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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东峰律师
应东峰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赡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对赡养人具有约束力

其他2011-01-05|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某与丈夫杨某某生有二子(杨子一和被告杨子二)、二女(杨女一、杨女二),丈夫原为县供电局职工,1985年病退,由被告接班进供电局工作。1991年11月19日,原告与丈夫和被告及杨子一签订分家析产赡养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口粮、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70%)(因被告享受了父亲的工作接班)。但被告不尽一点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口粮和生活费,被告不但不给付,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以跳楼、跳水库自尽轻生被他人救起,致原告从1995年起就患上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丈夫病退后长期住院治病,手术动了七次,于2010年1月13日病故。原告和丈夫的晚年生活一直来全靠杨子一、杨女一、杨女二赡养照顾,期间杨女二辞去工作照顾原告和丈夫,费用不足由杨女二支付(人家给的订婚聘金),原告的胞姐也给予一定的资助。原告丈夫病故后原告享有县供电局发的生活补助费每月390元和老人补贴60元。杨岸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小女杨女二为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在城关有二套房屋,一套大套,一套小套,在乡下有三间别墅。原告为治病方面,在丈夫病故后,住在被告的小套内,由杨子一,杨女一、杨女二轮流看护料理,被告几次要把原告和看护的人赶出他的小套房屋。案经村老人协会、供电局老人协会等多次调解无果,被告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四个兄弟姐妹分担,不能由他一人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居住的房屋。

[应东峰律师代理意见]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1991年11月19日,原告与丈夫和被告及杨子一签订分家析产赡养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口粮、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70%)。因当时原告和丈夫考虑到由被告接班进县供电局工作,而其他三个子均在山区农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

代理人认为,这一赡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也是公平的,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等赡养人具有约束力。

按协议,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和相应的护理费。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被告在城关有二套房屋,一套大套,一套小套,在乡下有三间别墅。原告为治病方便,在丈夫病故后,住在被告的小套内,由杨子一,杨女一、杨女二轮流看护料理。原告住在这里,离仙居县人民医院和精神病院较近,有利原告的医病和生活。原告要求继续住在被告的这小套房屋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自2010年2月份起,在每月5号前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计600元;

二、原告自2010年2月份起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凭医疗费发票计算);

三、原告的居住房屋由被告负责妥善安排。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中院提出上诉,台州中院开庭审理后,被告自知理亏,向台州中院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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