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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昊律师
黄昊律师
广东-佛山
主办律师

雇员遭受第三人侵害可同时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赔偿

损害赔偿2010-05-27|人阅读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雇员受第三人伤害后是否可以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笔者代理雇员李某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可谓一波三折,立案时顺德法院立案庭不同意将二者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之一起诉。原告先以侵害人邵某为被告立案,后又向审判法官申请追加雇主唐某为被告,一审法院虽然同意追加唐某为被告,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支持原告要求雇主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邵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雇主唐某与第三人邵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与邵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未限制雇员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邵某追偿。 基本案情及律师处理过程: 2004年5月5日,唐某请邵某驾驶货车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送家具到湖南。5月6日,唐某雇请李某为其搬运家具并装车,邵某驾车行驶途中,车厢内家具掉落砸伤坐于车后的搬运工李某,伤残等级为1级。事故发生后,顺德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律师接受李某委托后,出于能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实际赔偿的考虑,经分析认为应同时将邵某和唐某诉至法院。但在顺德法院立案时首先遇到障碍,立案庭不同意将两被告邵某和唐某同时起诉,认为只能择其一起诉。为避免过多纠缠,遂仅以邵某作为被告立案,立案后再向法院申请追加唐某为被告,法院同意追加,但案由仍为立案时立案庭工作人员所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邵某承担。 律师代李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受害人李某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3、要求上诉人择一选择起诉对象不利于保障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违背立法本意。雇主和侵权人的支付能力受害人不可能完全了解,要求受害人承担因择一选择起诉对象而带来的风险很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唐某与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性质的问题。讼争双方对上诉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唐某的雇员,以及上诉人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被上诉人邵某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各方由本案事件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首先,被上诉人邵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李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上诉人李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上诉人李某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邵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唐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邵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李某不能同时请求雇主与侵权人邵某等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李某在原审起诉时仅将邵某等交通事故责任方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后又申请追加了雇主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尽管其在追加申请书中仍将本案案由书写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然而从其提出追加申请的表意、申请书的实质内容及在原审庭审期间的诉称与主张分析,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追究雇主唐某之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也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提出了相应的权利主张,故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实际上系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被上诉人唐某、邵某等提出了给付内容为同一的权利主张,而并不仅系要求追究交通肇事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责任,由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非依经实体审理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未综合分析考虑当事人所提的事实与权利主张,仅以上诉人起诉时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唐某已向上诉人李某给付了22200元,故其仍需在361439.31元的范围内与侵权人邵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据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唐某须在361439.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邵某共同向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追偿。 律师点评: 从维护受害人能获得有效救济的角度出发,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使受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时还可以考虑将为肇事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同时告上法庭。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似,但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却差异明显。本案中,假如李某与唐某(个人独资企业老板或个体工商户)是劳动关系,那么李某不能如本案这样同时将唐某告上法庭,而应向侵权人邵某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并可以另外向唐某要求按工伤处理,享受工伤待遇。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分别主张,但可同时享有(医疗费、丧葬费不重复享有)。这与雇佣关系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有着明显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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