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黄昊律师
黄昊律师
广东-佛山
主办律师

是“当场使用暴力”还是“挣脱行为”?

刑事辩护2010-05-27|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廖××到顺德区乐从镇腾冲某食街饭店旁,以询问被害人黄某华是否有一名叫廖某坚的工人为借口,乘被害人黄某华不备,从后面抢去被害人黄某华颈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被害人黄某华即时发觉便用手抓住廖××的衣服并喊抢东西,黄金项链即时断开并掉在地上。被告人廖××见状即用力拨开被害人黄某华的手想逃脱,被害人黄某华被拉倒在地上,被告人廖××乘机逃跑,后被告人廖××被闻迅赶到的群众和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并归还给被害人黄某华。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是“使用暴力”还是“挣脱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起诉书指控廖×ד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使用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拨开他人之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也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廖××因一念之差、临时起意抢夺他人项链,抢夺未遂后心里紧张,为急于挣脱而拨开受害人拽住其衣服的手。在挣脱的过程中廖××没有用语言或行动威胁受害人,也没有采用暴力打击受害人。受害人失去重心后也只是受到轻微的皮外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廖××的行为并不具备“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因此,廖××的抢夺行为并不因此转化为抢劫罪。如果将挣脱过程中的拉扯或者是轻微推拽行为当作是当场“使用暴力”而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的话,这就混淆了“挣脱”行为与“使用暴力”行为的界限,如果滥用,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法院判决: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廖××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