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爱民律师
王爱民律师
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从医务人员到专业律师---法海任我行!

合同纠纷2007-12-04|人阅读
王爱民,中国致公党党员,医学、法学双学历律师,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业务二部主任,连续三年获天矩优秀律师称号,2006年度“淄博市优秀青年”。业务主攻方向:以医疗纠纷为龙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妇女维权为主的婚姻家庭案件、刑事案件。擅长领域: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各种司法鉴定、工伤及职业病病残程度(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伤害程度(伤情)鉴定等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实际操作经验丰富。代理与此相关的各类案件,得心应手,件件经典。理论研究重点:医事法律、刑法理论、保险法。偶然机会接触法律,自学通过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其实,从事律师工作对于我来说完全是一个偶然。接触法律,源于一个亲戚的案子。1998年,一个亲戚以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了。鉴于老公的社会关系比较广,亲属们找到我家,要求帮忙请律师,查资料。那时,已经在医院工作了十几年的我早已经过了而立之年。用了半个多月的时间,我在网上、在书店里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资料,并形成了对亲戚案件的比较完整的认识。在与亲戚的律师交谈时,那个律师曾误以为我是律师同行。得知我是学医的出身后,那个律师说:你可以考虑考律师资格,你对法律具有天然的悟性。如果你做律师,结合你的医学专业知识,以医疗纠纷案件作为突破口,你的律师生涯肯定会有声有色。也许是受了这位律师的鼓动,我开始怀揣律师梦而自学法律。天道酬勤,当我以269分的成绩通过了2002年的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我知道,我已经与法律结缘。我毅然放弃了医院的工作,开始了律师生涯。曾有人说,如果一个人从事某种工作超过三年而毫无起色,他要考虑改行。如果三年内能够找到感觉,可以断定该人适合这个工作。我相信我适合做律师。 首战告捷,成为本市首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代理人2002年9月,我步入律师行列的时候,刚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配套的法规、部门规章、规范颁布实施,对于有十几年医学背景的我来说,这是一个机遇,似乎老天对我格外垂青。我有幸代理了条例实施后的淄博市第一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理委托手续、提交鉴定材料、共同抽取专家、参加鉴定会,我与刚刚成立的淄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起走过了第一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全过程。因为是第一例,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及结果被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广泛报道。又因为对方没有聘请律师参与,媒体的采访特别是针对法律程序、法律规定方面问题的采访全指向了我,一个刚从业的年龄比较大的“年轻律师”,一时间我成了“名人”。迈进律师门的第一步我走得特别好看。 医院错误用药致病人死亡,成功代理获巨额赔偿成经典2003年10月30日9点左右,某患者去本市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就诊。就诊时患者病情并不严重,只是因为正常口服的维护心脑血管的药物用完了,要找大夫做一下检查,再开点药。患者自己来到四楼的诊室,紧接着做心电图,显示急性心肌缺血。其实一直给该患者看病的值班医师应当知道,登四层楼的运动量已经超过了该患者平时的活动耐量,足以出现一过性的心肌缺血。但他还是给病人应用了后来被证实加重了其心肌缺血的药物,致使病情加重,诱发了严重心律失常。出现心律失常后,院方的抢救过程又出现,延误治疗,致使患者最终在入院8小时后死亡。患者的儿子是做心血管疾病研究的,就职于国外一家政府医院。当他回国见到父亲的病历后非常吃惊,医生竟然给患者静脉注射双嘧达莫(潘生丁)注射液,此药静脉注射可引起“冠脉窃血”现象,使心肌缺血加重,出现严重心律失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中有明确说明:双嘧达莫注射液临床仅用于双嘧达莫试验(双嘧达莫试验为一经典的冠心病药物激发试验,即用双嘧达莫静脉应用或大剂量口服以诱发心肌缺血来诊断冠心病,诱发缺血反应后迅速静注茶碱以逆转双嘧达莫诱发缺血的效应)。本来是诊断用药,怎么能用于治疗呢?而患者的不稳定型心绞痛为此试验首要禁忌症,严密监护并有逆转药物的试验都禁忌更何况是静脉输液用于治疗呢?患者的儿子发誓要为父亲讨回公道,他拿着父亲的病历开始找律师,对律师讲父亲临终前严重心律失常的心电图,讲双嘧达莫注射液不能用于治疗,讲心律失常的抢救程序。当他找到我时,已经有其他的律师朋友帮他代写了诉状并已经起诉,但他要找个专业律师。他终于找到能与他讨论心电图、讨论用药禁忌和不良反应、讨论抢救程序的律师。他毫不犹豫地给我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然后不得不回到了国外。此后,我们通过电子邮件交流案件情况。当我告诉他已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时,他相信了中国多数医疗专家的水平。当我告诉他一审部分胜诉时他坚决要求上诉。当我告诉他二审胜诉,被告赔偿24万元的时候他相信了中国的司法公正和律师的专业素质。此案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审判信息》编为经典判例,也是我的第一个“官方认可”的经典案例。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三次代理结果大不同近两年我代理过三起非法行医的案件,一次为被告人辩护,两次代理被害人亲属参与诉讼。通过这几个案件,我对于非法行医罪以及非法行医行为做了深入的研究,也写了部分文章,而三次代理工作更是取得了满意的效果。案例1、作为一个非法行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我参与的这个案件有一个明显的定性方面的漏洞,被告人本人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只是因为村卫生室分家,三个乡村医生共用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个用原件,两个用复印件。我的当事人用的是复印件,可以比用原件的医生每年少交200元管理费。平时给村民看病都很好,该医生的医术得到了村民们的赞许。但不幸还是发生了,一个村民因发烧去就诊,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死亡。显然,他在行医过程中出现患者非正常死亡时与国家刑法为打击江湖游医而设置的非法行医罪有质的区别,并且他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而放开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不说,他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聘请律师时,双方已经多次发生冲突。我耐心做当事人的工作,终于在法庭主持下,促使他们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我援引了最高法院《刑事审判》上的一个非法行医案例,说明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本意打击犯罪对象,最终,案件的刑事部分因为定性的问题被检察院撤诉。案例2、这例非法行医涉及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的区别问题。一位年轻的女士因为在美容院漂唇注射麻醉剂过敏死亡,死者亲属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一家三口,长期开美容院,有民事赔偿能力。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刑事定性而非民事证据。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漂唇”是生活美容,不属于医疗范围,也就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如果要刑事追究,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时,我充分发挥了医疗背景的优势,准确解释了何谓医疗美容,指出漂唇这种介入性的操作是医疗美容的范畴,注射麻醉剂更是应当具有护士执业资格的人可采取的行为,我当庭提交的医疗专业目录列明了医疗美容分属于美容整形专业,是医疗行为。最终我的当事人获得了28万元的民事赔偿,其中还不包括丧葬费、检验费等由被告人一方实际支出的费用。案例3、另一起非法行医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是一个老年妇女,她也是在输液过程中死亡的。给她输液的诊所老板是一年轻姑娘,她没有执业医师资格,没有乡村医生资格,也没有护士资格。老太太半夜头痛,老伴去本村的诊所叫大夫(他不知道该大夫没有任何行医证件,一直找她看病),大夫开了点降压药。老太太吃了两次后发现四肢不能动了。再次找大夫,大夫说得了脑血栓,领着病人到镇上医院做检查,回来后开始给老太太输液。每次输液都在病人家里,打上针过一会儿大夫就回诊所,家属负责换液体、拔针。在输液一个月以后,大夫给病人加了一瓶药,输这瓶药时病人出现了紧急情况。当家属把大夫喊来时,病人已经停止了呼吸。经过村委会调解,大夫家不同意赔偿,认为是病人生病死亡,与治疗无关。家属找派出所、找卫生局,折腾了一天,终于在医学会的委托下做了尸体检验。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家属以及医鉴办才知道大夫根本没有行医资格。医鉴办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家属和大夫一方,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了,这属于非法行医范围。家属找卫生局,卫生局让找公安局,而公安局说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无法立案。家属走投无路时,找到了天矩所,找到了我。律师介入后,督促公安部门作出了刑事检验报告,确认了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案件随即进入刑事程序。本案历时两年,三次鉴定,两级审判,最终被害人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大夫被追究刑事责任。 病历不被医学会采信医院照样担责 滨州地区的农民杨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晚11点发生车祸,伤及腹部,求救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滨州市某某医院。住院后医院简单处理,夜间曾发现肝破裂,但未采取措施。第二天转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手术后死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案件的了解到突破口在治疗过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处理:2005年12月2日0点20分住院,并通知值班大夫。0点40分护理记录单内容如下:患者因车祸致头部及胸腹部外伤1小时急症入院,0时20分通知王医师,神志清,呼吸稍促,脉搏快而规整,108次/分,血压150/100mmHg,鼻部有少量血性液体流出,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正常,自述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胸部压痛明显,腹部压痛明显,腹肌略紧,反跳痛明显,腹部膨隆,腹胀明显,四肢活动无异常,入院后给予抗炎止血药物治疗,彩色B超示肝挫裂伤。王大夫于0点50分下达医嘱,给予抗炎、止血等静脉输液药物治疗。夜间1点患者血压降至120/80 mmHg、1点半降至101/66 mmHg。其后患者吐鲜血数口,家属立即报告了值班护士。3点左右患者开始烦躁不安,腹胀腹痛难忍;6点患者血压89/51 mmHg,大夫依旧没有采取措施。这时候距离抽出腹腔内不溶血已经5个小时,彩超提示肝挫裂也已经数小时。早8点上班后,大夫建议手术,但是必须从外院请大夫,本院做不了并且不知道什么时候请到。家属要求直接转院,大夫不同意,说想走必须先出院,并且不能提供救护车。家属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时给滨州市中心医院打电话要求来接病人。8点30分到达滨州市中心医院门诊。8点50分,办理住院手续,立即输血,腹腔穿刺,准备手术。手术过程中,清理出腹腔积血3800ml。在手术结束拔出气管插管后患者心率突然减慢,以至停止。回病房后继续抢救,患者于下午5点10分临床死亡。患者死亡后,家属于次日回滨州市某某医院要求复印病历资料,但是医务人员拒绝提供复印服务。家属无奈拿着病历要到外面复印部里去复印。这时有个护士试图藏起那张彩超报告单,被家属发现后抢了过来。复印后送回病历时,院方却不收,要求家属交给110处理。家属怕硬留下病历没人管,丢失或缺少了不好处理,便自行保存。 所以主要问题是:滨州市某某医院在救治杨某某的过程中,没有遵从复合损伤引起腹腔内出血的诊疗规范,延误了手术时机,使患者失去了成功救治的机会。滨州市某某医院恶意篡改病历,不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完成病历,且侵犯患方的知情权。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后,家属希望通过司法程序判断医院在为杨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到底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随后杨某某的亲属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滨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会上,院方代表认可患方提交的原始病历,专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意见和答辩。三个月后,医学会给了法院一个通知,意思是因为病历应当由双方封存并医院保存,但本病历是患方保存的,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终止鉴定。经过再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某某医院病历保管不善,没有按照规定向家属提供复印服务,应当对不能鉴定承担责任。法庭确认医师应当具备专业的高度注意义务,滨州市某某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医疗过失,应当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当庭口头宣判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万多元。2007年6月该判决生效,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义务。 做专业律师网站 多渠道参与公益法律咨询和服务2004年3月8日,我依托《民商律师网》建设的律师个人网站《淄博律师在线》http://www.mslv.net/zbls建站。这个网站在我苦心经营三年后,成为了我的一个网上工作室和免费咨询室,还是一个普法的宣传站。网络成为我生活、工作中不能缺少的朋友。作为《淄博日报》说医论法栏目独家撰稿人,我把自己代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写出来,给广大读者以医法结合的知识。我做客淄博交通文艺广播电台《据案说法》栏目、淄博经济广播电台《法眼看天下》栏目担任嘉宾主持,与听众沟通法律观点,解答其法律咨询。我还是淄博电视台科教频道的新视窗律师团成员,对其报道的事件进行现场说法。我把这些稿件、案件、事件都发到我的网站上,作为网友的参考。通过网络联系,我于2007年9月21日、22日作为山东省两名与会代表之一参加了在郑州举行的中国妇女权益公益律师研讨会。会议的重点是公益诉讼特别是妇女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包括妇女财产权的保护,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等问题。我们将通过网络的依托,为妇女权益保护的公益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由于我热心公益,在2006年我被山东省青年联合会、共青团淄博市委授予“淄博优秀青年”称号。在《淄博律师在线》这个网站上,我写了大小五百多篇文章。当看到经典案例已经列了一长串时,当看到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等人身损害的案子被我一件件做成经典时,我感到了欣慰。再看看刑法园地里的案例,我自己都吃惊,原来我曾经做了这么多次成功的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也有经典,今年两起毒品案件成功辩护200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带着部分冰毒从青岛到淄博来。事先他们联系过淄博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张某某,张说你们来淄博玩吧,顺便看一下二手车市场。然后王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一起来认识淄博的大哥,并提醒刘某某带着点东西(指冰毒)玩玩。到达淄博后,他们与张某某联系。在张事先订好的酒店房间里见面,刘就拿出了冰毒,交给张。张遂吩咐在场的另一朋友去购买吸食冰毒的工具。然后大家一起吃饭。饭后,包括王、刘、张在内的人员共7人一起吸食毒品,打带彩头的斗地主。后来张问大家,有没有小姐。有一人自告奋勇电话找来两个。青岛来的王、刘二人随小姐上楼到了张事先开好的另两个房间。晚上11点多,刑警接举报前往搜查。在打牌的房间茶几上查获冰毒15克,张在查获物品清单上签字。从楼上房间里抓获王、刘二人及分别跟他们在一起的按摩女。遂,公安机关以王、刘涉嫌运输毒品、张涉嫌持有毒品的罪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以同样罪名诉至人民法院。笔者接受了王某某亲属的委托,为王辩护。庭审中,我的辩护观点是:王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为:王某某联系刘某某带冰毒到淄博来,并没有要求要带多少,实际上他也不知道刘某某带了多少。到淄博后,虽然刘某某将冰毒交到张某某手中,由张某某随手扔到自己房间的床上去,但是刘某某、王某某是可以也已经继续使用这些冰毒的。也就是说,他们并没有失去对这些冰毒的控制权。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虽然王某某、刘某某不在房间,但是他们上楼只是为了完成另外一个违法行为。他们本打算在楼下一起玩通宵的。王某某既不是贩卖毒品的成员分子也不是受雇于贩毒分子的人。虽然在客观上是他的存在导致了刘某某将毒品从青岛带到淄博的事情发生,但是主观上他不存在为达到自己或自己所在的团伙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的目的而运输毒品的故意,也不存在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而运输毒品从中牟利的故意,并且不存在毒品犯罪中最显著的目的特点:牟利。所以,为了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存在贩卖目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试想,如果张某某到青岛去,与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并带回部分毒品,能以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处刑吗?还试想,如果刘某某、王某某不上楼去,继续在楼下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查获,又如何定性是谁持有这些毒品呢?张某某吗?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情理。最终法院认为,根据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存在差异,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处三被告人管制2年,并处罚金2万元。 后记-------我的感悟从一名医务人员转变为法律服务人员,我已经完成了职业的转型。现在,我饱尝了创业的艰难,也收获了成功的乐趣,对律师职业充满了自信和激情。我感觉法学就象浩瀚的大海,而自己象一条鱼,自由自在地遨游在法海中。法律之于社会正如医生之于人体。医生悬壶济世,为人们解除身体的病患,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律师行侠仗义,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面对如此异工同曲的两个职业,我感到了工作的顺畅和乐趣,也体会到了人生的价值。 作者 山东淄博 王爱民律师13853329136转贴请注明出处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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