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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鸿苓律师
林鸿苓律师
山东-烟台
主办律师

产假结束不到单位上班可否按旷工处理

其他2013-04-01|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某销售公司

2005年3月30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加业务提成,王某每月须完成相应的工作定额。

2006年10月王某发现自己怀孕了,通知了人事主管。开始王某以身体不适为由,经常迟到早退,部门主管认为可以理解,未予深究。几个月后,王某开始不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再后来干脆停止工作,在家休息待产。王某连续几个月均未有业绩。2007年3月30日,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8月15日,王某喜得贵子,沉浸在初为人母的喜悦之中。按照晚婚晚育的相关规定,王某可以享有4个月的产假。2007年12月15日王某产假期满,公司通知王某到岗上班,并提示王某:王某逾期不上班工作,也不履行公司的相关事病假请假制度,公司将按照法律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王某收到通知后,担心孩子太小,别人照顾不周,没有理会公司的通知,继续在家照顾孩子。公司在发出通知1个月后,决定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为:王某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王某与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争议。

原告王某认为,自己正在哺乳期,即使不请假,公司也应当知道自己在家照顾孩子,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某销售公司答辩认为,王某产假到期后,公司曾通知王某及时上班,否则将严肃处理;王某对公司的通知置之不理,继续不回单位上班,也不履行公司病事假请假制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2007年3月30日,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此时王某正在孕期,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2、王某在哺乳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

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30日到期,但因王某正处于孕期,因此,劳动合同自然顺延,王某与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因在产假结束后,既不回单位上班,也不履行病事假请假制度,单位在通知王某后,王某仍不予理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王某经济补偿。故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

[案例评析]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本案王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2007年3月30日正值王某孕期,因此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王某哺乳期满,即2008年8月15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论在何种情况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然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无过失性辞退女职工,也不能以经济性裁员作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女职工“三期”内并不能为所欲为,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颁布实施的各项规章制度。女职工“三期”内出现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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