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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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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宁德
合伙人律师

刑事和解构建和谐

刑事辩护2009-05-25|人阅读
刑事和解构建和谐 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 李利建   刑事司法和解是一种通过恢复性手段,实现恢复性结果的处理犯罪案件的方法。具体的说就是从注重人权、强调人性化办案的思维出发,达到矫治犯罪,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处理过程,办案机关是中立性,不强迫任何一方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互相同意作出决定是否和解,如何和解。加害人对其行为主动承担责任,受害人从社会、情感、经济方面得到满足。以受害人得到补偿为基点,加害人回归社会为终点。修复犯罪给社会、给受害者以及给犯罪者本人家庭的创伤。快速解决争端,降低司法运作的成本,使正义及时得到伸张。刑事案件的司法和解不失为一种高效有益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方法。   在执法思路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谁受到了犯罪侵害,受到了何种损失,怎样消除这种损失上来。把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从注重人权,强调人性化办案的思维出发,从社会角度和案件双方当事人角度去考虑问题。重在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通过加害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同时加害人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定纷止争,重塑和谐。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仅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其法律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在此更要关注社会效果起到的积极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对于公安机关受案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在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轻伤害案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基础上,妥善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对当事人自愿和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轻伤害案件实行刑事司法和解而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为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起到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和解后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或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笔者试举一例曾经代理的轻伤害案件来说明这一情况: 姚某在某车队门口电瓶店借电瓶后,叫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某煤场,到达煤场时,双方因车费产生纠纷,姚某的父亲将车费交给程某后,程某就离开,双方的车费纠纷就此了结。但程某离开后,就在某车队门口电瓶店等候姚某,当姚某用完电瓶,将电瓶返还某车队门口电瓶店时,程某就拦住姚某,不让姚某离开,并与姚某争吵,将姚某推一下,致姚某连人和摩托车摔倒在地,当姚某从地上爬起来时,程某就向姚某太阳穴打一拳,从而导致双方互相扭打,在互相扭打中双方都有受伤。而后程某向公安机关控告饶某。程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姚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姚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双方在事后经过联系,发觉双方有亲戚关系,对此案的发生感到非常后悔。姚某对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予以赔偿,程某向司法机关申请要求撤回对姚某的控告,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姚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没有做撤案处理,还是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姚某最终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姚某、程某对这一结果感到非常遗憾。 根据以上这一案例,笔者认为,对轻伤害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被害人提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或由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刑事司法和解的理念来处理案件,能够达到较好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又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果。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前提下,达到化解分争、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笔者希望司法机关在处理轻伤害刑事案件中,根据国家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意愿,尽量不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刑事和解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 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能因此获得加害人的自愿赔偿和真诚道歉,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受到慰藉与抚平。对加害者而言,因对被害人自觉进行经济赔偿和忏悔,对其行为加以救赎,再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同时因刑事和解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为其重返社会建立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铺平了道路。刑事和解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使得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犯罪人避免了进一步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根据犯罪学的标签理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犯罪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刑事和解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作为真正受犯罪影响者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诉求被忽视。在许多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意图。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不加区别,不论被害人的愿望如何,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这些都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而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参考文献 孙瑞灼《和谐社会呼唤刑事和解》 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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