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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宏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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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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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注意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保障执行的实现

债权债务2013-06-05|人阅读

[行使撤销权的要点]在诉讼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案件胜诉之后无法获得执行的情况,因此应了解在诉讼前后被告是否存在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以便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上述情形中,尤其以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若被告出现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应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徐某与李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2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第三人李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由阴虹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魏应杰、卫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李大华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文成、吴扬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9日、24日、31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34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甲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816日,李甲向徐某借款79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2009815日前还款,李甲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京房权证石私字第93510号)房屋进行抵押。后借款期满,徐某多次催要借款,李甲至今未还。20125月,徐某欲行使抵押权利,但此时才自建委查询得知该房屋已过户至李甲之子李乙名下,李乙另于2012129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李甲对外负有到期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已损害徐某利益,故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李甲转让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行为、赔偿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甲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甲对徐某负有债务,但李甲非恶意转移财产,该房屋系出售与其子李乙,价款为110万元左右。李乙为购买该房屋,自交通银行贷款80万元,已转交李甲,李乙另给付了李甲其余购房款。李甲转让房屋行为系正常的房屋买卖,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乙答辩意见同李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11日,徐某与李甲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徐某于2008816日借给李甲79万元,原还款期限为2009815日,后双方协商延期至20111230日,李甲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2012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写明截止20111230日,李甲欠徐某102.7万元,还款期限延至201251日,李甲自愿用位于北京石景山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并未就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此后,徐某得知上述房产已过户至李甲之子李乙名下。   另查,北京石景山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原产权人为李甲,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93510号。2010111日,李甲与李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甲将上述房屋以102万元价格出售与李乙。2010115日,该房屋过户至李乙名下。2010118日,李乙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李乙向该行借款80万元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同日,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向李乙发放80万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划转至李甲账户。此后,李乙通过其他方式向李甲支付剩余购房款。李乙与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签订合同前,曾应银行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经北京宝业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总价值为100.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京房权证石私字第93510号房产证复印件、李甲、第三人李乙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京房权证石字第65170号房产证、银行进账单、还本付息计划表、《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该院调取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李甲转让房屋的行为,应当证明李甲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但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进账单,房屋受让人李乙系出资购买取得房屋产权,而能够证实的购房款与房屋评估价格对比,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尚无证据证明李乙购买该房屋时,知晓李甲对徐某负有债务。故李甲与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徐某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李甲转让房屋的行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于20101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李甲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杨庄北区3号楼6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该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徐某在2008816日将79万元借给李甲的,应当自2008816日起算,且双方在当天就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在当天就生效,因此,李甲应当遵守约定,不应当在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将该抵押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李乙,李甲的行为应当视为违约行为。李甲为了逃避债务,在和徐某协议存续期间,主观故意将此房屋转移其子。此种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一审判决忽略了李甲主观故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明确出卖的性质。第一、一审判决中对于房屋价款的认定不清,在一审答辩中李甲说是110万元左右,而在庭审中李乙也说102万,最后认定房屋价款是102万元。第二、购房款是否实际支付完毕,是否完全支付也没有核实清楚。首先在一审诉讼中李甲只是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凭证的真伪以及实际的交易记录并没有向法庭出示,仅凭一份转账凭证没有实际交易是不能认定的。其次一审中说以其他方式支付,就需要李甲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徐某认为一审是主观臆断;第三、通过本案李甲和李乙的买卖合同中来看他们先签订了办理了过户再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而且之间相差了一周,如果是正常买卖就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第四、本案涉案房屋是83.25平米,根据李甲陈述在201011日将房屋卖给李乙,房屋总价款是102万,2010年之后房价才下降,所以在201080多平米的房屋的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第五、徐某认为所有的房屋买卖的手续以及相应的材料都应该精心的保存,但是本案恰恰相反,本案李甲和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两人拿不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出示的合同是从建委调取的。父子之间任何一人都不保存合同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徐某有理由怀疑这种买卖是虚假的。第六、作为李甲向徐某借款已经超过100万元,在李甲已经明确知道其对外负有债务以及的将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卖给了李乙,这是明显的逃避债务,李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行为,保留李甲诈骗行为的权限。   李甲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买卖行为发生之后,就本案来说李甲以李乙的买卖行为是通过合理的价格而且是李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乙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乙是善意取得的房屋,李乙不同意徐某的上诉理由。徐某反复强调价款问题,买卖行为是经过评估的,完全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买卖的,付款时李甲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所以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李甲转让房屋的行为,应当证明李甲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但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进账单,房屋受让人李乙系出资购买取得房屋产权,而能够证实的购房款与房屋评估价格对比,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尚无证据证明李乙购买该房屋时,知晓李甲对徐某负有债务。故李甲与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徐某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缺少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强调的是,房屋抵押是为保护债权的顺利实现,而房屋抵押要充分发挥保护债权的作用,必须进行抵押登记,而本案中,徐某虽与李甲约定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却始终未进行登记,故徐某对设定抵押的房产遭处分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的各项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五千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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