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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入院4天自缢身亡,家属起诉医院赔偿98万

损害赔偿2024-02-26|人阅读

作者: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赵女士(53岁)因“躯体不适、失眠伴情绪低落十余年,加重1天”到精神医院住院治疗,体格检查:“意识清晰,脑神经正常,仪表整齐定向力完整,接触主动,搭话切题,语速、语量、语调适中”。初步诊断:精神障碍“待查”,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

入院第4天凌晨2时34分左右,通过监控显示,赵女士走出病房进入卫生间。凌晨3时左右,护士在交接班的过程中发现赵女士不在病房,在询问护理员后,得知其去了卫生间。凌晨3时15分左右,护理员发现赵女士利用衣物在卫生间横梁处自缢。

死亡记录记载:发现时赵女士已经停止呼吸、面色苍白、呼之不应。联系值班医生,急查患者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心率测不出,立即进行抢救,当日凌晨3时50分行心电图(床旁)提示:窦性停搏,继续抢救,抢救半小时后再次予心电图示:窦性停搏。死亡时间为当日4时20分。因赵女士属非正常死亡,医院通知警方,经警方调查确认赵女士系自杀。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及管理方面存在疏忽,造成了患者最终死亡,起诉要求精神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管理,护理级别为一级。该医院精神科分级护理制度第(二)条第2款第(1)项规定一级护理的内容包括“安全护理措施到位,定时巡视,密切观察病情。将患者安置在护士易于观察的病室内,每20分钟巡视一次;观察治疗过程中的各种副反应:有无自伤、自杀倾向”。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患有精神疾病,有自杀的倾向,医院作为防治的医疗机构,有别于其他普通医院,除应给予患者恰当的治疗外,还应负有法律上的看护、照顾、保护等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患者已实施封闭式管理,更应当对其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患者离开自己病房到自缢被发现长达40分钟,医护人员未按照其规定的一级护理的内容做到每20分钟巡视一次, 未能及时发现患者自缢的情况,存在重大疏忽,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医方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医院承担70%的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69万余元。

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医院认为患者自杀死亡后果不是医院诊疗行为造成,是其个人主观追求的结果,且医院的主要职责是医治患者,医院不是患者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诱因之一,尤其是面对类似本案中的精神病人等特殊的患者时,医疗机构更应审慎注意患者的管理及安全保障问题。近年来精神类患者院内外自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是愈来愈多。故此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的全面履行则显得尤为重要。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首次用法律的形式把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列入了公共场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无论是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还是患者的陪护人或者到医院探望住院患者的亲友等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级护理制度作为医疗质量安全十八项核心制度之一,是指医护人员根据住院患者病情和(或)自理能力对患者进行分级别护理的制度。医疗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对医疗服务的切身感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应当严格遵守。护理人员应当遵守临床护理技术规范和疾病护理常规,并根据患者的护理级别和医师制订的诊疗计划,按照护理程序开展护理工作。其内容包括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正确实施治疗、给药及护理措施,并观察、了解患者的反应;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照顾和帮助以及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即因违反该医院精神科分级护理制度的巡视要求,被法院认定存在重大疏忽,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从而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患者在入院时就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不但有诊疗的义务,也负有相应的看护义务。本案旨在警示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守各项医疗质量核心制度,充分履行知情告知义务,筑牢医疗安全底线,对患者、对医务人员自身,都是一种周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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