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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瑛律师
谭瑛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一起运输毒品案的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08-01-14|人阅读

本律师曾代理过这么一个运输毒品案件,陈某(女)从农村到城市打工,期间认识了一位新疆籍男友,男友让陈某帮其带几张纸条到上海去,并带些衣服给其姐姐。后男友为陈某购置了去上海的机票,并给了陈某纸条和一个装满衣服的行李箱。陈某在过机场安检时被查获,行李箱底部夹层中藏有海洛因近600克。本律师接受陈某家属委托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陈某,仔细审查了该案的证据材料,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开庭时,本律师从证据、事实、动机等方面进行了有力的辩驳,后检察院在开完庭后不久就主动撤诉,陈某得以释放。本案的结果是为数很少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很多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附本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陈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根据对卷宗的审阅并会见被告人,尤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观点不予认同,因此,我将对陈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作无罪辩护,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控方指控陈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所谓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该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性”。即行为人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或者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该明知,则毫无疑问绝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虽然从被告人陈某所携带的旅行箱中查获了毒品海洛因,但陈某在公安人员将旅行箱拆开前,并不知道旅行箱夹层中藏有毒品,控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明知旅行箱中藏有毒品而非法运送,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控方指控陈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主要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飞机票》和《被告人供述》。这些证据只能证实这样一个事实:“即陈某于2005年3月10日欲乘飞机前往上海,在昆明机场从其携带的旅行箱夹层内缴获毒品海洛因596克。”却无法证明陈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旅行箱中藏有毒品。而被告人陈某从被抓获到庭审所有的供述均呈现高度一致性,证实:“其并不知道所携带的旅行箱中藏有毒品。”我们不否认本案是现场“人赃俱获”,但“人赃俱获”也只能说明陈某所携带的旅行箱藏有毒品,至于陈某是否“明知”旅行箱夹层中藏有毒品,则不能得到证实。公安机关也未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指纹鉴定,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直接接触过毒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坚持的是事实推定,即陈某作为成年人,不能提供买卖提的真实姓名,花几千元机票专门跑上海带四张纸条不合情理,其主观目的是要把藏有毒品的旅行箱送往上海,故其应当明知自己所带的物品是毒品。但辩护人认为,刑事司法应是权威而严肃的,一切的犯罪认定都应当通过证据来证实,不能凭主观推断。如果据此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那就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完全是客观归罪了。 二、本案证据不能够合理排除陈某被男友买卖提蒙蔽、利用、陷害、当作了运输毒品的工具,而自己丝毫不知情的可能性。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陈某无罪。 陈某从被抓获到庭审所供述的事实呈现高度一致性:“即其到**旅社工作期间,认识了长期住在**旅社的一名新疆男子买卖提,两人发展为恋爱关系。买卖提请求陈某帮他带几张纸条去上海给老大签字,回来后可以在昆明作生意。因陈某身份证丢失,买卖提为其提供了去上海的机票和名为“贺**”的身份证,在陈某临出发前,又交给陈某一旅行箱,说里面全是装的衣服,要求带给上海的大姐。陈某在昆明机场被抓获,从旅行箱夹层内缴获毒品海洛因。” 由此可以看出,买卖提对于查实本案事实真相是个至关重要的人物。 对于陈某所供述的“买卖提”其人,控方只提供了**旅社老板的一份证词。该证词表明:“没有个叫买卖提的人曾入住**旅社。”辩护人认为:该证词系一孤证,不能证实控方想证实的问题。侦查机关有多种渠道可以查清该事实:比如查验**旅社的入住登记表,查验鹏程旅社的入住登记表,根据陈某的供述画像由旅社人员辨认等……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陈某在被抓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买卖提,并提出可以带公安人员去寻找,但公安机关不予理睬。陈某被讯问期间,买卖提曾经打电话到陈某被缴获的手机上,公安人员不让陈某接听电话,也不采取其他侦查抓捕买卖提的措施。对于关系到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买卖提,侦查机关究竟查没查?查了些什么?查的结果怎样?从控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始终没有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搜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本案的侦查人员却没有尽力去侦查,这实在让人费解。 结合本案事实,陈某只有小学文化,长期生活在昭通偏僻的山区,对外界事物缺乏应有的警惕和识别能力,在上昆明打工后,被买卖提的表面好心所蒙蔽,把其当作恋人,对于恋爱中的女人,其智商是很低的,陈某对于男友的话更是坚信不移。为了双方能在昆明做生意的美好前程,陈某答应帮买卖提带纸条去上海。而且,在公安机关现场所提取的物品中,确实存在四张维吾尔文字的纸条。虽然纸条的内容与陈某听买卖提所讲的内容不相关,但作为汉族人,一般是无法识别维吾尔文字的,只有买卖提说什么,陈某便相信什么了。陈某所供述的事实从始至终都呈现高度一致性,可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本案完全存在陈某被其男友——新疆人买卖提蒙蔽利用,当作运输毒品工具的可能性。 三、假定陈某明知所带旅行箱中藏有毒品,如果查不清楚毒品的来源和去向,那本案也不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我们都知道,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运送”为目的,这是其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运送”包括了为谁而运,运往什么地方,送给什么人,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送往的地方要明确、送给什么人也要明确。在本案当中,控方指控陈某携带的596克毒品是从哪儿来的呢?这些毒品倒底是受人之托替别人带的,还是受人指使为他人运的呢?是从毒贩手中买来的,还是自己制造的呢?用一句话来说,这些毒品是从哪儿来的,运到哪里去,送给什么人。控方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但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发现,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外,控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持有毒品前往上海是为谁运的、运往什么地方、送给什么人,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运送”的目的。如果查不清楚毒品的来源和去向问题,假设陈某明知旅行箱中藏有毒品,那陈某的行为也不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不可否认,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毒品犯罪案件破获后犯罪人往往拒不供认毒品的来源、走向和行为目的,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但司法应是权威而严肃的,尤其是刑事司法,它涉及一个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更应慎之又慎,严把证据关,坚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无罪的合理性解释,做到确实、充分,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否则,极有可能错杀无辜,酿成冤狱之灾。本案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本案证据也无法排除陈某确实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的可能性,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无罪判决,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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