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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峰翔律师
宋峰翔律师
湖北-荆门
主办律师

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缓刑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0-09-10|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阅读本案卷宗材料,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案情有了十分清楚的了解和认识,为了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518日,案发的时间是2009814日,犯罪时年仅14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系被害人王某等人拦住被告人杨某某殴打引起,被害人率先对杨某某实施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

事情的经过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两方各自在树荫下打牌,本来相安无事,但被害人一方朝杨某某这边扔石头,意图挑起事端,杨某某等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惹不起躲得起,于是三人离开,但是被害人一方不甘罢休,率十余人将三人围住殴打,被害人还用石头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刚满十四周岁,三个小孩被一群比自己大得多的孩子围住要挨打,心里是非常惶恐不安的,再加上被害人用砖头砸被告人,对被告人来说,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对于这种侵害,被告人心理上完全不能承受,出于本能会采取一切手段来保护自己,于是他慌乱中摸到自己身上的水果刀,在混乱之中捅了被害人一刀。

其次,从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造成的侵害程度来看,被害人等人不仅对杨某某挙打脚踢,还用石头砸杨某某,严重威胁杨某某的人身安全。对于用石头砸被告人这一情节,侦查卷第81 唐某的笔录:“我看见曾某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头朝小孩砸去”;还有侦查卷第87页赵某的笔录:“曾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那个小孩砸过去”;这两人当时与被害人一起拦住了杨某某,就在事发现场,对现场情况是清楚的。侦查卷第112页赵某的笔录,内容是:被害人倒地后,他听见大人们在责备杨某某,“他用石头打你,你也不能用刀捅他啊”。以上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确实用石头砸过被告人。

再次,从防卫的适时性来看,杨某某当时正面对着被害人一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受到了损伤。根据《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活体损伤检验证明》,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经达到轻微伤。他是在遭受到不法侵害且自己已受伤的情况下才采取的防卫措施。

此外,从杨某某当时的精神状态来看,是高度紧张、高度恐惧,处在猝不及防的紧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出于自卫,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刻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准确判断,继而恰当地选择防卫方式、防卫工具,并准确地控制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程度,这对于一个年仅14周岁的人来说,不但是一种苛求,而且也是根本做不到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其为防卫过当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虽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毕竟属于轻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防卫过当的行为,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就不会发生后来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把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人,那是不公平的。

2本案具有偶发性、突发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双方当事人素无积怨,原因是被害人一方无故殴打被告人引起,且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是偶犯、初犯。

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投案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他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足见其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

4、被告人杨某某系在校学生,案发前表现良好,在校时能认真学习,乐于助人,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热爱劳动,尊老爱幼,是社区居民认可的好孩子。

5、被告人杨某某的监护人愿意积极、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某的监护人对杨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痛苦表示深深的歉意,尽管家境不富裕,但愿意积极的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辩护人提请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人性化、轻缓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时能够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给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得到合议庭的充分考虑。

辩护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宋峰翔

200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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