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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国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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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高级合伙人律师

论刑事侦查阶段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辩护2009-12-14|人阅读

浅论刑事侦查阶段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司法政策是国家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产生与发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它与我党历次提出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又是一脉相承的。20041222,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对此政策的一次重要的理论提升。2005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第一次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此政策的两个重要发展阶段。20069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全面系统地阐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也表明了此政策的成熟和最终确立。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旨在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随后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 《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及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落实。

二、在侦查阶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摒弃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引入并加大刑事调解工作力度的错误观点

当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确立后,在理论界有人提出了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引入并加大刑事调解工作力度的观点并建议修改刑诉法时加以规定。这种观点是形而上学地、错误地曲解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一定时期内的刑事执法工作,必须实现政策指导与依法办案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这个“节”和“度”就是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由于我国《刑诉法》对刑事侦查权性质、任务和权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刑事侦查权中没有刑事调解权,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引入并加大刑事调解工作是典型的越权办案,于法无据。此外,由于刑事调解权本身属于刑事裁决权的范畴,它的行使必须处于刑事诉讼的终了阶段,不论是引入或是加大,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侦查阶段的任务只能是查明事实真相,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然后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能越权进行刑事调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侦查工作的客观性、全面性。

(二)、权衡宽严必须做到于法有据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的一、两年内,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在现行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近年来,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出现了超越法律的尝试,从短期的、个案的情况来看有一定的、积极的社会效果。但从长期的、整个司法制度来看,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它使一个非法的结果通过合法的形式而产生,使“有法必依”成为一句空话。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是为了使公民明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以及使公民明确破坏法律所要承担的风险。司法机关肆意超越法律行使职权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风险,即:使每一位公民陷入无法预测自己行为风险的恐慌之中。在当前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在具体适用时,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政策。

三、区别情形采取适当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阶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关键

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工作任务和权限只是查明犯罪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而不能对案件的结果做出任何判断。刑事案件一旦启动立案程序,法律赋予公安侦查阶段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时可以自由裁量,因此在侦查阶段如何于法有据得宽严相济只能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上进行体现和落实。

(一)、目前在侦查阶段存在监禁类刑事强制措施高使用率的客观事实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禁类强制措施有两类,即刑事拘留和逮捕。从执法实践来看,目前案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这两类强制措施的案件所占的比重很高。这种高使用率已经超出了《刑诉法》的立法本意,造成这高使用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严打整治斗争的惯性所致

多年来,由于严打整治斗争的持续开展,而严打整治斗争的重要考核指标就是批捕率(数)和起诉率(数),这种考核制度的确起到了不断将严打整治斗争引向深入的作用,但在客观上造成了监禁类刑事强制措施高使用率的事实。同时,也在执法工作和人民群众中形成一种惯性,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员首先考虑的是“关起来”,而不是通盘考虑,采取非监禁强制措施能否收到更好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其实是一种工作惰性的表现。同样人民群众,特别是受害人及其家属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果公安机关不采取监禁性强制措施就妄加猜测公安机关是否在办“人情案”,这也是一种我国公民法制意识不强的表现形式之一。

2、非监禁类强制措施规定不完善所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属非监禁类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立法律用语上均使用了“可以”,这就决定了这两种强制措施在施用上是可选择性的,司法机关具有自由裁量的权限,而没有就应当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的情形做出强制性规定。其二,对于采取这两种非监禁性强制措施的条件的一般规定,即《刑诉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于笼统,“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基于未知的情形所做出的判断,这种判断因侦查员个体的不同而不同、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各自所处的角色的不同而不同,同样此种判断的结果也因犯罪嫌疑人个体的不同而不同。由于在客观上存在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甚至重新犯罪的可能。一旦此结果发生,从已有的客观事实来看,侦查员就会处于一种被怀疑、被投诉甚至被调查的风险中。因而,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的发生,侦查员不论是基于案件的诉讼安全考虑还是从自身安全考虑,都习惯于从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做出判断。有时,甚至于明知不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但为了规避风险,便采取快侦快办的方式,尽快移送起诉,将“烫手山芋”交给人民检察院。由于这种不完善规定,使《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取保候审申请权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种形式。申请权可以随时行使,但侦查员完全可以用未知危险性的存在进行答复,因为从唯物主义的角度出发,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都不能对未来的事情做出保证。

3、目前警力和经费不足所致

我国目前监禁类刑事强制措施高使用率的另一主要成因是,我国警力和经费不足的客观事实。以基层刑警队为例,每一名刑警一般同时担负着三起,甚至更多的案件侦查任务。对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禁类强制措施能使侦查员在案件侦查中掌握最大限度的主动权,即方便了案件的诉讼,又起到了节约侦查成本的作用。

(二)、监禁类强制措施的高使用率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

多年来监禁类强制措施的高使用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震慑犯罪、警惕世人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监禁类强制措施侧重于惩戒功能,教育与感化作用,特别是感化作用相对不足,这是其一。其二,对于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犯罪嫌疑人除罪行严重的以外,对于其他的也采取监禁类强制措施,在社会帮抚和救济体制不完善的情形下,不仅会使整个家庭陷入困境,而且可能激发犯罪嫌疑人的反社会心理。其三,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监禁类强制措施,据笔者掌握的情况看,在中部地区的看守所中,由于种种原因,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并没有得到很好得落实,不言而喻,这是非常不利于未成年人教育改造和身心成长的。其四,大量使用监禁类强制措施,虽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查成本,但使国家的看守成本不断攀升,看守难度不断加大。其五,当前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竞争激烈的时代,使一个人脱离社会一定的时期后,必然会使其跟不上社会而被社会淘汰,从而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从近年来重新犯罪的两劳释放人员看,此类情形能不在少数。

(三)、区别情形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阶段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1、区别不同主体具体适用

首先要考虑刑法中犯罪所涉及到的特殊主体(除单位犯罪),即:未成年人、孕妇及哺育自己不满一周岁子女的妇女、残疾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对于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般都应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特别是未年人,一定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优先考虑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

还有两类人虽然刑法未作专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的特殊人群。第一类是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20063月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7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行政拘留,此规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老年人的关怀,也是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此规定虽然对办理刑事案件没有约束力,但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罪大恶极、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其余都应当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不要对老年人进行羁押,做到人文办案、和谐执法。第二类特殊人群就是“弱势群体”(“弱势群体”的范围还很难有个准确的概定,一个共同点应该是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一般应包括下岗职工,无业者,农民工,普通农民),这是基于其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犯罪往往与自身生活和工作有关,值得同情。而这些人往往是一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若对其采取监禁类强制措施就会经这个家庭带来毁灭性打击,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除罪大恶极外,一般应对其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人们群众可以理解,同时也更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

2、区别不同情节具体适用

对具有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符合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尽量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更要优先考虑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对于这些人给其一个机会,让其回归社会,他会十分珍惜,尽快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秩序。反之,则容易自暴自弃,破罐子破碎。

而对具有累犯、故意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从严打击,坚决对其进行关押。这些人的主观恶意较深,犯罪危害较大,只有依法给予严厉打击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挽救他们、警醒他们。特别是对于少数拒不归案、顽抗到底的犯罪嫌疑人,则要彻底查清犯罪事实、加大追捕力度,使之受到法律的严惩。

3、区别不同罪名的具体适用

对于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的犯罪以及危害国防利益、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要坚持从严从快打击,一般都应采取监禁类强制措施。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称霸一方,鱼肉百姓,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很坏,是严打的重点。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犯罪直接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不仅是历年打击的重点,也是世界各国打击的重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则威胁着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当然应该从严打击,坚决对其进行关押。同时,在特定的时期,某些特定的犯罪如飞车抢夺、强迫卖淫、盗掘古墓葬、拐卖人口等社会危害性增大,也必须严厉打击,坚决对其采取监禁类强制措施。充分体现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决心。而对于其它犯罪要通盘考虑,能不采取监禁类强制措施的就不采取,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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