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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气资料不是开发商的“挡箭牌”

损害赔偿2011-10-27|人阅读

天气资料不是开发商的“挡箭牌”

中雨以上降水、八级以上大风、台风……以往开发商那出天气预报做证据,直接就把恶劣天气当作逾期交房的“挡箭牌”。现在光有天气预报不顶用了,开发商还得拿出证据,证明恶劣天气确实影响了施工,否则,照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就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问题形成《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合同仅约定施工期间可以延期交房的事由,并未约定该事由是否须影响施工的,出卖人仍应举证证明该事由已实际影响施工”。

20092月,小张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开发商应在2010630日前交房。同时还约定“遇到特殊原因,开发商可以延期交房”,其中一项特殊原因就是“施工过程遇恶劣天气、中雨以上降水、八级以上大风、台风,以及政府行为、停水停电等”。

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到了,但开放商迟迟没有交付房屋。20101113日,小张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开庭审理时,开发商列举了一堆逾期交房合情合理的理由,其中就拿出一叠天气预报资料,证明从20092月到20106月,厦门遇到中雨以上降水和八级以上大风、台风的天数总共78天,按照合同约定,这些天数应当不算进实际的施工。

小张反驳说,虽然开发商提供了气象资料,但是气象资料记载的内容系以天为单位进行记载的,记载的是厦门市全市范围内的最大数值,而且,该最大数值并不可能每次都出现在施工地点影响施工,同时,气象资料没有说明发生恶劣天气的具体区位,不排除“东边日出西边雨”的情况,恶劣天气不必然影响施工进度,比如深夜时段出现的7级阵风并不会影响正常施工。另外,开发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证明施工进度确实受到恶劣天气的影响。

两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中有关天气对施工方面的影响与厦门气象资料基本能够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厦门气象资料及施工日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计算顺延时间时应将施工日记与厦门气象资料结合起来据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合理顺延时间应以每天8小时折算天数。最终依据开发商的施工日志,法院确定开发商因为恶劣天气实际停工48天,剩下的30天要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官访谈

开发商要举证 施工实际受天气影响

买房子对于一般市民来说是件大事,如果遇到开发商逾期交房,心里难免添堵,毕竟按时拿到房子才让人安心。厦门市中院民五庭副庭长陈朝阳介绍说,2010年以来,厦门中院受理的逾期交房纠纷案约占受理房地产案件总数的五分之一。

陈朝阳说,面对如此大量的纠纷,只有统一法律的适用才能取得好的公平效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是,经过8年多,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如出卖人提出因天气变化延期交付,并依据气象台的天气报告要求顺延天数的,对于何种天气可以顺延的,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出卖人要求顺延天数的,如何确定,应否支持等等问题,值得思考。

因此,厦门中院专门就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问题形成《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统一全市两级法院的裁判规则。在论证有关指导意见时,厦门中院充分注意到房地产开发商的优势地位,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其主导填写政府的示范合同文本,没有给购房者商量的空间,所以法院必须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将本来扭曲的利益加以平衡,达到真正的公平。

陈朝阳介绍说,这次厦门中院在经过调研后提出了“合同仅约定施工期间可以顺延交房的事由,并未约定该事由已实际影响施工”的规则。这是因为,合同虽然罗列可顺延交房的事由,但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该事由必须足以对交房产生影响方可据以主张顺延,如约定的事由并不影响交房,就不能据以顺延交房,开发商仍应承担约定事由已实际影响施工的举证责任。同时,相对于开发商而言,购房者是弱势的一方,且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开发商在确定交房时已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的影响,故交房期能否顺延应对开发商设定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在关于顺延事由影响施工证明标准的规定上,陈朝阳说,我们要求“出卖人应当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证明顺延事由已实际影响施工,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内容不一致的,以监理日志的内容为准”。这是参照目前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就影响施工的证据,开发商或提供施工日志,或提供监理日志,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监理日志内容为准。现开发商开发住宅商品房一般均会聘请监理公司,因此,监理日志的提供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对于折算的天数是以24小时计算,还是以8小时计算,或是依据厦门市有关环保噪音控制规定所限定的13.5小时计算的问题,厦门中院最后确认“交房期顺延时间的确定应以施工日志、监理报告等证据记载的时间为依据,如系以小时为单位计算顺延时间的,按每天八小时折算天数”的规则,因为天气影响施工在更多时候得数个小时,因此以小时为单位计算顺延时间更精确。

记者手记

司法如何面对“东边日出西边雨”

在我们的生活中,很多道理和事实是可以随口说出的,“众所周知,鱼儿离不开水……”今天,当这样的道理和事实进入了司法中,又是怎样的场景?

传统的教科书交过我们,这些事实在诉讼中,是显著的,其真实性一目了然。教科书还把这些事实称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解释说这是指众所周知且承认其为真实的不容争执的事实。

比如前述案件中开发商列举的天气资料、传统节目、重大历史事件,重大自然和社会事件,地理、交通等一般知识……这就是事实。今天下了多大雨,什么时候刮起了台风,什么时候举行高考。谁都知道,高开期间工地不能施工;台风期间,不能施工;下大雨了,施工有危险,也得停。于是,这些都按照合同约定的“为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通知或市政规划、基础设施变更而引起的延误,如:停水、停电及交通管制等;遭遇中雨或中雨以上、六级、六级以上大风、35摄氏度以上高温等影响施工停工或进度缓慢的气象因素,遭遇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的”事实构成了正当、毋庸置疑的延期事实,地球人都知道。

于是,购房者只能望穿秋水的看着开发商拿着天气资料,叹息着流年不利,都是天气惹的祸。

但是,真相就这么简单吗?

气温高达35度,按照规定要停工,可是,一天中不可能每时每刻都是35度,早上和傍晚为什么不能施工?如果雨在晚上,本来就是休息时间,还能重复扣除吗?高考期间,远离城区的工地,几公里以外都没有考场,用得着停工吗?还有,经常是东边太阳西边雨,西边下着大雨,东边的工地仍然是热火朝天的,却拿着天气资料也要扣除延期时间……这些,在司法上应如何精确对待?

这就是我们今天要探讨的众所周知事实在司法语境中的认知法理问题,这对于司法审判而言,不仅现实而且必要。

传统的司法认知概念被认为是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或法律的认知。具体说来,是指法院对于应当使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证事实,不待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即给予主动的职权开率和斟酌,将这些事项认定为事实存在,直接以其作为判决基础的一种证据规则。司法认知这个规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有关“不言而喻之真相毋需证明”的规定。“司法认知”规则的存在理由不外乎是,司法审判程序应为一种具有理性的公正、合理的程序 。原则上来说,只有在诉讼当事人针对争议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后,才能由法官依法对该事实是否存在等问题进行认定。然而,有些涉案事实明显属于人所共知的常识,不需借助法律专业知识和证据资料,社会上的常人凭借自己的思维判断就能加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人所共知的常识性涉案事项,法官不能佯装不知或推脱不知。否则,一方面将不合乎常理,有违法官审判职责的本旨。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强制当事人就众所周知的事物举证、辩论,则明显有违诉讼之经济效益价值,必然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和浪费。

但是,这仅仅是第一层次的“认知”。司法的要义是要将第一“层次”事实与纠纷的事实之间的关联再进行进一步的考察。

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曾说:“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形式。”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律意味着一种生活形式,对法律的认识,仅仅从逻辑和语法上把握是不够的,法律存在于日常生活的各种不同的形式中。正如法律的规范特点是从千千万万具体的生活方式中概括出来的,并且用抽象的概念最大化的统摄丰富的生活。但是,抽象的共同性吞没了生活方式的差异性。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一样,太阳每天升起,但是每个人都有不一样的生活,在同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背景下,到底有着怎样的不同,这就是司法寻求的第二“层次”,因此,司法者必须回到案件赖以生存的、具体的生活形式。

这就要求法官务必将证据规则抽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转换为需要个案处置的某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换言之,证据规则下笼统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个案中才真正具备可考察性,才可以确定某个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关联,其然,其所以然。

同时,法院这种条分缕析的精细分析和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印证了亚里士多德的一句名言:“法律只考虑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它把双方看作是平等的。它只问是否其中一方做了不公正的事,另一方受到了伤害。既然这种不公正本身就是不平等,法官就要努力恢复平等。”

人民法院报(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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