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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学律师
陈志学律师
江苏-泰州
主办律师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刑辩专用

刑事辩护2012-08-17|人阅读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刑辩专用

  

受 贿 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根据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理论界称之为经济受贿。本款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二、认定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三)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包括三种情形: (1)共同故意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但明知其亲属会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它又可分为: 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希望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却放任或默认其亲属从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 (2)过失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没有索取、收受贿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结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但最终结果是其亲属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3)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 2、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不同类型,具体分析、认定。 (1)就共同受贿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财的故意。如果有,则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具体来说: 从利用职权者作案的连续性上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收受贿赂连续作案多起,就不应只看他直接收受了多少,知道亲属收了哪一宗、哪一件,而应从他与其亲属连续多次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中,来确定他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这不仅表现了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横向上的联系,而且反映了其犯罪行为在比例上的连贯性,即以犯罪的连续为其特征。在处理这类连续受贿的共犯案件时,只查明前面的一次或几次为利用职权者明知,就应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至于亲属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财物,其中一些未有证据证明利用职权者知道的,亦应视为是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收受贿赂的默许,并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 从利用职权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后变化看,有的利用职权者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往往使行贿的一方感到有利叮图而下赌注。利用职权者则在本人或亲属收受了贿赂之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挺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对此,我们就不能单纯凭利用职权者不知内情的自我表白和其亲属¨未曾告知的供词,否定利用职权者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而应当根据利用职权者态度的前后变化及其行为表现,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予以认定。 从利用职权者对待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贪图财物的共同故意,在行动上就往往表现为:或者是赤裸裸的怂恿,或者是心照不宣的默许。其中尤以后一种情况最为常见。如有见到行贿人送货上门时有意回避,让其亲属收受,过后佯充不知:有的口头说要付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有的虽对亲属批评几句,但实际却照样批条子,共享贿赂物等等。对此也应视为受贿故意的客观表现形式。 从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所收受的财物享用情况看,一般地说,如果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没分开,收受的财物又纳人家庭所有或家庭消费的范围,那么,利用职权者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就应当是知道的。当然,还必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亲属收受的贿赂是实物,应视为利用职权者有受贿的故意;如果亲属收受的贿赂是金钱,且数额较大,同时,又加以花费了的,必定使家庭生活和家庭消费发生明显变化,利用职权者对此应有所察觉,并知道其原因;如果亲属收受贿赂是偶尔的一宗,且贿赂物又是贵重的细小的物品,收受之后又直接收藏而未使用过,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利用职权者是明知的,则只能由收受的亲属负责。要是片面地强调利用职权者必须对亲属收受的每一宗、每一件都一清二楚,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或者片面地强调利用职权者知道亲属收受多少,就认定多少,那就会忽视这一类案件的特点,就会割裂共同受贿的整体,造成利用职权者逃脱法律惩罚的严墩后果。因为这类案件的显著特点,就是利用职权者并不一定出面收受贿赂,而大部分是由其亲属收受,以掩盖本身受贿而采取的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职权者为了逃避罪责,往往诡称不知,而将责任推到亲属身上;收受贿赂的亲属为了使利用职权者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谎称没有告诉,而把责任包起来。因此,单纯依靠亲属供认告诉与没告诉,利用职权者供认知与不知,来认定其是否存在共同故意,这是不现实的。而且,采取谁收受谁负责的做法,就会割断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亲属受贿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利用职权者必然会在枉法没贪赃,亲属会花贪赃没枉法的掩护下逃脱法网,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其次,关于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将在受贿共犯中把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主犯,而将经手接受贿赂的亲属认定为从犯,是恰当的。其理由是: 认定利用职权者是共同受贿案件中的主犯,这是由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共同受贿人的犯罪活动是和利用职权一方的职务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所以行贿,是因为利用职权者担任某种职务或掌握某种权力,能够为行贿人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所以受贿,是因为利用职权者满足了行贿人的某种要求而得到了报偿。实质上,就是受贿人(利用职权者力与行贿人以权换利的肮脏的交易。从另一角度看,也正是利用职权者以本身拥有职务这种特殊的身份进行犯罪,才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甚至有时还直接或间接使国家和集体蒙受重大损失。可见,由于侵犯客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利用职权者在由此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中起主要作用。 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亲属实施索贿和受贿的先决条件。虽然亲属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行为之一,但这是与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利益的决定作用分不开的。 这是由犯罪人的犯意的危险性决定的。利用职权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勤勤恳恳为人民服务,但他却以执行职务为名义实施犯罪,从中谋取私利,同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及亲属的行为会产生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然明知故犯。可见,其犯意的危险比参与受贿的亲属大。一般说来,他的犯意的产生和是否犯罪的选择往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因此,按共犯中的主犯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应该的。 (2)就过失受贿而言,过失受贿的构成有主客观两方面的理论依据。 从客观行为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的行为互相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犯罪行为的整体。 从主观方面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应当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构成过失受贿是要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其一,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至少是应当预见;其三,亲属索取、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受贿数额虽小,但给国家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可以构成过失受贿。 (3)就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为他人谋利并直接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而言,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事实,均不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条件,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有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可能。 (四)科技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是指科技人员在科研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l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l989年lT月6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在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l994年6月l7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技术活动的性质来认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科技人员参与经济建设,从事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活动,从性质看,不外两种:一种是承担本单位的技术合同任务,执行本岗位职责所进行的,这是一种受委托进行的公务活动;一种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科技人员业余从事的第二职业,它不是公务活动。因此,凡依法受公共组织委托从事具有公务性质的科技活动,以及在科技活动中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科技人员才可成为受贿罪主体。凡从事不具公务性质的科技活动或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则不能构成贿赂犯罪的主体。 2、正确认定科技人员受贿行为的类型。从一定意义上说,科技人员只有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之后,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贿赂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科技人员利用关键技术向对方索要财物应如何看待。科技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指派、委托从事技术活动,他就有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答疑解惑,尽职尽责。科技人员违背其所承担的职责,利用手中关键技术,刁难对方,索、拿、卡、要,对其中索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以受贿沦。 二是科技人员在技术咨询等活动中,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取相应报酬,如何处理。技术也是商品,根据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只要提供了技术或劳务,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由于技术合同本身的局限性,经济生活的千变万化,执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合作很好,对方单位请科技人员解决其科技生产活动中其他技术问题。因此,只要科技人员提供的额外技术服务不严重侵犯其所在单位技术利益或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对其所得收入应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报酬之外的利益时,就有构成受贿罪的可能。 三是科技人员的技术活动为对方单位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对方单位出于感激或长期合作的愿望,以奖金等名义在合同约定之外给予科技人员一定数量财物,是否应以犯罪论。对科技人员在经济发展、改革开放中做出重大贡献,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关键技术索要财物,而是被动地收受对方主动给予的财物,对此,单位有规定的,可按单位规定处理;单位没有规定的,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妥善处理,但不应以犯罪论处,丙此,只要科技人员提供的额外技术服务不严重侵犯其所在单位技术利益或违反出家保密法规,对其所得收人而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报酬之外的利益时,就有构成受贿罪的可能。 3、正确认定科技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完成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虽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这种权力既可以是领导权、指挥权、也可以是经办权;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能够影响、制约、控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比后者广,后者包含于前者中。对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之外的工作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因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受贿论。 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便利,对司法实践中科技人员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科技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服务费、顾问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均应以受贿论处。科技人员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在科研、生产过程形成的社会关系,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人员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因有权为对方单位选定施工单位,为工程项目定价、产品定级,从而个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同时又确实为有关当事人提供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科技人员在上述活动中索取、收受了一定财物的,由于技术咨询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织在一起,往往难以区分罪与非罪。对此应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明显是利用提供工作承包、加大工程造价等便利和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如工程设计人员为甲方设计桥梁,受甲方委托选定乙方为施工单位,并与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收取咨询费;同时,他又向乙索要工程转让费。该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合同向乙方收取咨询费,无可非议;但向乙方索要工程转让费,则应以受贿论。对既有技术咨询费成份,又难以排除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一般不应以受贿论。如在上例中,若该工程设计人员是在无义务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的情况下问乙方提供了技术咨询,同时,又是利用职权把工程交给乙方承建,那么该工程设计人员向乙方索要财物就很难说是索取贿赂。当然,如果收受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与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一般收费标准明显不相称,就考虑有受贿的可能。 4、对既有行政职务上又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如果根本没有或无能力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却在履行行政职务时,以提供技术劳务为名,索取对方财物或收取对方财物为其谋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5、正确认定业余兼职的含义及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中收取报酬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首先应从兼职科技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即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进行识别和考察: (1)兼职科技人员职务是否通过协议形式合法取得。只有通过下列三种形式取得的职务才能符合主体资格: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任命或委派;受兼职单位的聘用;单位与单位之间协议委派或委托。只有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的职务,兼职科技人员才能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 (2)兼职科技人员是否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不论原来身份如何,一旦受委托,便在被委托范围内与委托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委托应符合以下条件:委托者必须具备委托的资格和权限;委托的内容是从事公务性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兼职科技人员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成为受贿罪主体。 (3)兼职科技人员是否具备职务身份。兼职科技人员成为受贿罪主体还应当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身份进行考察分析。兼职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的职务身份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原单位担任的职务身份;二是兼职单位的职务身份;三是在兼职单位从事一般脑力劳动的无职务身份。前两种情况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身份明确。第三种情况应视为是在某单位从事一般公务的人员,因为在科技活动中,科技人员往往临时性或单一性为某单位提供与职务无关的科技咨询或科技项目攻关等有偿服务,尽管这种服务也属受委托,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性质的关系,是职务之外的劳动,与其职务身份无关,也不属于从事公务,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因此,兼职科技人员不具备职务身份的,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另外,兼职科技人员职务身份即使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在确定罪与非罪时,还要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不能一概定罪。 6、在对科技人员受贿罪进行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严格依法办案。对科技人员的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不应有自治权、空白区,更不能搞“网开一面”,要切实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和刑法原则。 既要坚决打击,又要慎重稳妥,在查处科技人员收受贿赂犯罪案件时,务必坚持慎重稳妥的原则,出于形势的变化,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要充分调查研究,善于运用国家政策来指导执法。罪与非罪一时难以分清的,不急于用刑事法律去调整。对于那些贿赂案案发后制造所谓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提供信息的,决不能姑息迁就,查清真相后要依法惩处。 追求打击与服务双重效果的统一。一方面要依法办案,不留“真空”,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办案帮助有关部门健全预防此类犯罪的机制,为科技人员投人市场经济大潮贡献才智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把打击与服务溶为一体。 (五)律师从业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7条和第387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l996年5月15日)第2条规比,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此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但是,《律师法》第l6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立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163条也进一步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下列律师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收受、索取向财物价值或使用价值达到5千元,或者未达到5千元,情节严重时)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工作人员; (2)上述律师事务所委派到其他单位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 (3)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的律师;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同、企事业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多的律师。 除上述律师从业人员之外的执业律师,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如违犯其他法律规矩,依相关规定处罚。 (六)有价证券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价证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因此,作为财物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券值所表现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7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有价证券本身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不是违法发行或已丧失价值的有价证券,也不是伪造的有价证券。 2、有价证券被受贿人实际取得后,即为受贿罪既遂。而无论其日后是否能够实际占有财产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有价证券本身价值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II日)精神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受贿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的,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3)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销毁或丢弃,而所有人(行贿人)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法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七)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股票也是一种有价证券。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股票受贿案件,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加以解决。其一,是股票能否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的,能否认定为受贿性质: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那么,对收受股票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是股东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它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股票自身没有价值,它仅仅是股东籍以取得财产所有权、领取股利的一种凭证;其二,股票有一定的价格,它可以在规定的场所通过买卖或者转让,给股票持有人带来财产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人是不可赎回的,它有别于一般的有价证券。 根据股票的性质和特征,股票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的,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是:(1)我国法律一直将股票作为财产纳人刑法保护范畴。(2)股票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财物或者金钱,可以金钱来计算价值。虽然股票本身没有价值,但是,股票的所有者可以凭此在规定的场所转让,它可以体现出一定的价值形态,给股票的合法持有者带来定期的收益,增加其财产。(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可以为其增加财产收入,与其直接收受财物无本质的区别。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股票,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有风险投资的一面,且呈现不确定的价值形态。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行为人没有股金投人而凭此获取财物,这是客观事实。 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股票受贿案件,根据本法第l86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应把握以下问题: 1、该股票必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的,而非伪造、变造的股票; 2、行为人收受该股票后,无论该股票价格是否涨跌,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3、正确认定股票的数额,即股票的价值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题的解释》(l992年l2月ll日)精神计算: (l)对收受尚未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原则上按股票的票面价值认定。如已另外分得股利的,还应同股票票面价值一并计算,如果行为人收受股票后转让的,应按行为人的转让价认定。 (2)对收受已经批准上市交易股票尚未转让的,原则上其收受股票当日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收盘价格认定。如行为人收受股票后,取得股息和红利的,还应一并计算;如行为人收受股票后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应按其实际转让价认定。 4、无效发行导致受贿股票的失价性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比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由此可知,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随即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时失去其价值。这种无价性对股票的持有人会造成何种影响呢? (1)股票失价与善意持有人的债权取得。善意持有人是指因不了解发行真相而购买了无效的发行的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由于擅自发行的行为使股票记载的权利落空。股权的丧失这一法律事实既导致了股票发行关系的终止,同时也导致了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有人与股票发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即擅自拔行股票的行为对善意持有人手中的股票性质此时也发生了变化:由股权凭证变为债权凭证,债权人可以据此向债务人请求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至于受贿人,由于在获得股票之时并未付出对价,擅自发行的无效行为对其并未构成侵权或造成损失,另外,侵权行为之债的不可转让性,使得受贿人虽然因最初的继受取得占有了股票,却因为不是直接被侵权人而不能当然获得债权救济。 (2)对象不能犯的几种情况,刑法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擅自发行股票而导致股票失价使受贿人获取钱财的目的落空,这种现象被刑法理论称之为对象不能犯,(1)受贿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索要和收受股票的,因双方互有期约,受贿人按此完成了谋取利益行为,应当定为受贿罪(未遂)。但是,当受贿人在收取贿赂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前,知悉了股票发行真相,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或按正常方式办理事情(未枉法),定受贿罪(未遂)显然不妥。我们认为,鉴于受贿人在犯罪活动开始后,主动停止了犯罪,尽管主观上的动机是产生于对财物追求目的落空,但毕竟末产生任何犯罪结果,对此定为犯罪中止是适宜的。(2)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股票,则不能简单地一律按受贿罪(未遂)对待。凡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索要股票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事后收受股票的,应按犯罪未遂对待。因为这两种行为所表现出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前者以办成事为获取股票的理由;后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要目的除受贿之外别无其他解释。职务范围内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于事后被动收受股票,不应按受贿定罪。因为,行为人在收受股票前已经完成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事后收受在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即对股票所代表的预期收益权的追求近乎于放任状态;股票失价性,使收受财物不能实现,而此种情形发生在行为人主观放任范围内,故不应接受贿罪处理。当然,这不等于承认行为人收受股票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可以比照相近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对特定行为人,如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和权力及于证券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何种情况或何种原因收受擅自发行的无效股票均应接受贿罪论处。 (3)关于无效发行的事实对于公众补偿的问题。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暴露常以贿赂犯罪的揭露和处理为开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常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不承认擅自发行为无效发行,进而对股票价值作虚拟的维持,与之相联系,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难以明确。我们认为,擅自发行的股票在其无效性被确定后,公众持股者丧失股权转而得到的是债权。从另一方面讲,发行人即募集人对其发行时的股票价值负有担保义务,发行人对其发行股票的价值同时丧失抗辩权。因此,对擅自发行股票作无效认定,并不因此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相反能促进已经变化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关系中来,确保股民获得及时的救济,同时对于正确处罚犯罪亦有积极意义。 5、正确认识转让方式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以股票为内容的贿赂犯罪中,通常由行贿人将一定数额的股票交付受贿人并由受贿人收受。如此完成的贿赂,实际上是股票转让的过程。股票转让因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区别,分为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交付转让即无记名股票可视为种类物,其转让仅需将股票交付相对人,即产生法律效力;背书转让即股票持有人将转让的意思表示记载于证券背而的转让行为。我国《公同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若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转让问题上根据物权变动原理,实行公示和公信原则,将无记名股票作动产对待,以交付行为作为公示方式,以交付(占有)的事实表现出公信力;将记名股票作不动产对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由此取得登记公信力,按照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即便股权事实上已经变动,但未实行公示的形式,仍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已经履行变动手续,但事实上并末变动,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行贿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无记名股票付给受贿人,且该股票具有其票面权利的经济价值,即完成行贿行为,与此同时,其相对人若给予了某种利益,则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以记名股票行贿,通常要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这里就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受贿人收受股票后,行贿人并未办理相应登记。原因有两个,一是受贿人对是否最终收取股票持犹豫态度,比如,看看是否别的人也收了,等等。如果没有形成实际的收受,不应定为受贿,可以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决定》第3条第5项以其他形式和名义收受礼券办理,与礼券性质相似。二是受贿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如果受贿人与行贿人互有期约或受贿人索贿的应构成受贿罪,除此之外不应接受贿罪处理。第二种情况是受贿人实际办理了登记。这也有两种表现行为:一是受贿人以自己或亲属和其他第三人名义办理了登记,说明收受人已经取得股权或着行使了处分权,应按受贿处理。二是行贿人或第三人自作主张,用其他人名字办理登记。若此事本人知道而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本人对股票的处分,按受贿罪对待;若此事本人不明知或知悉后表示异议的,则不能将此登记转让行为视为受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正确处理。 6、股票盈利性和风险性对确定受贿数额的影响 (1)通谋----给付对价的收受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一个时期,原始股被认为最容易赚钱而成抢手股票,有的公司用配送给领导人这类股票为谋取利益铺路。除了无偿赠送之外,由于某种原因收受人也有时给付一部分对价。如:溢价发行股票面值给付价款,除去购买人应支付的发行成本而按票面价值付款,还有的行贿人对受贿人承诺如果不能实现预定股利则给予补偿,等等。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收受人收取股票的实际价值与其给付价款之间的差价是一种利益取得,应将该差价计为受贿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股票上市交易,其价值运动表现的是股票面额与股市行情之间的关系,因此只要收受人付出了票面额与股票价值的款项,其盈利部分是合法的,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不足之处在于没有看到两种独立行为之间存在着一个内在的联接点,即如果行为人之间具有通谋性,包括双方通谋,通过第三人(证券商或交易所)共谋和行贿人确保受贿人主观上达到了明知的程度,从而证明了受贿人不等价收受股票的非法盈利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应将收受股票的差价部分与股票交易盈利部分合并计为受贿额。 (2)不当得利----未付出股本却获得盈利的受贿行为的对象。 在股市盈利的前提下,受贿人只获得盈利,股本金被行贿者收回,这种不当得利应计为受贿额,股本金则应作为犯罪工具追缴。 (3)实收股本----股票亏市时确定受贿额的基础。由于股票交易风险和亏损的客观性及同一范围内的普遍性,在股票亏市的情况下,应按收受股票当时的股本金确定受贿数额,不宜将收受股票投人股市数额重复计算,更不能将亏损列为损失而加重处罚。以避免与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炒股)或贪污行为相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八)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案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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