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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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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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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资料的证据效力

继承2011-02-27|人阅读
偷拍录像的证据证明力问题争论较多,各具体案件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较多,诸如“包二奶”、“婚外情”等。证据的基本特征有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它除了要求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外,还要求证据的收集、提供甚至审查等环节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录像虽然涉及到第三者的隐私,但是其制作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害第三者的隐私权,而是为了保护更优先的配偶权,涉及他人隐私是迫不得已,不采用隐蔽行为不能获得真相。若该证据经过审查和鉴定,没有经过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不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取证虽未经对方许可,但未侵犯对方合法权益,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在财产分割上应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当地补偿。 录像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类证据。近年来,随着录像机的应用与普及,人们利用录像机拍摄录像的情形,已经非常普遍,尤其是由于它有逼真的显示能力,可以把声音和形象联系在一起,实现了二者同步,其证明性就是一加一大于二,被人誉为“会运动的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像能否作为证据采纳,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私录行为合法与否,最高法院1995年3月《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虽然对禁止当事人以偷拍偷录的方式收集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一刀切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了法律公平的实现,使部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或无法举证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利于对他们民事权益的保护。首先,当事人只有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才会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而一旦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被否认,权利人只有承担败诉的结局。其次,批复将对方同意作为证据合法性的要件,在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一方不可能同意对方制作对自己以后不利的证据。 最高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八条),另一方面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比前一批复更合理,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笼统模糊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这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委托私家侦探盯梢、跟踪、偷拍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离婚案件中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第三者虽然或许具有隐私权,但是与一方的配偶权比较起来,后者应当优于前者。录像虽然涉及到第三者的隐私,但是其制作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害第三者的隐私权,而是为了保护更优先的配偶权,涉及他人隐私是迫不得已,不采用隐蔽行为不能获得真相。因此,该偷拍录像并未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一条款本身而言,规定得太过笼统,它是指违反法律对某一具体行为所做的具体规定,还是包括违反各基本原则在内?是否允许例外存在?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究竟外延有多大?个人或委托私人侦探偷拍的行为固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取得证据的方式,但是对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应当区分情况来认定。如果取得证据的时候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并且经过审查和鉴定,偷拍录像没有经过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不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内容不侵犯他人隐私,就应当认定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些说法足可印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因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采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那么偷拍录像是不是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呢?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案件性质和行为是否合法;二是私录的原因、场所、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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