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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浅谈男性隐瞒已婚与未婚女性同居的法律责任

其他2012-03-08|人阅读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这样一件事:一个男人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与一个年轻漂亮的少女同居,之后该少女怀孕要求与那个男人结婚,此时,那个男人不得不说出自己已经结婚的真相。该少女于是找到律师所要求起诉该男人,要求该男人赔偿五万元。绝大多数律师认为,按照法律,如果实施人流,则该少女只能获得人流医疗费用一半的赔偿;如果把小孩生下来,则该男人只需承担一半抚养费的义务。该少女听后一直在流泪。这很容易理解:在我国,婚姻自古以来就是人的终生大事,该男人已经毁了她的一生,损失极大,但她却几乎不能获得任何赔偿。与之在道理上相关的婚姻法、侵权责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对此没有相应的赔偿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文追究隐瞒已婚与未婚女性同居的男性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追究隐瞒已婚与未婚女性同居的男性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必要性、紧迫性。

自古以来,婚姻就是我国人民的终身大事,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当然也不是小事,视恋爱婚姻为儿戏的人只为极少极少数,可以忽略不计。询问对方是否已婚的同居者的目的显然是要与对方结婚,因此,这种在恋爱中与对方同居的人是以结婚为契约标的的。而隐瞒已婚的一方从被对方询问是否已婚之时起就置对方的终身大事的重大利益于不顾!对于置他人重大利益甚至是最大利益于不顾的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女性在青春、生育、贞操方面有着特殊的价值。在同居中,女性在青春、生育、贞操方面一般会受到至少其中一方面的损害。青春是人一生中的黄金时期,其价值自然不言而喻。女性的青春远比男性短。俗话说“女人三十烂茶渣,男人三十一枝花。”话虽有点夸张,但也不无道理。在同居的两个人中,由于男方的青春长,因而损失极小,或者没有;而女方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性,青春弹性远比男性小,因而损失极大。一株鲜花在盛开时的价格远比开始枯萎时的高,万物同理,人也不例外。消耗了青春的女性在重新择偶上的损失极大,如果消耗的时间过长,甚至丧失再次择偶的机会。女性在人流几次后,容易导致不育。不育会严重影响女性的幸福。而在同居中,女性被迫人流的事情时有发生。贞操是比较受人争议的。有的人斥责贞操是封建的垃圾,不应讨论。但是,制裁不负责任的乱交的男性就是一种社会进步;其次,现实生活中仍有大量的人认为贞操有重大的价值,我们不应该视而不见,而对其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加以否认。 2001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强奸犯赔偿受害人因处女膜破裂而致贞操权受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某女性因体检导致处女膜破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010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因处女膜破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010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因妇检弄破处女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等。这些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贞操权价值的客观存在。有的人认为,婚前性行为的女性无权谈贞操。这是不对的,自古以来,不守贞操都是针对妇女自身不道德或不法的性行为而言的。对于与准备日后与之结婚的男性同居,在今天,并没有违反道德,更没有违反法律。与男性同居,之后因男方已经结婚而不能与男方结婚的未婚女性,其社会身价是大幅度下降的,这与离过婚的女性一般身价大幅下降是同样的道理;而其名誉,也会招致不少人的非议,从而下降甚至大幅下降,一般来说,在大城市的名誉下降幅度较小,在越封闭的地方名誉下降幅度越大。当然,名誉权的损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进行索赔,但在这种情况下,举证是难以完成的,所以需要对此情况进行具体的、推定过错的法律规定。

许多人认为,同居属于道德范畴,不应由法律来规范。道德规范的应当是人与人之间品格作风高低、利益微小的社会关系。有道德的行为是好的,没道德的行为是不好的,但实施没道德行为的人只能给他人造成微小的损失或不方便,不会给其他人造成小损失,更不会造成大损失。在当今,乱丢纸屑、随地吐痰的行为也属于法律规定要罚款的行为,如果造成一方身价大幅下降、名誉受损的行为不受到法律制裁的,在道理上是说不过去的。

另一方面,必要性还表现为受害人虽然尽了注意义务,但也不能发现对方已婚的事实。目前,我国结婚登记情况尚未全国联网,这会导致甲与乙在甲地登记后,在乙地的婚姻登记机构查询不到乙已经结婚的事实,这就为乙骗取第三人与之同居提供了条件。即使在十二五规划内实现了婚姻登记情况全国联网,但从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考虑,查询也应当是在双方到婚姻登记机构准备登记结婚时才准许查询,这样也不能起到预防被骗同居的发生;就算不进行隐私保护,允许随时查询公民的婚姻状况,准备谈恋爱或者已在恋爱中的人真的会去查询的也只会是极少数人,因为就我国的国情来看,这样会戴上不信任对方的罪名而使恋爱婚姻的神圣感和美感大减,并可能由此埋下日后争吵的祸根。因此,一般的人不会轻易为之。

关于紧迫性。目前我国流动人口数量庞大,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2010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流动人口总数达2.21亿,占世界流动人口总数的1/4还多,其中成年育龄女性有近8000万人,上世纪八十年代及以后出生的新生代占42.8%。由于流动人口相互间不认识、不了解,致使被隐瞒的女性无法得知对方的婚姻真实情况,因此造成受害人数量巨大。

二、目前追究隐瞒已婚与未婚女性同居的男性的法律责任的困难。

查看目前与之在道理上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找不到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找不到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找不到适用的条文;只好到民法总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去找,能沾得上边的是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隐瞒已婚的男方违反了自愿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之所以说隐瞒已婚的男方违反了自愿原则,是因为女方只是愿意与未婚者同居,而不愿与已婚者同居。但是,由于规定不具体,适用起来极为困难。困难在于不知隐瞒已婚的男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则越做越造成更大的损失;赔礼道歉也是越做损失越大;受害方主要诉求的经济赔偿则难于确定金额。

三、隐瞒已婚与未婚女性同居的男性应负什么法律责任?确定赔偿金额的尺度是什么?

隐瞒已婚与未婚女性同居的男性侵犯的是对方的什么民事权益?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精神?都不象,又象都有,因此宜另外立法加以专门定义。

对于赔偿的尺度,宜以同居的时间长短、人流次数,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为赔偿尺度。对于未生育的,一般的被骗女性的精神损害不亚于因身体受伤导致九级十级伤残的人所受的精神伤害,有的被骗女性考虑到自己的一辈子都没了,所受的精神伤害就更大了,所以宜参照十级至八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如果曾经人流的,宜根据医学数据,如果人流次数达到难以再生育的一般次数的,损害赔偿金额宜等同于人身损害的一级伤残的赔偿金额,责任承担比例宜隐瞒已婚的男方负主要责任,受骗的女方负次要责任。因为受骗的女方也有义务知道难以再生育的结果,并有权拒绝不去做人工流产。至于受骗女性生下来的子女,则宜由男方负责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不宜视同离婚案中的子女抚养费用承担,因为后者双方对于生下子女都没有过错。

四、在目前法律条件下,如何追究隐瞒已婚与未婚女性同居的男性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婚姻法》调整的是已经登结婚双方之间及家庭成员的关系,所以不宜用《婚姻法》调整这类行为。对于背信弃义的隐瞒已婚的男性,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适用起来没有字义上瑕疵。

谨以上述论述作抛砖引玉之举。

作者:谢国洪

201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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