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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石克俭:洛阳市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2006-12-10|人阅读

洛阳律师石克俭:洛阳市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代 理 词

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接受杜少钦委托,指派我担任杜少钦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二被上诉人应当增加赔偿金额。1、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虽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部分医疗费用,但却没有列出护理费的项目。本代理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造成上诉人终身残疾,虽然以后可以装假肢,但上诉人的生活仍无法自理,这一点已从洛阳康健假肢厂出具的证明中予以证实。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20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护理的时间应为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43525元。2、关于残疾慰抚金问题。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慰抚金2000元。本代理人认为这个赔偿数额显数过低。上诉人由于遭受变压器电击而导致右手拇指食指功能障碍,第3、4、5指无功能,左手拇指、食指去处缺如,第3、4、5、无功能,双手腕部肌腱广泛坏死,腕部功能障碍。以致终身生活不能自理,给上诉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2000元残疾慰抚金实有勃于我国关于精神赔偿的立法原意,也是与河南省高院(1999)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另外,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类似的案例都作出了赔付较大数额残疾慰抚金(或精神损失费)的判决。例如今年元月份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中,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比本案上诉人还要低两个等级,但人民法院仍判决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当然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但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法律适用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二、二被上诉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即使电业局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凡因从事高空、高压等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有无过错,无论是基于什么引起的,都只能由其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无过错责任或结果责任。所以,电业局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5日“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 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电业局作为一个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对其高压供电行为及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见,电业局以变压器的产权属杜村村委会,因而电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2、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上诉人杜少钦伤残的变压器是洛阳市电业局1984年所建,该变压器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护栏。1987年电业局又把这台不符合设置要求的变压器交给杜村。〈〈全国供用电规则〉〉第57条第⑸项规定:“改变设备产权,交接前,移交单位应将设备检修合格”。然而电业局在交接中既没有履行检修设备的义务,也未向杜村村委会指出变压器设置中所存在的缺陷,并且在长达八年之久的时间里,电业局作为一个电业管理部门,明知自己所移交的变压器数违规设施,却从未有效的行使国家赋予的监管职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电业局作为特殊授权责任主体,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杜村村委会在接收变压器后未发现变压器存在的设置缺陷也应承担重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构成了共同侵权。3、一审判决已确认二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但在判决项中却未列明,应当予以补正。在原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该条的内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是在判决项中却没有规定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数漏判。希望二审法院对此项予以补正。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有误且未对上诉人今后的护理费作出判决,另外,所判给付的残疾慰抚金也明显过少。为了让上诉人能够及时、充分的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我的代理意见。谢谢审判长!

律师:石克俭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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