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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石克俭:刘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刑事辩护2006-12-10|人阅读

洛阳律师石克俭:刘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 护 词

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元洛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元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单位资金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起诉书称:“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自1987年以来,采取高息利诱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1998年7月19日,尚未支付现金额8653、615万元。”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事实不清,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单位犯罪都是在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中新增加的内容,起诉书把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自1987年以后至新刑法施行前所进行的集资行为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错误的。《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这条规定,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仅应当对其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刚才的法庭调查显示,公诉人并没有把1997年10月1日以后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查清。那么,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由于本案没有查清这一阶段的具体数额,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二、起诉书指控刘元洛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证据不足。1、起诉书称“被告人刘元洛在雷晓轩的指示下在该公司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这一指控,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刚才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这方面的内容;第二,卷中的其他材料也没有任何显示;第三,法庭调查亦不能予以印证。2、起诉书认为刘元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不成立。辩护人认为刘元洛根本不具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庭调查,刘元洛从1991年5月才到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任党总支书记,至1995年底,断断续续任职不到三年。而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早在1987年就已经开始了,刘元洛不可能参加决策行为。刘元洛担任书记后,也没有任何人指令他去主管或分管集资方面的工作。他的职责仅仅是党政工团方面的事务,与集资活动无关。辩护人不理解公诉人为何要把一个根本不管行政业务的党总支书记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关于什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第126页中已作了明确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犯罪单位内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来讲主要是董事长、厂长、经理等。”所以,起诉书认为刘元洛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3、起诉书指控刘元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1997年以来,先后多次从公司借款炒股,累计欠款达129420元,至今未还。”首先,辩护人对这个数字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第一、该数字的来源是财务人员一份转抄的材料,既没有欠款的明细也无原始凭证予以证实;第二、刘元洛本人直到今天也不清楚这个数字是怎么回事。其次,刘元洛确实有从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借钱炒股的行为。但刘元洛并没有用这些钱为个人炒股。根据法庭调查得知,雷晓轩是在1997年听说刘元洛炒股业绩不错后,委托刘元洛为公司炒股。刚才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以及卷中的大量材料也证明刘元洛是在用公司的钱为公司炒股,并且共为公司赢利70万元。除此之外,刘元洛并未把从公司借的款用于他处。显然,刘元洛借款炒股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行为。所以,起诉书指控刘元洛挪用单位资金罪不成立。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洛阳假日集团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集资行为定性不当。对起诉书指控刘元洛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元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单位资金罪。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审判长!

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 石克俭 20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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