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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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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
主任律师

关于对被告白某、吴某、周某等七人刑事犯罪行为定性的思考及法律意见

刑事辩护2008-02-18|人阅读
关于对被告白某、吴某、周某等七人刑事犯罪 ——行为定性的思考及法律意见案情简介: 2007年元月23日,在某县某镇“音乐地带”歌舞厅发生一起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实际应是故意杀人)案件。事发的起因是被告七人头晚在另一歌舞厅与他人斗殴,因人手不够,受了气。第二晚就暗藏管制刀具到歌舞厅报复,孰料未遇见头晚欺负他们的人,却遇上了吴某情敌兰某。遂找兰某发泄(兰某是某高校在校学生,和他一道的还有他的同学在另一高校读书薄某)。为了挽救在歌舞厅被追杀的兰某生命安全,薄某见义勇为抱住追杀人吴某,导致吴某转嫁灾祸,用砍刀砍向受害人薄某头部。随后其他追上来的6人有5人继续殴打薄某,另一人白某则用刀刺杀薄某,刺杀的部位根据公安机关尸检报告是:事关生命的要害部位——胸部的心包及心尖。由于白某刺杀受害者致“损伤直达心尖部,使受害者心脏严重受损,急性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受害者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为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提起公诉意见。检察机关也以此定性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也据此判决七人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刑种。 但受害人父母不服此判决,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又找我为此事出具法律意见。我经详阅卷宗材料后提出了对本案法律定性的不同意见向检察机关。内容是: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 我依法接受受害人薄某母亲崔某的委托,为她她无辜被害已故儿子薄某伸冤一案出具法律意见。接受委托后,经详阅案卷材料,我就该案法律定性存有不同意见。并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两院依法采信,并依法纠正定性的不当,更好惩治犯罪。 本案属于事前无通谋,事中参与进来,在事中又存在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之外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才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 1、从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市检刑诉字<2007>第68号)第3页控诉的是“吴某从周某手中把砍刀拿过来,转身给薄某头部一刀”。该行为就其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打击部位上看所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权问题,因此被告吴华的主观意识应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而非侵犯他人健康权。因此对吴某的法律定性,我认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符合传统经典的刑事犯罪构成理论,也是司法实践予以采用的犯罪定性权威性认识。因为就致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上看,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这样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8号的刑事判决书(<2007>某市法刑二初字第39号)第13页第16点,第8页第2、第3点,第9页第4、第5点,第10页第6、第7点等事实看:受害者被白某刺杀的部位也是事关生命的要害部位——胸部的心包及心尖。由于白某刺杀受害者致“损伤直达心尖部,使受害者心脏严重受损,急性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受害者急性失血休克死亡”。因此白某虽是事中与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参加进来伤害受害者的共同犯罪,但白某个人实施的行为是过限行为,其侵犯的法益也是受害者的生命权。因此白冰应对其过限行为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对白某的犯罪行为法律定性也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3、吴某、白某等人因事发头天在其他歌舞厅与人发生冲突,第二天就手持管制刀具准备寻衅滋事报复。谁料未遇上头天与其发生冲突人员,却遇上吴某的情敌兰某以致灾难发生。就该事实的发生上看,吴某、白某等人(动辄使用管制刀具的行为与人滋事,并不计后果打击他人事关生命的关键部位)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不除此人社会不安,他人生命随时处于潜在威胁之中。 综上,我认为吴某、白某的刑事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更客观、准确,更能有效惩罚犯罪;我们认为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出于见义勇为,为了避免自己同伴受吴某、白某等人伤害,挺身而出,却横遭此恶果,对吴某、白某二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告慰英雄的在天之灵;不杀不足以惩恶扬善、震慑恶性犯罪,整顿社会治安秩序。因此我恳请您院按照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采信我的法律意见,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谢! 此致 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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