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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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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刑事辩护2018-02-11|人阅读

[第761号]

张某故意杀人案

——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2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10月24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母李某长期对其打骂,用刀砍其祖母,并将其祖母居住的房子欺骗过户到李某名下,而其父张某甲则长期纵容其母,致使其在精神上不堪忍受。

张某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在对张某量刑时考虑以下事实和情节:张某的父母对张某长期使用暴力管教和对张某祖母的不敬行为导致张某人格发育存在一定缺陷,长期的压抑激发了张某的犯意;张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系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张某因李某曾经殴打其祖母并将其祖母居住的房子欺骗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对其自幼经常打骂,管教方式粗暴,而对李某积怨很深。2007年9月,张某因朋友向其借款,遂隐瞒张某甲、李某,将家中房产证作抵押从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并将部分贷款出借给其朋友,剩余部分全部挥霍。张某甲、李某得知后,经常对张某大加责骂。张某不堪忍受,遂计划杀害张某甲、李某。2008年10月12日,张某通过其同事找来一包“毒鼠强。当晚6时许,张某将从淮北市“和美豆浆大王快餐店购买的紫菜蛋汤等三个菜带回家中供张某甲、李某食用,并将毒鼠强放入紫菜蛋汤后借故离开。当晚8时许,张某返回家中看见张某甲、李某已呈中毒症状,便从房间找来一根背包带,勒张某甲颈部,后又在房间找来一把单刃尖刀,刺张某甲颈部一刀,刺、割李某颈部数刀,致张某甲、李柴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投毒后用柔软条状物体勒颈,致毒鼠强中毒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某系被他人投毒后用锐器刺戳、切割颈部致毒鼠强中毒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张某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的期间的辩解基本相同。张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张某是家中独子,对于悲剧的发生追悔莫及,还有年迈的奶奶需要其赡养、照顾,请求法院给张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发生在亲属之间,其祖母及其他亲属多次要求不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且在归案后能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的定罪部分,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的量刑部分,判处上诉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和悔罪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对其父张某甲、其母李某使用暴力方式管教和李某殴打其祖母并将其祖母居住的房子欺骗过户心生怨恨,遂采取投毒、勒颈、刀刺的方式将张某甲、李某杀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然而,本案系近亲属之间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张某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并认罪、悔罪,在服刑期间也有良好表现,故对张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维持第二审判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刑抗(2011)1号刑事抗诉,维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刑终字第0211号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裁判理由

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作案手段十分残忍,犯罪意志十分坚决,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以一般故意杀人犯罪论,应当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然而,本案具有诸多特殊之处:犯罪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诱发案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9周岁,刚过可以判处死刑的年龄;其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影响均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有所不同。对于上述特殊情况,要客观、全面、综合把握,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一、二审审理情况的基础上,组织父系、母系被害双方和当地社区居委会、社区群众进行多次座谈,并最终作出了维持终审判决的裁定。

我们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虽然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综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对张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罪行评价角度

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系近亲属之间犯罪,被害人在孝敬老人、管教子女等方面存在严重过错,且系激发被告人产生犯意的重要诱因,因此对被告人的罪行评价应当区别于一般故意杀人犯罪。

简单地看,本案系一起因私自抵押房产,出借和挥霍贷款,而不堪忍受父母责骂,遂杀害父母的故意杀人案件。但经深入分析,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在孝敬老人管教子女方面的过错是深层诱发张某产生犯意的重要诱因。

经查,被害人李某对张某经常打骂,管教方式粗暴,致使张某自幼缺少母爱。李某对长辈态度也不好,动辄打骂张某的祖母。如1992年3月6日李某持刀将张某的祖母砍伤,导致后者失血性休克;2007年9月26日李某对张某的祖母实施殴打,导致后者多处软组织损伤。2006年5月18日李某还通过欺骗手段将张某祖母居住的房子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张某的父亲张某甲性格软弱,对李某的行为一直放纵不管。张某自小与其祖母生活在一起,感情极深,对李某殴打其祖母、将其祖母居住的房子欺骗过户和采用暴力管教的行为积怨已久。

根据以上查知的情况,从主观方面分析,本案在犯罪起因上属多因一果情形。张某对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的怨恨肇始于李某殴打其祖母、侵占其祖母的房产和对其长期采用暴力管教。李某因张某私自抵押房产贷款对张某经常责骂只是进一步加深了怨恨,最终成为诱发本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索。

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李某的过错属于刑法中的过错,由此对被告人张某的罪行评价相应有所调整。李某的过错不仅严重违背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而且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即便有过错,也不可像民事责任那样要求被害人分担部分刑事责任。然而,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从而影响罪行评价,最终影响到量刑。本案被害人李某的严重过错是诱发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从中体现出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较一般故意杀人犯罪要低。

不过,本案的另一名被害人张某甲虽然在孝敬老人、管教子女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毕竟过错较小,对促使被告人张某杀害张某甲的推动力相对较弱,因此张某对其残忍杀害张某甲的行为,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但综合把握,张某甲毕竟与李某长期生活在一起,张某甲对李某的严重过错也难辞其咎,因此对张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在总体评价上应作从轻考虑。

(二)预防犯罪角度

本案被告人刚过判处死刑年龄,性格可塑性强,改造难度小,客观、全面、综合把握各种从严、从宽情节,从预防犯罪目的考虑,本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精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矛盾投毒杀害自己的亲生父母,严重违背基本人伦;面对奄奄一息的父母,仍残忍实施勒颈和刀刺行为。仅以此论,张某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应当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张某同时也存在诸多从轻处罚情节。例如,归案后坦白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案件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部分家属表示谅解和所在社区群众均希望留张某一命。尤为值得提出的是,张某犯罪时刚满19周岁,性格可塑性强,有较大改造空间。根据社会防卫论的研究成果,要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必须准确分析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和矫治。被告人张某决意实施犯罪,有其性格偏激的原因,而这一性格的形成又与其家庭教育密不可分。加上张某正处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阶段,对这一过渡年龄阶段的犯罪人,只要有足够的改造空间,被害人家属及广大民众无明显抵制情绪,就不应放弃以教育为主的方式改造和预防犯罪。

(三)矛盾化解角度

本案被告人是二被害人的独生子,母系被害方不再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父系被害方坚决要求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社区群众也希望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社会矛盾化解角度分析,判处被告人死缓更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被告人张某的父系亲属在案发后多次到法院为张某求情,希望能留张某一命。张某的祖母因本案已经失去了儿子、儿媳,若对张某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意味着断子绝孙。故当地社区民众均表示同情,希望法院不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张某的祖母就无人赡养,从而必然留下一定的社会隐患。事实上,张某的祖母多次不惜以死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从这一角度考虑,判处张某死缓,更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涉及两个被害人,从罪责分析,张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李某有严重过错,故罪不至死;张某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的杀人行为,罪行比前者重。仅就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应当更重视张某甲的亲属(即父系亲属)的意见。然而,张某甲的亲属是坚决要求不判处死开,而李某的亲属也由开始的坚决要求判处死刑改为不再坚决要求判处死刑。从这一角度分析,对张某判处死缓不仅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还准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李萍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 李剑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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