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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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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周口
主办律师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09-04-03|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行贿、受贿、贪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尤其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清楚、更明确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第一、行贿罪辩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了给其女儿安排工作”,先后5次向×行贿5万元,构成行贿罪。 本辩护人认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人员和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3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和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本案中×为自己的女儿安排工作是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按照上述“两高”《通知》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我本辩护人认为为自己的子女找工作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首先,想找一份工作,最任何人来说,都是正当的、合理的愿望,而且促进就业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因此找工作或者为自己的子女找工作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利益,而绝不是《通知》规定的“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其次,×只是请求×帮忙为自己子女找工作,但没有证据表明,×为了自己的子女工作要求ד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和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因此,×的行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行贿的犯罪要件,其行为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退一步说,即使对×的行为以行贿罪论处,和买官卖官等行为相比,为自己子女找工作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第二、贪污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根据卷宗显示的供销社的党组会议记录看,班子成员和两个已退休的老主任每人报5000元,职工每人报1500元,明显的本质就是发福利,而起诉书却认定的是以发放补助费的名义多领取5000元。辩护人认为×等人只不过是采取了各人找票据来下账的错误方式,说白了是用一种从表面上看是“假贪污”的方式(用假票报销)来完成了“真发福利”的目的,而决不是用“假发福利”的形式来完成“真贪污”的目的。公诉机关断章取义,撇开事情的全部背景,割裂了事物的本来联系,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认定是贪污行为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受贿罪辩护 受贿罪的构成,需要有两大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 起诉书指控×16件受贿事实,但无一件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 一、关于财政借款 检方的16件指控中,×、×、×、×、×、×、×、×等10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承认争取财政借款向×行贿。但是该10项指控的证据并不充分。 1、据×在法庭上供述,每年的财政决算都是由县委书记为首的领导班子一起开会研究决定,×并非最主要领导,每年的财政决算不是他一人说了算。也就是说,×本人并无决定财政借款的绝对权利,甚至连主导权力都没有。因此,即使为了获得财政借款行贿,行贿人也应当首先向权力更大的领导行贿,其次才是向×等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行贿。但检方证据显示,每个行贿人仅仅向×行贿,未向他人行贿。这些证据显然有悖常理,不具有说服力。 2、县政府向下属各乡政府提供财政借款属于正常职权范围内的事情,是否提供借款以及提供多少借款,县政府有权作出决定,我们不能仅仅凭县政府向乡政府提供财政借款这一事实,就武断证明县政府向乡政府谋利益,更不能由此推论出×向相关乡政府谋利益。如果是县政府提供正常财政借款,县领导班子就是正常履行职权,追究×受贿就失去了基本的前提条件。如果是在正常财政借款之外,×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乡政府提供借款,×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检方没有证据证明×在正常借款之外额外又利用职务之便向相关乡政府提供财政借款,指控×受贿难以令人信服。 3、法庭上×供述:他平时没有财权,只有在县委书记和县长不在时,他才有2000—5000元的财权。对照检方证据中,行贿人动辄5000元—10000元相送,行贿的数额比得到的利益多得多,而且人人如此,年年如此,显然有悖常理。 二、关于获得×在工作上支持或照顾 起诉书中,×、×、×、×、×、×等9人承认为了获得×在工作上的支持或者照顾,向×行贿。 1、给予下属工作上的支持,是上级领导分内之事,算不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反过来说,下属也应当给予上级领导以工作上的支持,也算不得为他人谋取利益。 2、我们假设检察院的指控是正确的,既然这9人每年都给×送那么多钱,×就应该在工作上大力“支持”和“照顾”这9人,那就应该留下大量的证据,但这9人都没有具体说明“支持”或者“照顾”的内容。×在供述中也说不出他到底在哪些方面“支持”和“照顾”这些人。这就奇怪了,他们到底要求×照顾的是什么呢? 按照目前的证据来看,×什么都没有照顾。如果什么都没有照顾的话,就可以推断×没有为这9人谋取“支持”和“照顾”的利益。由此进一步可以推断,就算这9人说过要求“支持”和“照顾”的话,也不过是句场面上的客套话,没有实质的意义,而且这样的客套话,在日常交往中所有的人都在说,无论是在政府机关还是在商业领域。 由此说来,检方指控的根据又在何处呢? 三、关于2003年9月26日之后县领导班子调整问题 根据×法庭上供述,2003年9月26日×县原县委书记×因公殉职后,×县领导班子进行了大调整,调整之后,×虽然职务未变,但已经没有实际权力。为此×专门向市委写辞职信,请求辞去县副县长职务。辞职虽未获批准,但其已无实际权力。同时,×接受新的工作安排,到华林集团主持工作,其他工作基本不予过问,也已经不允许他过问,当年年底的财政决算会议他也没实际参加。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4年4月×调动到××市任副书记。 如果上述情况属实,检方提供的200年9月26日以后至2004年4月间向×行贿的证据值得怀疑。 众所周知,行贿的最直接目的就是希望得到受贿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取更大利益。反言之,如果明知在某人那里将得不到更大的利益,行贿人肯定不会向该人行贿。2003年9月26日之后,×已经有职无权,身为主抓财政的副县长,连年底的财政决算会议都未能参加,甚至连办公地点都已经转到华林集团。试问这种情况下,×自身都难保,怎么还会有人向他行贿呢? 因此,可以确定检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与×上述法庭供述存在矛盾冲突:2003年9月26日后,郭×年底送1万元、曹×年底送1万元、成×年底送折价5000元的烟酒、刘×年底送1万元、中秋和春节各送2000元、樊×年底送2万元、张×年底送1万元、中秋节1000元、肖×中秋节送2000元、刘×年底送5000元,中秋和春节各送2000元、丁×2003年中秋和04年春节共送8000元。这些证据涉案金额巨大,共计金额89000元,建议法庭审慎斟酌,不宜草率采纳。 四、关于节假日送礼 春节、中秋节的礼金以及人际交往中的一些经济往来是不当收入,是当前社会不正之风的产物,是一种不合法的灰色收入,但不能一概定为受贿罪,这部分应予区别对待。本辩护人在此仅提请法庭注意:判断节假日送礼是否构成行贿,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本辩护人认为:应该将送礼行为和有无具体所请托事实相联系。如果送礼有所求,且收礼人满足其要求,则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反,如果送礼无所求,则应定性为正常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这一部分涉及的金额共9.8万元,具体为:第4起中的××在1999—2003年间逢年、节送给赵0.9万元,第5起中××在05年、06年春节送给0.4万元,第6起中成×逢年、节及在×生病期间送给的1.5万元,第八起中××于08年7月看望生病住院的××的母亲送给××的一万元,第11起中刘××在01—03年年节时六次送给赵的1.1万元,第13起中××在02年—04年年节时送给×的0.7万元,第14起中××在96年—03年间逢年节送给赵的2.4万元,第15起中刘××在02—04年逢年节时及在03年7月分××生病期间送给×的加在一起的1万元,第16起×××在03年—04年送的0.8万元。上述九起共计9.8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 五、关于检方证据的效力 检方提供的证据中,有些明显自相矛盾,建议法庭仔细审查: 1、证据卷第3卷第27页,王××询问笔录与第29页郑××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和询问时间相冲突,也就是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询问两个证人,按照常识,显然不可能,除非询问人会分身法。因此这两份笔录因欠缺合法性而不能采纳为法庭证据。 2、证据卷第4卷第131页,曹××在询问笔录中证明“2000年春节1000元”送给××,但在第125页的询问笔录中他又明确表示“2000年春节没有给他送”。曹××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证据卷第5卷第18页和第19页两份《情况说明》因为无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而无效。 4、证据卷第5卷第144页×××询问笔录与证据卷第6卷第53页张××询问笔录相冲突。张××笔录显示:2008年10月23日12点40分,询问人周××还在市检察院,可是10分钟之后,在××的询问笔录中周××已经出现在淮阳县郑集乡办公室了。经询问了解情况的人员,这是不可能的,从周口到郑集,开车起码也要半个小时以上。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有可信度,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5、证据卷第5卷第122页周××询问笔录与第六卷第105页王×笔录的询问起至时间完全相同,询问人员完全相同,询问地点不同,明显有问题,应属无效证据,不能采纳为法庭证据。 6、法庭上××供述他的父亲还建在,可是在证据卷第6卷第4行,肖××却作证“在×××父亲去世时,给××送现金2000元。”肖××的证言可信度有较大问题,建议法庭审慎取舍。 上述证据因为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此相关指控因上述证据的缺失造成证据链的断裂,无法完整证明××相关罪行的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审判长和合议庭的重视,我们盼望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涉嫌行贿罪、贪污罪和受贿罪一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辩护人:贾国华 20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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