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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无效的案例

行政诉讼2007-10-10|人阅读
在本案中,本律师担任中外合作企业X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2003年6月,X山市国土局在《江门日报》刊登公告:“1992年8月,原X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人受X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向X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撤销决定。 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X山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的情况下,申领了土地证。原告是中外合作企业,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进行非农建设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违反了原《土地法》第21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11条,属违反法律程序。根据《土地法》第78条,我局理应吊销原告的土地证。但考虑到原告并非恶意违法,是当年北徒镇国土所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我局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土地法》第55条是与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停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相联系的,而该《暂行规定》又是1988年《土地法》第21条相一致的,就是原告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修改后共有78条。《广东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我局撤销原告土地证是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合法的。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必向原告告知及听证。原告因逾期年检,于2000年11月10日被江门市工商局注销登记,其法律主体资格已被终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山市国土资源局二OO三年六月三日作出的撤销原X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理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本人代理X中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X山市人民法院(2003)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X山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6月3日作出的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Z9号的《集团土地建设用地证》的决定; 三、 X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X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备查:民事判决书、代理词。判决书包含:原被告双方名称、地址、委托代理人、主张;法庭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判决结果) (谢国洪案例。转载请注明作者,盗名骗人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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