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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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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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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非得要有确定的请求数额吗?

损害赔偿2007-07-04|人阅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非得要有确定的请求数额吗?————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㈢项的探讨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 虞惠明[摘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要等到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出来后才能计算并确定下来,如果起诉之前鉴定报告没有出来,残疾赔偿金这一项请求的数额无法确定,法院不让立案,理由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般的做法是先估算个大概数额,起诉后再申请鉴定,待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进行变更。那么,具体的诉讼请求非得要有确定的请求数额吗?本文试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㈢项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思考和探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三)项讲到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理解,很多人认为就是要有明确的赔偿数额,因此,在一些具体的请求事项上,一定要有确定的数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对于这种观点有不同的看法。律师同仁都有代理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如果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计算的,这些是要通过法定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予以鉴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原告单方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待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计算残疾赔偿金,这时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2002年4月1日以后,《若干规定》开始施行,《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优先于人民法院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人民法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若干规定》并不排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是很明显,允许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驳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大量申请重新鉴定现象的产生,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且也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结。所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是最佳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才是应该采用的最佳方法。如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必然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进行的,而现在的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如何在起诉书中确定?一般的做法是先估算个大概数额,起诉后再申请鉴定,待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进行变更。那么,估算的数额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相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高估了,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根据情况降低数额,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按鉴定结论计算的数额判决,这时,原告高估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多交了,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一种是低估了,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根据情况追加数额,但这可能行不通,因为《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这时增加请求数额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起诉前估算的方法也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这应是当事人的无奈之举吧!那有没有更好的办法呢?比如诉状中残疾赔偿金后加个括号,注明“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确定”。如果这样行得通,则原告省去了很多麻烦,不用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举棋不定。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时曾与立案庭法官探讨,也在律师培训期间向授课法学博士请教,得到的答复都是:不行。原因是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没有注明具体的数额,就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笔者经过思考,有不同的观点:没有注明具体的数额并不等于就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个案件的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诉的种类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在人身侵权案件中,一项重要的承担责任方式就是“赔偿损失”,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确定下来后,这个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也就确定了下来,虽然残疾赔偿金还无法计算,但是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就是要求被告赔偿这一项的损失,而这一项的请求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原告的请求是具体明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而该请求的数额在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出来后就可以确定,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判决。相比之下,这种办法比采用估算残疾赔偿金的办法更为简便,降低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或者诉讼风险。即使鉴定报告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也不影响其他请求事项的审理。所以,“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确定)”是一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采用这种方式会对人民法院的收费造成一定的问题。因为,按估算的办法,人民法院一次性按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比较方便;而如果按笔者主张的这种方法,则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的案件受理费只有等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并计算出确定的数额后再行收取,这对法院来说增加了一个工作环节。而且,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原告撤诉后,法院在这一项的案件受理费就很难收取了。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是能以合式的方式解决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能以具体操作的问题为借口而不予立案。这也体现了便民的现代社会理念,符合“三个代表”的精神。同样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按照这种方式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它的案件中,也可以按照这种方式操作。例如,A施工单位在B房屋附近进行爆破施工作业,造成B房屋损伤,B欲起诉A:1、停止侵害、消除危险;2、赔偿损失。B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有待于相关的鉴定结论及价格评估予以证明:A的爆破行为与B房屋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B房屋的修复费用或者危房的重建费用。B可以先起诉再申请鉴定及评估,房屋损害赔偿数额设为待定。法院受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委托鉴定和评估,再依据鉴定结论和评估情况,综合判断,正确判决。如果鉴定结论为:B房屋没有受到损害或者B房屋虽有受到损害但与A的爆破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时也没有关系,B 的第二项请求不成立,但其第一项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还是可以单独成立的,因为A的爆破行为确实会造成B房屋损害的危险,只要危险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B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看出,B的诉讼请求是具体的、明确的,用数额待定的方式来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是完全可行的。再比如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也会出现这些问题,同样可以用上式方式进行操作,笔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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