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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仕继律师
余仕继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抢劫罪 缓刑

刑事辩护2013-07-17|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0)柳市刑终少字第27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X29日出生于广西某某县,壮族,初中文化,原某某县某某中学学生,家住广西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古德村10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1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男,1 96XX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韦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女,1 96XX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韦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 055日作出( 2010)南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某,听取辩护人余仕继的意见,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11 91 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柳某某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马威特’’牌自行车。

二、201 0120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某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柳某某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20元的“奥斯马”牌自行车。破案后,被抢的“奥斯马’’牌自行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01 012071 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某某路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程某某被抢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该款暂存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 70年1月19下午1 820分许,其骑自行车至柳州市柳太路西山公墓后门往火葬场方向100米处时,突然从路边草丛中跳出两个男子将其拦住。其中一个戴耳环的男子(经查系“覃某某”)拿一把尖刀指其肚子威胁,将其黑色的马威特牌自行车抢走,另一个瘦点的男子(经查系韦某某)跟着一起定,其见对方有刀不敢追赶。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120日早上630分许,其骑自行车沿柳太路往市区方向行至烈士陵园附近,被两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拦住,长得胖点的男子(经查系“覃某某”)用牛角刀威胁其停车,另外一个长得瘦的男子(经查系韦某某)也用打开的牛角刀指着他,两个男子抢走其自行车。当日其父亲帮他把被抢的车子追回来,其中一个男子(经查系韦某某)被抓获。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韦某某出生于1994X29日,原系某某县某某中学的学生。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 0120630分许,其听说同村的李某某被两个人持刀抢走自行车,即到附近寻找,与李某某的父亲抓获其中一名抢自行车的男子(经查系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 0120630分许,其与同村的谭某某在柳州市柳太路烈士墓附近抓获一名抢李某某自行车的男子(经查系韦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抢劫其自行车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后确认是韦某某。

8、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两把中号牛角刀和一辆蓝色“奥斯马”牌自行车,并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9,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被抢自行车的价值。公安机关已将估价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韦某某、二被害人。

1 0、某某县某某中学、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原系某某县某某中学0807班学生;及某某中学愿意接收韦某某到该校读书。

11、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201012071 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柳太路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12、同伙在逃的情况说明,证实同伙“覃某某”身份不详,暂未被抓获。

1 3、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

14、被告人韦某某因第2起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抢劫的事实。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1 5、退赔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人民币230元,暂存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韦某某的父母文化程度均较低,他们整日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对子女的教育。韦某某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素质低,受到社会上不良文化的影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有悔霏表现。在法庭教育中,经过对韦某某进行法制教育,他深刻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伙“覃某某’’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某因第2起抢劫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主动供述同种罪行、是初犯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情况,不予采纳。韦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他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素质低、自控能力差、交友不慎外,家庭教育不力也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原判根据全案情况,并考虑上述情节,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的人民币23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程某某。

韦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没有充分体现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过重,应适用有期徒刑缓刑执行。

辩护人余仕继提出:1、上诉人韦某某作案时已14周岁未满1 6周岁;2、韦某某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韦某某还是在校生,其所在某某中学同意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帮助管教,建议适用缓刑,以便于被告人完成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5、韦某某自愿认罪;6、韦某某第一起犯罪属从犯,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过程中,韦某某只是跟着去,未拿刀威胁被害人,自行车也不是其所拿;7、韦某某因第二起抢劫被抓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8、第二起抢劫属犯罪未遂。综述,韦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时未满1 6周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韦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

二审期间,对上诉人韦某某犯罪前的学习生活表现等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查明其在校学习成绩中等,遵守纪律。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退赔了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缴纳罚金5000元。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韦某某表示谅解。经走访某某县某某中学,该校明确表示愿意接收韦某某继续就读。

本院认为,原判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韦某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第一起抢劫共同犯罪中,韦某某与同伙共同预谋,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韦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某某与同伙实施第二起抢劫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韦某某在该起犯罪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已体现。考虑到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备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 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来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2010)

南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自

愿代其退赔的人民币23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程某某;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

南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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