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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岁女子药物过敏7年后死亡,患方5次起诉要求医院赔偿

损害赔偿2024-03-07|人阅读

作者: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孟女士(29岁)于7年前的下午17时到李某经营的“美甲美瞳”店纹绣美瞳线。大约18时做完后出现眼睛肿胀,流泪反应,便在李某及其妻子陪同下,于当晚19时到市医院住院部眼科就诊,经医生检查后,为孟女士开具了两瓶外用滴眼药水。

次日下午16时,因眼部症状未得缓解,在李某陪同下再次到市医院门诊眼科就诊,初步诊断为:双角膜上皮糜烂、双急性细菌性结膜炎。医生为孟女士开具头孢类药品准备输液治疗,护士为其进行了皮试,但在皮试结果未显现前即开始为孟女士输液。在输液过程中,孟女士因过敏产生不适,经同病房其他患者家属发现后找护士反映,随后,医生对孟女士进行紧急抢救,但孟女士仍陷入植物状态。

孟女士呈植物人状态后,其家属先后4次起诉,要求李某及市医院赔偿,法院认定市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状态持续近7年,最终孟女士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李某的纹绣行为及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起诉要求李某及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万元。

法院审理

患方7年前首次起诉鉴定意见认为,市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而出现目前的植物状态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其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患者目前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营的“美甲美瞳”店在对孟女士进行美瞳线纹绣前,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未对孟女士体质进行充分了解的前提下,使用麻醉物品辅助完成眼线纹绣行为,且纹绣完成后孟女士随即出现眼部不适的症状,后又因眼部症状未得缓解,先后两次就诊于市医院,李某的纹绣行为系引起孟女士损害发生的起因。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长期呈植物状态进而死亡的损害后果系诊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市医院承担90%赔偿责任,李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患方护理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万余元。

患方不服,认为造成患者伤残和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李某及市医院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导致患者呈植物状态,六年半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因患者出现了新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最终的损害确定患者损失,医方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但计算应扣减患者死亡前六年半部分的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和死亡结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相同,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改判市医院及李某赔偿患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法律简析

本案系美容行为与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因共同侵权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侵权之诉。药物过敏导致的不良后果,轻则可仅有过敏性皮炎等一些较轻微的过敏反应,重则可出现过敏性休克,甚至可因此导致患者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患者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计算,医方是否该向患者家属支付。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原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并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完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护理费则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且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此可见,无论是残疾赔偿金还是护理费,法律所规定的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本案中,患者因治疗无效死亡,患者出现了新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所赔付的20年赔偿期限因出现新的损害事实而应当以患者呈现残疾状态期间,即六年半计算。患者呈现植物状态进而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医方应在扣除已赔的残疾金后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

对过敏反应所致医疗意外事件主要是指医护人员无法预料和防范的过敏反应,或执行者医疗行为符合现行规定,尽管医护人员做到了周密考虑,仍然还是发生了意外。对药物过敏导致的不良后果进行评定的标准,依然是医护人员在用药时是否遵循了医疗护理常规,是否详细询问了患者有无过敏史、对哪些药物过敏,是否按药典的要求进行了皮试并做好了相关的急救准备,发生过敏休克时是否及时进行抢救。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此处应特别注意药品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医师应根据药品说明书用药为基本原则。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药能治病,亦能致命,为防止迟发性过敏反应的发生,用药前应详细询问患者用药史、过敏史及家族过敏史,对曾发生过迟发性反应的患者应严禁再次使用致敏药物。医护人员应加强巡视,密切观察患者用药反应及病情变化。在观察病情时除观察过敏性休克等症状外,一旦发生过敏性反应应及时给与对症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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