的工作步骤;而“个”作为通用的量词,在此特指从立案受理到执行完毕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一个审判程序”与他个审判程序的区别,是诉讼过程中能够明显地相互分割开来的各个不同阶段。例如对管辖权的裁定就不能从审理程序中明确地分离出来。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撤消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应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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