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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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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哪有不能承受之重

保险2007-04-11|人阅读

《北京律师》2005年第六期刊登了魏君涛律师保险公司不能承受之重( 以下简称魏文)一文,文章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下简称76条)时认为:76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但却不适当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使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从而得出:76存在显而易见的漏洞,保险公司不应为一切责任埋单的结论。笔者就魏文发表一点不同看法。 魏文认为:该规定混淆了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不同性质的责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笔者对魏文这一观点厘清如下: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机动车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只有在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如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76条规定不论机动车一方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 进而魏文认为:保险公司并非慈善机构,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于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而更多地表现于一种合同责任,它是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的。按照这一思维,魏文进一步认为只有在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如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总结魏文的观点如下:保险公司只对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就此魏君回头仔细研读76条时发现,76条之规定与其上述观点不同,为什么呢?原来魏君研读76条得出不论机动车一方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故此,魏文就认为76条之规定混淆了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不同性质的责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笔者赞同魏文的逻辑思维:保险公司只对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 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是这样理解的: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机动车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有保险公司在一定赔偿金额限度内承担的;3、超过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来赔偿。那这样来看:保险公司是否真的承担着不应有的赔偿责任呢? 在解读76条时,我们必须厘清一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此险种的出现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 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各国通行的责任认定规则。这种责任认定规则的出现是有其历史背景的,自工业革命以来,在工业及交通领域各种类型的机械及技术性装置大量使用,由于这类机械对人和财产造成的损害,超过了一般受害人的损害负担能力,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增大。如果现在还仅仅依据没有过失就没有责任这一原理的侵权行为法恐怕是无法接受的。而保险这一行业的出现,对此类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方式。即运用保险的手段将损失的风险扩散到社会整体面上,成为了一种法律常识并形成法律制度。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世界各国在立法时都会不同程度的制约或限制纯粹的过失原理。特别是在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明确地摒弃了过去的过失责任原理。 那么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性),对出险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在约定限度内赔偿,并不是什么不能承受的重任,因为保险公司开展此一险种所收取基础保险费率及应赔偿的限度金额都是要经过保监会科学计算得出的。这是个大数法则的问题,毕竟不是所有的机动车都会在一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也正是这一原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中摒弃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可行的。所以说保险公司对每一笔的赔偿责任最终是分摊到所有机动车身上了。在理论上讲,这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公司不可能存在承担不起的责任或不合理的责任。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机动车不断增加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增加,从而引发赔偿金额增加的问题,保监会是可以通过调高基础保险费率及调整赔偿限度来化解的。(将于20067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法律层面上也印证了魏文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总体来讲,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不能承受之重。 关于机动车一方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度之外的责任,在此就不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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