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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生律师
杨松生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执行中发现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执行2008-01-18|人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30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1条至6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是,当法院对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以后,如发现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开办单位又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的现象,法院可否进一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的主体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中的 “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规定的“被执行人”并不包含第三人;法院已经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如再继续延伸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法院在执行第三人过程中,应该可以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其理由如下: 首先,已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是法院直接予以强制执行的被执行对象。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是无条件的,而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有特定的条件限制,因此《执行规定》将“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分开来表述,是为了防止两者身份发生混淆。《执行规定》将“第三人”列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这一章节,而未纳入“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章节中,这纯属立法的技术问题,并不是说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被执行的主体。第三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被执行人,更不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裁定执行的第三人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虽然同属案外人,但在不按法院要求履行义务的后果上,前者不但要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还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后者仅是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显然,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承担的履行到期债务责任,与被执行人承担的履行债务责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则不过是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必须严格限定在指定期间内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特定情况下,并且在承担责任的前提和范围上也和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存在着相同的限制条件罢了。裁定执行的第三人身份,介于被执行人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之间。更确切地说,应该属于一种依法享有前置异议权的被执行主体。既然法院对第三人作出了强制执行的裁定,该第三人就已经成为法院直接执行的实际被执行人,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能因为《执行规定》中有对第三人的特定称谓,而改变第三人已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主体身份。为此,我们不能对《执行规定》中的“被执行人”作狭义理解。在符合规定的承担责任前提和范围情况下,已被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承担的履行债务责任与被执行人承担的履行义务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其次,《执行规定》第68条中有关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到期债权,不能随意扩大为包括开办单位应当依法投入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和到期债权是有很大区别的。注册资金必须足额投入,这是开办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资金是创办的企业得以成立并顺利运营的物资基础,直接保护着创办企业的债权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应当视为创办企业本身应当具有的财产。而一般的到期债权是直接满足特定债权人需要,与次债权人(即债权人的债权人)之间并无关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和投入注册资金不足的开办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分主次的,可以作为同一顺序的共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的责任;而一般债权中的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不是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除非是代位权诉讼,一般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当事人,更不是共同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32号关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债务不能与开办单位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相互抵消”的规定,也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区别。再从《执行规定》第68条关于禁止对到期债权连续适用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适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秩序混乱的理由分析,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的情况也不能等同于到期债务。在主体上,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开办单位,一般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抗辩权行使上,《执行规定》没有赋予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的债务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时享有抗辩权利,而一般到期债权中的债务人则明确规定享有异议抗辩权。这两者的情况显然是不同的。因此,《执行规定》第68条的限制事由,并不能包含注册资金投入不足或者抽逃的情况。变更或追加第三人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要求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性质上仍然属于执行第三人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进一步延伸或追加执行。 第三,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执行规定》第80条中已有明确规定。这条规定之所以可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而无须通过审判程序,是因为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易于认定,并可以减轻讼累。采用执行裁定直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比较简洁、迅速,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显然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开办单位作为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与被执行人等同的责任。那么,已经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必须履行的到期债务,因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应当作为第三人本身财产的注册资金又确实存在着投入不足的情形,这时由直接对此负责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是《执行规定》相关条款本身应有的含义。裁定执行的第三人已经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而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又因承担与被执行人同一顺序的责任可以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如果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已成为被执行主体的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直接变更或追加对该第三人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同样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这并不属于随意扩大可以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 综上所述,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未在一个条文中直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和第80条,可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对已经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履行的到期债务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是现有规定条文内容的应有含义。这两个条文同时适用,并不会导致对第三人投资不足的开办单位权利受到损害。这里要注意,开办单位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适用意见》第257条、《执行规定》第70条至75条等规定,实际上已享有充分的异议抗辩权利。即《执行规定》第80条虽然规定投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可以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开办单位仍然可以投资已足额到位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充分说明自己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这应当视为开办单位依据《执行规定》第65条提出的异议。法院对此执行异议,同样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只能由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的途径去实现权利。因此,只有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以后、并且第三人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又存在着开办单位对该第三人的注册资金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而且又要严格控制在开办单位对注册资金不足无异议而又未履行等数个特定事实同时并存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将第三人开办单位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法院要强制执行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再进一步推论,如果法院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而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又无偿地接受了第三人财产,致使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样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说明:本文原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6日理论与实践周刊第三版,现己作进一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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