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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多雄律师
秦多雄律师
湖北-黄石
主办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实务中的难点问

损害赔偿2008-05-29|人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师事务所:秦多雄

笔者于2006年在黄石市交警事故调处大队担任法律咨询工作,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个案咨询近千件,近年来又代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10余件,对诉讼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赔偿义务人的复杂性、赔偿标准适用的适当性,感到在个案的处理上有较大的差异,甚至某些个案的判决有失公正。为此,有必要就上述难点问题作一番探,以期推动立法上的完善,及司法实务中的公允,维护赔偿责任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及质证问题。

  新的《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义有三:一是确定事故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据;二是确定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依据;三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依据。但在实务中,通常交警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一责代三责”,即以责任认定代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认定。实际上,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对行政责任的认定,民事责任的认定还是应当由法院或者由法院组织专家来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亦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既然认定书定性为证据材料,哪么在庭审中应按证据的三性来进行质证,法官亦应按证据规则来进行认证。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对作为侵权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应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应作为重点质证。合法性质证的要点有二:一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二是适用法律的适当性。

例1:某老年姐姝在亚光小区乘出租车到市文化宫对面的中商百货,司机将车沿黄石大道开到文化宫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停车下客。前面姝姝指示司机说:开到马路对面下车。司机依其指示将车子起步,而后座的姐姐以为到站便拉开后门下车,结果被起动的车辆带倒摔伤。这起个案,笔者认为乘客姐姐的摔伤与司机在人行横道停车的违章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交警的责任认定却以出租车“在人行横道停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还将此案例作为警示教育在报刊上登载。这一认定书如作为司机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有其道理,但作为认定司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证据则全无道理,本案乘客受伤并非司机的违章行为所致,而是当事人各方未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这种合法性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其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但遗憾的是,承办法官仍按交警责任认定书判决出租车司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法官一般均视为“鉴定结论”之类。其理由:认定书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专业人员依职权、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官不是专业人员,亦无专业知识对认定书进行评价。要不采信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必须要有另一个权威部门来对其重新作出认定的结论。但现在的司法鉴定只能解决事故的成因,无权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问题又回到起点,事故责任认定只有交警部门作出,法官也不愿冒风险来否定责任认定,在实务处理时通常是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实际上无其它救济渠道。这样就需要对法官进行专业培训,或设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在庭审中严格按照“三性”对作为证据材料的认定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三性、有暇疵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道交法第119条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每小时20KM,整车质量不应大于40KG。而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KM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以上国家标准表明,设计时速大于20KM以上的电动车应归类为轾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例2: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2007年12月10日报道了一个案例《***电动车》,讲的是浙江奉化一个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电动车为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以电动车无牌无证对骑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车主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交警队对电动车属机动车属性的认定。

我国目前电动车市场每年销售在2500万辆,电动车交通事故呈多发之势,且电动车性质界定不清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赔偿及赔偿能否得到实际履行的问题。目前在市面上行驶的电动车一般都不具有骑行功能,设计时速大都超标,各地在对电动车的认定上有的认定为非机动车,有的认定为机动车,导致处理结果上的悬殊差异。而本地交警通常都将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来认定,对这一认定如涉及诉讼中的质证,我们可以以交警对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合法来作为抗辩理由,推翻其责任认定。

 

二、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就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者。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记载事故各方当事人情况及对事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完全涉及民事赔偿各方当事人,这就要求我们律师对民事责任主体研究分析,以免挂一漏万。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存在三种类型: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2、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常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保险公司及承保类别等都有记载和描述,依据其描述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但对事故成因负有赔偿责任的一些特殊情况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涉及,而这些赔偿责任主体不能因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涉及而遗漏。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对交通环境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因未尽管理义务。如因道路坑洼不平、道路堆放物占用车道、道路抛洒物未及时发现和清除、道路施工未设警示标志、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破损、在道路上晒场及在道旁燃烧秸杆产生烟雾、隔离或绿化带阻挡视线、应设置而未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违章作业人等应承担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

2、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或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的:如车辆质量缺陷致车辆转向、刹车不灵的;轮胎质量问题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的;安全气囊、安全带、头盔等质量不达标加重了损害后果的,等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对事故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3:2004年10月,浙江嵊州市一交通路口因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致发生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的青年受伤成植物人,此案后由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植物人董方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由凌志轿车驾驶员刘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外,判令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3、车辆挂靠经营的,应以实际车主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为责任主体。实务中,出租车挂靠经营的现象普遍,法院对有关的判决五花八门:有判被挂靠人名义车主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的;有判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亦有判挂靠车主承担责任,被挂靠人出租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笔者认为:当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为同一人时,车主为赔偿责任主体;当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应以实际车主为责任主体,名义车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㈡、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在责任保险方面出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的局面。车辆所有人在购买了交强险后,还可以选择商业三责险作为补充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同时投保了以上两险后,应如何赔付呢?

1、可以将交强险保险人与责任人(投保人)、或承担垫付责任的机构列为被告,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或垫付,其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亦可以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交强险保险人索赔。实务中,前者对赔偿权利人及义务人均为有利,赔偿义务人直接从保险机构得到了赔偿,缩短了索赔的时间,避免了执行的风险;赔偿义务人则避免了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可能发生的核保所减少赔偿数额的不利后果。

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份可由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是投保人,而不是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只有在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赔偿义务人才能依保险合同向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规则与交强险区别很大,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决定了赔付的比例,没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及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区别,即这部分向第三者的赔偿不可能在保险理赔中得到全部足额的赔付,具体赔偿额将依据保险合同理算。因此,在诉讼实务中,人民法院不支持交将商业三责险保险机构列为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监会已于2008年1月发布公告,自今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由原6万元调整为12.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赔付最高赔付为11000元、1000元、100元,合计12100元。跨越2月1日未到期的原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自动调整到新标准。

2、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法?值得注意的是,交强险条例立法的根据是“道交法”、“保险法”,但“保险法”第二条却是“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见,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并不包括强制保险行为,在对交强险理赔时不应适用保险法。

三、赔偿标准适用上的适当性问题

㈠对机动车严格赔偿责任的认识问题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也就是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机动车负全责”条款。该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在实务中如果行人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但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还是要负全责。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权、人的生命的价值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强调了机动车驾驶人谨慎驾驶的义务,是立法上的进步。

对本条规定中的“重大过错”的理解,我以为:认定重大过错的事实应是引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主要原因或同等原因,如属引起交通事故的条件或次要原因,不属于重大过错。非机动车或行人如属次要责任,不论机动车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均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当非机动车或行人有重大过错,并且机动车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时,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机动车在事故中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无记载的,只有我们律师深入调查取证,其中查询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及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是一条主要的管道,必要时应对保险公司勘查记录及目击证人取证。

  ㈡、赔偿标准适用上的适当性问题

1、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如何区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有的进城农民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其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亦有的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因其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户籍的不同,而导致赔偿额数倍的巨大差别,也就是社会舆论所抨击的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出台,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内部才统一了口径。根据上述“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

但同一事故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立法上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2007年3月第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时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答复人大代表时说,最高院已就此问题进行了调研,两会后将出台相关的决定。但遗憾的是,肖扬已卸职离任,但相关决定尚未见出台,可见,对这一问题在高层及法学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但从宪法原则、保护人权、人道主义的宗旨及社会发展的趋越来看,同命同价是合乎道义的。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但一些地方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协商处理,基本上对同一事故中死亡或伤残的人员不论其户籍是城镇还是农村,均按城镇居民来处理。

2、畸高的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误工费、护理费均设定了限额,误工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未作限定,实务中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畸高的问题,如笔者接触的一件赔偿案中,法院判护理人员以其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每天260元,40天护理费为10400元。这不仅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带来了新的不公平。对此,应参照原事故处理办法,由司法机关对可能发生的畸高的误工费、护理费作出限定。

3、在收入未减少的情况下对残疾赔偿金如何调整的问题:两类情况,一类是工资或退休金未减少;一类是原有收入减少。有两种判决情况:一种是不论伤残者实际收入有无减少,一律判赔伤残赔偿金,不作任何调整;二是根据收入减少的比例减少残疾赔偿金,如2003年北京西城区法院的一个判例,某退休工人退休月收入1000元,又应聘工作每月收入500元,伤残后不能再工作,法院按伤残后减少收入的比例33.3%来判决减少残疾赔偿金33.3%。这样收入未减少的不减少赔偿金,收入减少的反而减少赔偿金,令人无法接受。残疾赔偿金应主要考虑伤残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次要考虑收入是否减少的情况,综合地进行评判,不能机械地按收入减少的比例调整或不论收入是否减少均不作调整,则有违立法本意。从个案看,北京西城区法院的这一判例是不恰当的。

4、误工时间的确定:医院的病休证明与司法鉴定的病休证明不一致如何采信的问题,应以司法鉴定的为准,因鉴定是专家集体作出的,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排除了人为因素。计算误工时间则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定残日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替代),但实际上一些法院的判决未照此规定执行,对定残日之后的病休也一律计算误工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5、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是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还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计算?适用何种等级标准与伤者获得的赔偿金额有很大的差别。如脾切除,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青年脾为六级,成年脾为七级,按伤残等级为八级,适用前者则赔偿金额多赔2-4万元。一侧眼球缺失前者是五级,后者是七级,相隔两级赔偿金差额在4万元;当然是适用前者对伤者有利。但有人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只适用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只能适用伤残等级标准,不能互相套用,不具有选择性。这种想法实际上是未理解立法的精神。按照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两者均可适用,当事人有选择权。交通事故到底能否适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对此,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对此作了明确的说法: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是两个可以选择的判断标准,并非两个标准同时适用。确定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标准,是最为准确的,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本质要求。在实务中,如能够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最好选择这个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出现了两个鉴定部门鉴定的结果不相一致,应当由原告选择适用的标准,或者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鉴定结果作为计算标准。因此,我们律师在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时,最好先要考虑一下哪一种鉴定对受害人有利,则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鉴定标准,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大利益的赔偿。 

6、精神抚慰金可否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有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精神抚慰金一项,则责任限额内可赔付时应由交强险赔付,只有在责任限额不足的情况下再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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