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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利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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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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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其他2013-05-25|人阅读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  二、依法裁定将案号为(2011)东民初字第646号案件移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应当把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做以区别:

  1、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成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该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利用。

  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并且该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因此其不具有特定性。

2、标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这与其特定性是密切联系的。该标的物满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或购买。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要求具有市场流通性。

3、鉴于制作物供给合同本身的特点

  某些情况下合同关系介于承揽与买卖之间,在实践中难以认定。此时宜认定为买卖合同。理由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监督检验权等特殊权利,在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体现为承揽关系时,不宜赋予一方此种特殊权利。而此类合同在不能体现承揽关系特性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宜认定为买卖合同。

在法律实务当中,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经常混合在一起,因此应该区分哪部分为主要,根据主要带动次要的原则进行案由选择,恰当地进行法律诉讼。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采购合同》第五条: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间:供方送达需方指定地点,由此可见,双方合同履行地是惠州市被告的所在地而非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东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针对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提出上诉。请求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根据裁定本案移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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