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吕淮波律师
吕淮波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为交通事故受害方伸张权利做有益尝试的诉讼代理案

其他2014-07-04|人阅读

提示:

一起在无证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为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成功的诉讼代理;

一起为受害方向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争取到双份赔偿额的诉讼代理;

一起向不合理的保险制度发出质疑和挑战的诉讼代理;

一起为刑事案件受害方主张精神损害和律师代理费赔偿鼓与呼的诉讼代理。

[案情简介]

200972611时许,被告张某持B2照(准驾车型大型货车)驾驶鲁H776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持驾照A2),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24KM+600处施工作业路段时,高速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皖AZD778号“起亚”牌轿车尾部,致乘座此车的王某遇害身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0982日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违章行车(其中包括驾驶与其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各投了一份交强险,每份保单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是11万元;另该车还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万元。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元,投保的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每座10000元。

王某生前系某机关的退休干部,遇害时已71岁,生前无需其扶养的人。

事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张某刑事拘留;被害人亲属委托吕淮波律师就事故处理和民事索赔一事予以代理。

[代理方案及效果]

从为受害方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获偿数额角度出发,吕律师设计的诉讼方案和做出的有益尝试是:

一、以所有可能争取的赔偿项目为基础确定主张求偿额

就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赔偿项目而言,本案可以考虑的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3)受害人死亡前的抢救、医疗费;(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精神抚慰金;(6)律师代理费。

其中对(1)(2)(3)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和计算的方法,是不应有争议的。本案受害方可获得的(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3181.5元;可获得的(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16913.6元;可获得的(3受害人死亡前的抢救、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准):1426.92元,合计为:131522.02元。

对第(4)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赔偿,但对如何确认赔偿数额只作出原则规定,故在实践中常生争议,受害方提出的数额通常得不到法院的全额支持。本案中受害人亲属提出的数额是6204元。显然已有丧葬费赔偿后,这一数额似高了一些。

上述四项相加合计为137726.02元。这是诉讼力保的数额。

另外的(5)项精神抚慰金,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予考虑的赔偿项目。(6)项律师代理费,属在审判实务中一直不予支持的项目。但对这样规定、这样做法的合理性、公正性在实践中和理论界多有置疑。吕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应该尝试争取,即使争取不到,也能让合议庭和被告感知被害人的损失是远大于法定应予赔偿的数额的,同时能够影响法官,确保能足额实现受害方第(4)项的诉求。受害方主张的(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律师代理费9000元。

在诸被告对受害方第(4)项诉求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诸多质疑,对(5)(6)项诉求以无法律依据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虽然未支持(5)(6)项诉求,但全额支持了受害方的(1)至(4)项主张的计137726.02元的求偿数额,尤其是对(4)项的全额支持,足以表明这一诉讼方案的设计是成功的。

二、放弃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另案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为此类案件的受害方争取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赔偿鼓与呼,做有益的尝试

由于先刑后民,受害方如何向肇事方索赔就面临着选择,即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吕律师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存在受害方无诉讼费负担的好处,但由于不支持受害方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该程序下的民事诉讼而作出的,参与了这一程序的诉讼就意味着受害方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至少可以从上述司法解释的针对性上有立论说理,进行尝试的可能。尽管单独提起此诉受害方存在预交诉讼费之累,但较之能全面反映受害方的心声、主张而言还是值得的,何况大部分诉讼费无疑将由肇事方(或者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受害方有可能承担的只是超过法院支持数额的少部分诉讼费,此对受害方并无多大负担。在受害方的肯定和积极要求下,吕律师代理受害方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向肇事方主张索赔。

吕律师在庭审中就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支持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主张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本案受害方就此作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所持的主要观点是:

一是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本案是完全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这同样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现在并没有对犯罪分子涉及的人身损害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不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予以审查的规定。

二是案件经历的诉讼过程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的要求。而本案是原告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三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本案则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

正因为存在上述不同,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诸被告认为受害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观点,吕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我认为在当时那种突遭亲人遇害的变故,痛不欲生,悲恐不已,六神无主的情形下,任何一位象原告这样的受害人的亲属,要面对亲人丧事的办理和自己不熟悉的事故处理、诉讼维权等事务,聘请律师就成为他们必然的、唯一的选择。正因如此,应该说在交通事故处理和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开支聘请律师的费用,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必不可少的。如果我们不事实求是地看这一问题,而以此支出不是必然的为由对这样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话,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全面保护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权益,不能让受害人的亲属痛失亲人后,又遭破财之运应是符合法律维护正义的精神的,据此,我认为原告关于由诸被告承担其实际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同样应当获得支持”。

尽管受案法院最终未支持受害方的上述“一金一费”的主张,但令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判决结果,能够表明合议庭的法官对吕律师当庭就此发表的观点,至少在内心是认同的。

三、事实求是地力促受害方与肇事方达成谅解协议,为受害方实际争取到双份赔偿。

肇事者是户籍农村的个体运输户,一妻无业,一子年幼,家境贫寒,所购车辆的贷款尚未还清,其本身的赔偿能力有限。同时肇事者又是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属无证驾驶,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已将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而驳回受害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面对这种对本案被害方十分不利的局面,为确保受害方能得到足额赔偿,吕律师在细致说服受害方的基础上,吕律师确立了利用肇事方希望得到受害方谅解,以此为肇事者争取缓刑的心理,积极争取在案外为受害方先行获得肇事方悔罪赔偿的索赔方案。为此吕律师以积极的态度与肇事方律师联系,两者相互配合,经过五六轮的谈判,终于在刑事和民事案件开庭前,促使当事者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受害方在诉讼前先行获得肇事方的额外赔偿12万元,加上此后法院判决并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到位的赔偿款137726.02元,合计获得相当于法定赔偿额双倍的赔偿计257726.02元;而肇事者由此也获得受害方的谅解,并据此获得了判二缓三的刑事宽大处理。双方各得其所。

附:《谅解协议书》主要内容:

甲、乙双方因张某交通肇事致甲方亲属王某死亡一案,本着诚信与谅解的精神,经友好协商,就案件的赔偿与谅解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现签约备忘,双方共同信守:

(一)鉴于甲方已就本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9)包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将在民事判决中获到充分的支持。现乙方自愿在上述案件法院判决之外,提前、额外支付给甲方12万元作为补偿,以表示乙方的悔罪之情,以及乙方真诚的歉意。

(二)甲方愿意接受乙方的致歉和补偿,并与乙方共同确认如下两种情况的处理意见:

1)如前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乙方以外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翟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款合计达到或者超过11万元,甲方将不再要求乙方履行(也不申请法院执行)该判决判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款。

2)如上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乙方及以外的三名被告被告,向甲方支付的赔偿款合计未达到11万元的,则乙方应当负责补足该差额,直至甲方从判决中获得的权利达到11万元。同时乙方应当及时改选有前述的“补足”义务,如乙方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向甲方补足该差额,在不免除乙方“补足”责任的基础上,乙方还应当执照未补足数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也有权申请法院对判决确定的乙方的全部赔偿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三)基于上述的共识,甲方在谅解乙方的基础上,愿意为此向办案单位出具谅解书,乙方对此表示感谢。

四、列涉案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力争本案所涉赔偿义务直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判决结果。

肇事者无证驾车肇事涉及的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司法解释》([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是该解释酝酿出台之时,本案判决后不到两个月该解释即公布。本案判决支持了吕律师在这一个问题上所持的观点,判决全部赔偿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判决后各被告均未上诉,保险公司也将判决确认的137726.02元赔偿款如数向受害方支付,由此本案成为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前,合肥地区最后一件在肇事者无证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判例。本案庭审中双方律师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吕律师所持观点详见代理词。

[法院判决摘要]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第1767号: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免于赔偿。被告张某虽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违反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但并非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辩驳其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不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426.92元、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116913.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6204元,合计1377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全部费用由中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要求李某(受害人所乘车车主)、中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受害人所乘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在法庭调查已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我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合议庭归纳的当事人争议的要点,发表如下两方面的代理意见:

首先,我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诸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理应获得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治疗费、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家庭蒙受的正常收入损失,数额合计为276726.02元。刚才的质证中诸被告对其中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收入损失,以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主张提出了异议。针对这些异议,本代理作出如下回答:

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诸被告认为不应获得支持所持的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注意到最高院涉及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都是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

其一是20001213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二是20027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代理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这主要是由本案与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存在如下不同决定的:

一是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本案是完全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这同样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现在并没有对犯罪分子涉及的人身损害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不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予以审查的规定。

二是案件经历的诉讼过程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的要求。而本案是原告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三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本案则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

正因为存在上述不同,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类似本案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判决了犯罪分子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其中较典型的案例是北京发生的“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一案。受害人亲属在刑事审判判决被告人朱玉琴死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朱玉琴和其单位公交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不仅再次支持,且将精神抚慰金调高至30万元。

据此,本代理人请求合议庭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遇害前为工作、为家庭子女含辛茹苦操劳了大半辈子的受害人王某正在享受幸福的退休生活,与作为老伴的原告安度着晚年。事发那天王某受乡亲的相邀回老家,刚和原告道别不久,在还未出合肥境的路途中即遇害身亡。可以说是双脚刚刚迈出家门,噩耗随即传来,道别尽成诀别,转眼阴阳相隔两重天。在毫无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妻子失去丈夫、儿女失去父亲、孙儿失去爷爷,这种打击对原告及其家人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难以承受。更让他们无法接受的是王某的死,实际上是死于被告张某无证驾车、超载行车这种对法律的无视,死于张某只图快跑多运为自己多挣钱,而对他人生命的轻视,对他人幸福的漠视。因此本案的发生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的伤害是惨痛的,给原告今后孤单的老年生活带来的不幸和痛苦之大是难以想象的。受害人王某生前年收入6万余元,而其遇害的死亡赔偿金一年只有不到13000元,两者按法定计算年限计算后比较,被告张某交通肇事致王某遇害,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近40万元。因此本案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惨痛的精神痛苦,也致原告及家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本案的这一事实,原告在法定的幅度内要求诸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情合理,与法也不相悖;同时基于本案所涉的赔偿款大多会由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实际赔偿负担不重,难以从经济上给予足以令其汲取教训的惩罚(这正是许多人心存侥幸,敢于无证驾车、超载超速行车致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的原由之所在)的事实,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张某赔偿5万元收入损失的主张,既有在本案中原告及家人的实际损失远大于此的事实依据,又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向诸被告主张的其实际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我认为在当时那种突遭亲人遇害的变故,痛不欲生,悲恐不已,六神无主的情形下,任何一位象原告这样的受害人的亲属,要面对亲人丧事的办理和自己不熟悉的事故处理、诉讼维权等事务,聘请律师就成为他们必然的、唯一的选择。正因如此,应该说在交通事故处理和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开支聘请律师的费用,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必不可少的。如果我们不事实求是地看这一问题,而以此支出不是必然的为由对这样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话,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全面保护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权益,不能让受害人的亲属痛失亲人后,又遭破财之运应是符合法律维护正义的精神的,据此,我认为原告关于由诸被告承担其实际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同样应当获得支持。在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上,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都是真实发生的,诸被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不真实性,考虑到本案在交通机关处理时,因车辆的检验鉴定至事故处理的时间拖长,责任认定书的下达和受害人丧事办理一再推后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未就误工损失向诸被告主张的事实,我认为原告就此项费用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也请法院事实求是予以认定支持。

第二,作为肇事车辆和受害人所乘车辆保险公司的本案第二、第四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中所承诺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除五万元收入损失外的,计226726.02元请求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证实,第二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两份交强险,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22万元,另在商业保险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是30万元。第四被告在为受害人王某所乘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中,其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在为该车承保的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每座1万元。两被告应当在上述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做出赔偿。

我注意到第二、第四被告以第一被告无驾驶资格肇事为由,以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为据,主张他们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第四被告还把受害人所乘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责任,作为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理由。对此本代理人认为他们的这些辩解均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险种,它不仅强制车辆投此险,同时也强制保险公司开办此业务。它的目的是为车祸受害人承保和提供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属性。法律规定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由此决定了此险有别于商业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其次,交强险这一法定的强制性决定了,交强险项下的保险《条款》不得规定或者约定,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不符的条款,规定或者约定了也是无效的,应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我注意到第二、第四被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约定的交强险《条款》在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上,至少有两处的约定是有违交强险《条例》规定的。

其一是受偿的主体。根据《条例》 第三条和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是遭交通事故伤害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即除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包括本车人员(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按被告的理解受偿主体不包括本车人员,则在本案中如并不是对方的车辆(即史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是受害人龙国凡所座的车(即本车)负全部责任的话,受害人的亲属能获得的保险赔偿岂不只有对方车的保险公司按无责任限额赔付的11000,而担全责的本车保险公司竟可以一文不赔了吗?如此,国家设立此强制险有何意义?!)。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中则不认为受同一车祸所害的本车人员为“受害人”,进而不承认其是受偿主体。由此大大缩小了可从保险公司受偿的主体范围,严重违反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其二是免责的范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包括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之后在第二款中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特定的。而《条款》第九条在约定了承担垫付抢救费的四种情形(包括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又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此表达的是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都不予以赔偿的意思,这显然也是有违《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第二、第四被告依据上述有违《条例》强制性规定进而无效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自己不承担本案所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因而此也不能成为第二、第四被告可以免责的依据。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两部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与此对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驾驶员具有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规定在此情形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属人身损害性质的死亡伤残赔偿,并未作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规定。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不能成为第二、第四被告可以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依据。非但如此,本代理人还认为由于该两被告为本案所涉车辆承保的商业险使用的是格式条款合同,而两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已尽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肇事者第一被告史先杰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以及保险合同中据此约定的两被告可免除责任的条款,同样不能成为其可免除在商业险中的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至于第四被告以受害人所乘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责任为由,认为其对原告无赔偿责任的观点。本代代理人的回答是:就交强险而言,正因如此受害人才主张其承担法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否认其应承担此种责任,既有违《条例》的规定,也有悖合同《条款》的约定。就车上人员责任的商业险而言,尽管受害人所乘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但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其对该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中,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确立的“代位求偿”的制度,即车上人员出险后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代位向过错方追偿。第四被告否认自己的这种责任,是对“代位求偿”保险制度的漠视,是有损保险商誉的行为。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自20074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向诸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法院的支持,诸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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