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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友律师
张仁友律师
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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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构建之探讨

公司设立2007-11-08|人阅读
【内容摘要】企业集团已成为我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向,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已经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我国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缺失,使人们对企业集团法律地位认识模糊不清。本文旨在明确了企业集团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后,探讨一下中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构建。我们可以考虑制定《企业集团法》作为规范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法律, 同时借助《公司法》、《反垄断法》、《合同法》、《担保法》、《税法》等法律就其与企业集团相关的问题作出配套规定。【关键词】企业集团 内外部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构建一、企业集团概述企业集团是顺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而导致的企业由单一形态向联合形态演变的必然结果,企业集团可以更有效地实现企业之间资源的分配提高生产与经营效率促进企业技术更新。正因为如此,经济学家早已着手研究企业集团现象,同样,企业集团的兴起及其带来的法律问题自然也应成法学的研究对象。关于企业集团的概念及性质,法学理论界是存在多种学说的,近年来中国的主流学说是“统一管理说”,也即,企业集团就是若干独立的企业形成的置于统一管理之下的经济联合组织。而1998年国家工商局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给出了企业集团一个“官方定义”,按照该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西方国家企业集团的发展历程在十九世纪以前,市场规模有限,欧洲企业以独体企业为主。在第二次工业革命的推动下,铁路运输业和跨大西洋航运业迅猛发展,极大拓展了市场规模,技术上的突破使生产过程延长和固定资本投资需求增大,独体企业难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导致以有限责任、资本联合为特征的股份公司诞生并迅速成为十九世纪最重要的企业形式。到二十世纪初,卡特尔(Cartel)和辛迪加(Syndicate)成为企业集团的雏形。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 企业集团发展为托拉斯(Trust)。托拉斯是企业联合体向企业集团过渡的重要形式,它具备了企业集团的基本条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企业集团发展出成熟的形式——康采恩(Concern)和综合性大企业(Conglomerates)。由于国际市场竞争比二战前更为剧烈,欧美企业纷纷走向多元化经营,不同经济部门的企业整合为以工业资本或金融财团为核心的金字塔式的企业网络。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欧美各国爆发数度兼并浪潮,产生了一批大型跨国公司。跨国公司是企业集团发展的最新方向,是企业集团发展到更高层次的表现形式。主要以发达国家为基地的数以千计、万计的大型跨国公司,已成为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基本载体。在西方国家企业集团的发展历程中,德国的“康采恩法”的经验是很值得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的。(二)企业集团在中国的发展及其法律制度评析我国企业集团兴起于80年代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过程中。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积极推进经济联合,随后,一批经济联合体纷纷亮相,企业集团在中国开始诞生。1987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联合发布《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经济联合体据此纷纷冠以“企业集团”的名称。目前企业集团已成为我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向,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已经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迄今为止,中国对企业集团的规范仍多停留在政策性文件和部门规章的层面上。比如:1986年3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国家体改委、经贸委颁布《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1991年12月国务院批转《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首次对企业集团成立目的、条件、原则和管理体制等作出规定。1992年1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8年3月国家体改委发布《关于企业集团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指导意见》; 1998 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等。这一立法状况,造成了我国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缺失,使人们对企业集团法律地位认识模糊不清,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缺乏法律规制。二、企业集团内外法律关系研究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构建的前提就是应探明企业集团内外的法律关系,在这基础上对企业集团的组织、运行机制进行法律设计,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和促进企业集团健康的发展,更好的发挥企业集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一)企业集团的法律类型 企业集团按照成员企业在集团中的地位和成员企业之间的参股、控股方式可以将其划分两种组织形式: 1、单点辐射型企业集团。这种企业集团是以实力雄厚的大型或特大型企业为核心,核心企业通过控股控制一批子公司,子公司再通过投资控股一大批孙子公司,孙子公司还可以控股更大一批重孙子公司。这样通过股份参与制,实行层层控股,就会形成以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为核心并辐射、控制众多的企业,组成金字塔形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作为集团母公司处于金字塔的最顶端,是整个集团的最高决策者和管理者,它有权支配和控制集团的其它企业。在中国的经济现实中,企业集团统一管理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种类型还是比较常见的,也应是我国企业集团发展模式的主导方向。2、多元复合型企业集团。这是指由若干个实力相当的大中型企业或公司联合而组建的企业集团。这种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不仅具有自主的法律地位,而且地位平等,不存在依附关系。但所有企业必须置于一个统一领导之下。这种企业集团在德国被称为平行康采恩。集团成员企业之间可能存在着相互参股或交叉持股关系,但是就集团整体而言任何一个企业均无法占据主导的地位,从而拥有控制其它所有集团成员的能力。因此,成员企业必须通过协商成立集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才能将成员企业置于集团的统一领导之下。日本的横向环形持股型企业集团,从其组织特征分析完全可以归属于多元复合型企业集团。(二)企业集团的内部法律关系 企业集团通常是一个企业向其他若干个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参股、控股,或企业之间相互签订支配合同形成母子公司关系,以及参加联合经营的所有企业归属于同一领导机构的情形下组建起来的。数个企业之间联合经营行为要构成企业集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有控制与受控制关系,其二,管理权必须集中。”也即企业集团成员企业间应以产权纽带或支配合同作为联接且这些企业之间形成一个集中管理的核心,这样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规范化的企业集团。1、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企业集团中母公司是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多数股份及表决权,对子公司实行股权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则因为其全部或大多数股份被母公司所掌握而处于从属地位。但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均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因向子公司投资参股而拥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多数股份,所以,母公司实质上是子公司的最大股东。母公司通过股权控制,依照公司法确定的多数决定规则能够决定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集团母公司的经营管理总是着眼于整个集团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个子公司的利益,有时甚至违背子公司的利益。这就使集团中公司内部关系上出现了复杂的局面,因为这不仅涉及公司与一般股东、董事的关系,而是涉及到作为股东和董事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均处于从属地位。母公司在根据自身的利益或集团的整体利益决策时,可能作出对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利益有损害的决定,母公司可能实行最适于整个集团利益,而不是子公司利益的红利政策,也有可能在该集团成员间分配商业机会时,母公司不当的偏袒自己的利益或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利益。此外,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它只按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数额负有限责任,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律实体形式对外单独承担债务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清偿的义务。然而,母公司利用其对子公司经营权的控制,为了自身或集团的整体利益,往往会指示子公司从事超出资本责任能力的经营和交易活动,造成子公司的债权无法通过子公司的财产获得清偿的结果。企业集团内外关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必须找到法律上的平衡支点,才能使企业集团在利益调整均衡的前提下,发挥成员企业的整合优势。对此,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承认母公司按多数规则对子公司享有控制权的同时,维护子公司必要的自主性,对子公司、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措施。2、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之间的协议关系。企业之间签订控制或依附协议也是现代企业集团所采取的普遍形式。这种协议往往是在企业之间通过参股、领导交叉兼职、长期联合经营已形成事实上的依附关系的基础上签署的,协议的签订使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统一领导合法化和具体化。这类企业协议不仅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以涉及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权力分配为主要内容。因此,在性质上它属于“组织协议”而不是企业之间单纯的商品交易契约。 (三)企业集团外部法律关系企业集团作为联合经营组织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其内部成员企业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由于企业集团在整体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不能直接对外发生经济关系,它是通过集团成员企业按照集团的统一经营战略与集团外部的其它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活动的。在企业集团与政府的关系上,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主要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集团进行宏观管理。政府主要从制定产业、税收、信贷政策,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上指导企业集团的发展。按照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运行体制,实现对企业集团的间接管理。对属于国有企业系列的企业集团,按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经营,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授权赋予国有投资控股公司自主经营权,国有投资公司通过控股或管理合同对集团行使统一经营管理权。三、中国现代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构建之探讨我们在明确了企业集团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后,下一步就应该吸取西方各种不同模式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来探讨一下中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律是为本国的经济政策服务的,正确选择中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模式首先应当研究本国市场经济发展对制度的实际需求。中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企业集团也是在那个年代发展起来的。中国的的企业集团发展了20余载,在中国的经济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的,中国的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法律制度缺失问题。中国的企业集团发展到现在,应该说并没有形成规范化、真正现代化意义的集团模式。(一)中国的企业集团现存的主要问题1、企业集团的组成方式落后。大多数的中国企业集团尚不是靠参股(资本纽带),而是靠政府措施以及行政管制(行政纽带)结合起来的。这可能形成两个极端,一方面企业集团内部尚未形成企业集团所必需的统一管理权,成员之间联而不合、貌合神离;另一方面就是管理权过分集中而使得成员企业丧失了应有的自主权。2、企业集团治理结构不完善。我国企业集团在数量上是让人望而生畏的,但在规模效益上却是令人失望的,原因就在于集团治理结构不科学,缺乏产权联结纽带,难以成为集团领导核心。有的集团核心层不是单个企业利益主体的延续,就是几个企业利益主体的延续,离企业合并或参股而形成的“资产经营一体化”的距离很远。也就是说,我国的企业集团多数还是按单个企业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3、企业集团法律定位不明确。尽管中国现行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企业集团作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对企业集团的法律轮廓始终是模糊的。八十年代企业集团的所谓“层次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国企业集团的命运,遗憾的是,“层次说”所描绘的企业集团是未经深思熟虑的产物,它错误的反映了企业集团内部的法律关系。九十年代企业集团的发展仍然受到了“层次说”之影响,但还是有了一定的进步,九十年代末期确立了以母子公司体制,资本为纽带的发展方向。4、企业集团缺乏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我国正处在旧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政府职能的转变还未最终完成,现有的经济管理体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着企业集团的发展。因此,我国组建企业集团不仅存在政府“拉郎配”的现象,而且集团成立和运行中仍然存在不同所有制、不同部门和地区政府的限制及行政干预。(二)中国现代化企业集团制度的构建我国要建立现代化的企业集团,就必须按照现代企业集团的特点和发展规律,针对现存的问题,对我国企业集团的组织、运行机制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进行重构。我国现在对企业集团主要以政策调整为主,但是仅靠政策调整是远远不够的。企业集团作为一种高级形态的企业联合组织形式,有着复杂的结构层次和内外关系,只有将这些置于法律的调整之内,才能建立企业集团稳固的内部组织管理关系,规范集团的经营活动。我们可以考虑制定《企业集团法》作为规范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法律, 同时借助《公司法》、《反垄断法》、《合同法》、《担保法》、《税法》等法律就其与企业集团相关的问题作出配套规定。1、制定《企业集团法》的可行性分析。中国已制定了不少促进与指导企业集团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部门规章,这些规定需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也需要对企业集团有一个正确的法律定位和对法律关系的明确。中国的企业集团经过多年发展,在集团内外部关系协调、集团经营与运作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拟制《企业集团法》具有实践基础。企业集团法律制度在国外已经取得不少立法成果,可供借鉴,制定《企业集团法》是一种制度创新。从中国的国情和本土资源出发,进行具有原创性的《企业集团法》的立法尝试,有助于促进中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势头。当然,应该看到,《企业集团法》的拟制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为尽快填补目前存在的企业集团内外部关系调整的法律空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创建可以分步进行。当前,先行修订《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和尽快制定《反垄断法》等配套法律,同时着手研究和拟定《企业集团法》。2、《企业集团法》的初步设计。(1)企业集团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贯彻 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此要求下可确立以下几项原则。其一、鼓励、扶持和促进企业集团发展的原则。中国已将鼓励、扶持和促进企业集团发展的政策提升到作为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地位, 显然,《企业集团法》应以立法的形式将国家的这一经济发展战略加以确认。其二,以资本纽带为联接,确立统一管理的原则。企业集团“规模效应”的发挥离不开其成员企业个体的有效运作,资本纽带的联接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可以确立明确而稳定的控制和从属关系,同时也充分保障其他成员企业自主进行经济活动的权利。其三,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原则。由于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法律应当给成员企业的中小股东和交易对象以最低限度的特别保护,防止核心企业滥用其对被控制企业的影响力。在企业集团的利益与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应当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其四,反垄断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低垄断对自由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每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企业集团法》应确立反垄断的原则,防止因企业集团滥用其垄断地位而导致“市场失灵”现象的发生。(2)企业集团法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国家对企业集团实行的促进与扶持政策。包括:政府在促进与扶持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的职责等。第二、企业集团的组建。包括:企业集团的表现形态:资本控制型、合同控制型等,不同形态企业集团的组建条件、步骤和程序,企业控制合同和利润支付合同的核准和公告,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核准和登记管理等。第三、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相互关系。包括: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关系的认定标准,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的法律地位,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管理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所属企业董事的特别义务和救济措施,企业集团内部资产重组,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融通和财务公司、集团公司抵销权的限制等。第四、企业集团的外部关系。包括: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其他股东的关系,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债权人的关系,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相互担保的限制等。第五、企业集团的垄断预防机制。包括:企业集团垄断行为的认定原则,企业集团垄断行为的类型,企业集团垄断行为的认定和监管机构,对垄断市场的企业集团的分拆等。第六、企业集团的解散和成员企业的退出。包括:企业集团的解散,成员企业退出企业集团的程序,成员企业破产时集团公司别除权的限制,企业集团解散时的财产处理等。3、各项配套法律的制订或修订。(1)《公司法》的修订。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明确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增加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操作条款等。但新《公司法》并没有从集团母子公司和关联企业的角度做出制度设计,这应当是公司法应当继续完善的地方。(2)《反垄断法》的制订。我国《反垄断法》已进入立法程序,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在规制企业集团时可注重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企业集团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反垄断法》和《企业集团法》是相互补充、并行不悖的,在企业集团的垄断行为规制问题上,《反垄断法》是普通法,《企业集团法》为特别法。其二,《反垄断法》要注重对企业集团并购行为的监管,以防止市场由于缺乏必要的竞争主体而被操控。《企业集团法》作为组织法,不可能就企业集团市场营运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均作出规定,对企业集团并购行为的监管任务就需交由《反垄断法》完成。其三,《反垄断法》要将立足点放在对企业集团垄断行为的规制上,反垄断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市场的有效运转,防止市场被操纵,对占有市场一定垄断地位的企业集团,只要没有操纵市场的垄断行为,就不须列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3)其他配套法律的修改。《合同法》可考虑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前瞻性地规定企业控制合同或利润支付合同等合同形式,从而通过法律手段主动推进企业集团的组建活动。《担保法》要增加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相互担保的特别规定:接受担保安排的债权人发现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加提供实物担保;当企业集团成员企业涉嫌担保欺诈时,应豁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由该成员企业承担举证。要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统一集团税法,将各地区对企业集团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律化,完善税收征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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