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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峰律师
陈少峰律师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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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售假烟(烟草制品)案件证据的问题

刑事辩护2017-04-06|人阅读

涉假烟案件证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等有关规定,做如下梳理。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回复意见。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等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侦办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或者不易搬动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照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三)侦办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依法收集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网络博客以及视听资料等,并附证据来源和收集过程的说明。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四)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需要组织人员辨认的应当组织辨认,供辨认的对象或照片应符合规定,并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辨认人和见证人均应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2.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六)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2、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3、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4、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八)对于未缴获实物的涉烟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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