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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订立婚约 恋爱期间给付的钱款能否认定为彩礼-张荆律师

离婚2021-01-21|人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16275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3

案件事实

郑男与林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1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74月下旬分手。

郑男一审诉求及理由

、判令林女返还郑男彩礼礼金8617434.39元。

郑男称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林某巨额钱款,并为其购买车辆、房产,金额高达8617434.39元,大部分为郑男父母的款项和借款,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短短五个月后,林女以各种理由解除婚约,但无法解释。现主张返还上述礼金。

林女一审答辩意见:

双方于2016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4月下旬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林某从未提出过要与郑某结婚,双方并未建立婚约关系。就郑某所述5项打款,具体情况如下:1.不存在郑某所述的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林某使用郑某母亲熊桂英银行卡自行购置嫁妆及彩礼消费72笔共计1154101.39元的情况。实际情况是2016年12月17日郑某将熊桂英银行卡交予林某消费使用,但林某并没有说是用于购置嫁妆及彩礼使用;2016年12月17、18日林某确用该卡消费12笔共计554860.65元,当时林某是去了香港,且其中有十几万元消费是林某为郑某购置西装等物品所花费;2016年12月18日林某将该卡交还郑某,2017年1月24日郑某又将该卡交予林某使用,但郑某、林某也没有说用于购置嫁妆及彩礼使用,2017年1月24日至2月3日期间林某确使用该卡进行相应消费22笔共计279194.27元,当时是林某从大连去日本。此外,郑某、林某从相识到分手,郑某始终没有告知林某熊桂英是何人,林某也不知道熊桂英是何人。林某所花费的上述款项均属于双方在恋爱期间郑某对林某的自愿赠与,双方并不存在婚约。2.就郑某所述的第2至5项打款,林某均认可收到了相关的全部打款,打款人与打款时间亦认可郑某所述,这些钱都是郑某、林某在双方恋爱期间郑某自愿赠与给林某的。2017年2月5日的45万元,郑某当时说的是给林某的零花钱,林某当时也不知道是谁打过来的钱。2017年3月2日、3月7日相关打款情况认可郑某所述,但林某不知道郑某具体用的谁的卡进行的消费,郑某当时说的是给林某购车使用,双方均没有提及因婚俗婚约而给付相关费用,相关刷卡都是郑某本人进行的刷卡消费。2017年3月31日,相关打款情况认可郑某所述,当时林某要去法国,郑某主动将该款汇给林某,让其消费使用,双方均没有提及因婚俗婚约而给付相关费用,林某当时也不知道谁打过来的钱。林某的美国签证早在2014年8月14日就已取得,不存在郑某所述的郑某为帮林某办理美国签证出借200万元的情形。2017年4月14日相关打款情况认可郑某所述,当时郑某的朋友聚会有人提及在林某老家购房便宜,林某向大家表示想给父母购房,郑某当时就表示帮林某出资购买房屋,但双方均没有提及因婚俗婚约而给付相关费用,林某当时也不知道谁打过来的钱。林某系在郑某起诉本案后经查询才发现上述相应打款均不是郑某本人,这些打款人林某均不认识。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证实郑某向林某给付8297387.92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款具有婚约财产性质,现郑某主张林某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122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种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某上诉请求

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返还郑某彩礼礼金8617434.39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负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并相互见了双方父母,因双方之间存在婚约或结婚承诺,郑某才向林某支付高额钱款。二、林某没有提供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相关证据。三、一审法院对款项数额认定有误。郑某一审过程中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均证明是由林某对郑某交付的银行卡进行了使用和消费,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银行卡交还,郑某实际一共给付林某彩礼和礼金8617434.39元。郑某以结婚为目的给林某巨额钱款,并为其购买车辆、房产,金额高达8617434.39元,大部分为郑某父母的款项和借款。短短五个月后,林某以各种理由解除婚姻,但无法解释。

林某二审答辩意见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郑某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6年其与林某存在结婚的约定。林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林某提交如下证据:1.林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证明王某与林某存在恩怨,就是因为郑某和林某的事情造成的。2.两张车辆照片,以证明车辆不是彩礼。3.临沂婚假习俗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按照临沂的婚俗习惯应当有双方的父母和家庭的亲朋好友参与,并且还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证人王某所说的他们之间所谓的订婚是不存在的,只是郑某去临沂出差,找林某父母吃饭。郑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车确实买了,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郑某起诉的婚约财产纠纷。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有婚约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郑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在其与林某恋爱期间,其共计向林某给付彩礼及礼金8617434.39元并主张返还。林某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但称双方并未建立婚约关系。郑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某之间已建立婚约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林某的财产系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婚约财产。郑某二审中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欲以证明其与林某存在结婚的约定。但从证人的身份而言,二人均与郑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郑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郑某以给付婚约财产为由主张林某返还8617434.39元,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郑某主张的上述钱款中,其中一笔2017年3月31日向林某转账的200万元,郑某称系林某以办理美国签证为由向其索要的借款,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郑某应对此另案主张。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22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析

古代六礼中“纳吉”、“纳征”即为现代意义上的婚约,婚约在古代是男女成婚的必经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变为现在的风俗习惯,一些年岁大的长辈比较重视这个程序,往往帮子女准备订婚仪式。但是年轻人在快节奏的生活环境里,越来越不重视这个仪式,从恋爱到完婚只需要一个登记即可。那么恋爱可能带来结婚的结果,也可能带来分手的结果,如果在恋爱过程中发生了过多或大额的经济往来,分手还可能带来连锁反应,产生经济纠纷。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具体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因维持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这类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处理方式。这一条在处理案件中主要针对的是彩礼返还的问题。依据风俗习惯,给付彩礼与接受彩礼便是订立婚约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如果在给付彩礼后,出现(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三种情况之一,主张返还彩礼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三)这两种情形应当在离婚时提出。

而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这起案件,双方201611月份认识,1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次年4月份分手。在这短短5个月的时间,产生了八百余万元的单方交易,但因郑某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婚约,且给付钱财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导致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很明显说明了,主张返还财产,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并且给付财产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但法院也未认定郑某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如果郑某能够变换思路或许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这里还是提示光大青年男女,恋爱谈的是感情,适当的经济往来、礼物赠与属正常现象,但是在关系不稳定,未有成婚之意时,建议双方减少大额财产的往来,如非必要的可注明转账用途,避免因分手时产生经济纠纷,最终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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