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日,小齐从北京工商大学毕业。2006年3月14日,小齐来到某书店应聘,被分
被告书店却说小齐一开始是以实习生的身份来应聘的。书店称,小齐自3月14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下属多个营销部门实习,以熟悉情况,等待学校分配。同年6月,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0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由于小齐在试用期间,被告单位下属部门多次反映小齐本人的许多举动和行为不适应被告单位工作岗位需要,经单位人事部门与其谈话后,双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内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并未克扣、拖欠小齐的工资,因此不同意小齐的诉讼请求。
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齐于2005年7月即已取得了毕业证书,其自2006年3月到某书店工作后,不能计算为实习期间,应视为就业。在双方未约定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某书店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小齐工资。由于某书店违反了上述原则,还需支付小齐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判决书店补发小齐“实习期间”的工资差额850元,并加发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补发小齐“五.一”期间的加班工资270元,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驳回小齐的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