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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盛军律师
张盛军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再审申请书

合同纠纷2008-04-19|人阅读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四川中国旅行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路段15号法定代表人康**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诉人:武汉中国旅行社 住所湖北省**街127号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请求事项:上诉人因旅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武民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7)岸民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法法律程序,对作出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导致审判决错误。申诉人特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合同余款3.56万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随意在案卷中夹塞证据材料

本案于2007年7月31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庭审中,被申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韩萧收条传真件,一份为韩啸受被申诉人委托到被申诉人客户单位收取两张支票的存根,支票合计金额12万元整。除此之外,被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二审中被申诉人没有主张新的证据,武汉市中院法官程敬华法官也没有对两份证据组织质证,而是提交数份证据材料向申诉人发问,但该法官既没有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也没有说明欲证明的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被申诉人提交新证据材料并主张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并且新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前提下的由申诉人与之对质、辩驳,再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举证发问显然不妥.而且对于这些材料是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以什么理由在什么场景下塞进案卷里,申诉人全然不知。法官此违反法律程序有越位之举剥夺和限制了申诉人依法质证的权利,并涉嫌为本案设置了一个不能透视的暗箱。

二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既证人韩啸的证言,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

原判决认可本案双方仅对3.56万元合同余款的给付发生争议.申诉人认为应当全额给付3.56万元款项;被申诉人同意给付3.56万元,但是提出异议认为韩啸从中拿了2万元,应当被免除2万元的还款义务,只同意给付1.56万元。因此本案需要论证的是被申诉人有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韩啸拿了2万元.韩啸的收条及证词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对本案至关重要。原一审在**法庭审理时,申诉人质疑倍申诉人举证韩啸拿钱的收条存在诸多疑点:传真件而不是原件,形式不合法;被申诉人给韩啸2万元现金,但是没有要韩啸当场出具收条,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申诉人在解释为什么只有传真件时,声称当时韩啸在徐州,是应被申诉人要求出具的收条以应对申诉人的追款压力。被申诉人的回答足以证明韩啸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韩啸收钱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申诉人为弥补掩盖收条传真件形式上的缺漏,回应申诉人对韩啸与被申诉人存有利益连接并且相互勾结串通侵害申诉人利益的指责,在庭审结束后,韩啸出具收条传真件的说明。恰如所有骗子的伎俩一样,骗子们为了弥补前一个小的谎言中的漏洞,维系前一个圈套的欺骗效力,不得不编造出更大更多的谎言,设置更大的圈套,以致破绽越来越多、越来越苍白无力不堪一击,最后只需轻轻一戳骗子的圈套就轰然倒塌。韩啸的说明漏洞百出,遗憾的是原审判决私下接受韩啸的说明,只顾及其来源的效力而对其内容的荒诞自相矛盾之处不加任何探究,导致判决错误。仅取其中一例,足以说明其谎言:韩啸情况说明中称截止2005年止武汉中旅共支付团款11.5万元整。而实际上全部合同款项不过是11.76万元.如果被申诉人给付了申诉人11.5万元,本案诉讼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合计欠款也就只有0.2万元而已。为行文方便,对韩啸的证据证词的虚假的揭示以附件一形式呈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韩啸的情况说明没有经过法庭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以致其中诸多破绽法庭没有查清,判决书出现错误是当然的。

三原审判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四川中旅所举张的被上诉人武汉中旅实际差欠款35600元未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武汉中旅在回函中明确对此提出异议,而上诉人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武汉中旅差35600元的事实.故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所认为实质是要求申诉人举证证明韩啸没有从被申诉人处拿了2万元现金,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举证韩啸从被上诉人处拿了2万元现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归还3.56万元的主张提出异议,并非否决欠款3.56万元,而是提出新抗辩事由,既应当扣减2万元,只归还1.56万元。对于扣减2万元的抗辩理由显然属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原审判决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矛盾激化:

事实上,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简单,只需法庭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与韩啸三方面对面相互质证就可以,就能够把矛盾在民事法庭上解决。但是法院私下与申诉人及韩啸交流,不仅违反法律程序,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而且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降低社会维权成本。根据本案客观现象,原本追究韩啸犯罪行为是有许多疑点的,但是终身判决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了韩啸职务的真实性以及私下从客户处拿钱拒绝归还公司的效力,完全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申诉不成,申诉人将只能根据原审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效力,通过公安机关依法追究韩啸的职务侵占罪行为,以换回公司的损失。显然原审判决即加大了申诉人维权的成本,也置韩啸于犯罪的边缘.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私下加塞证据材料,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没有消化社会矛盾降低法律维权成本,反而激化社会矛盾,增加当事人维权的成本,与法院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特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韩啸的收条传真件及关于收条的说明没有证据效力,判决被申诉人归还2万元现金。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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