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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萍律师
高庆萍律师
河北-秦皇岛
主办律师

《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何如此脆弱?

行政诉讼2008-11-05|人阅读

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处私房,占地面积达7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多平方米,房主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5年颁发,是很典型的院落面积较大的一处私房。面临拆迁,县政府做出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某开发商的批复,土地使用权人对该批复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认为该批复已经侵害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依法撤销该批复。案件审理很顺利,但县政府很快就对原告手中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了质疑,并最终作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的决定》,理由是该土地属于铁路用地,在1993年,县政府就将包含该土地在内的地块的使用权确认给铁路,那么1995年又为原告发证,属于审查不严、重复发证。

需要说明的是,该土地的来源是:解放初期,原告的祖父从他人处购买,房屋在经历过几次翻建后,形成了拆迁前的状态。原告及其同姓的族人一直在此居住,并在1995年由县政府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未有任何人或单位对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几次翻建时,还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一切一切都在政府的有序管理下进行。为什么在遭遇拆迁、与县政府对簿公堂时,突然发现使用证颁发错误,很让人费解。

值得一提的是,在1995年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规定中,有很明确的确权依据,原告一直使用该土地是一种历史状态,完全符合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政策,但在个人与铁路部门持有的权属证书出现冲突时,发证单位相当然认为个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难道未铁路部门颁发的证件就一定是正确的吗?在这种情形下,个人的财产权显得如此脆弱,几乎没有任何安全可言。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县政府1995年为原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合法依据,发证单位并未认真审查,而事实上,是有合法依据存在的,那么就是说即使1993年为铁路部门发证是正确的,那么在1995年依据确权的相关政策依据,为原告核发了土地证后,也应该对1993年的铁路持有的土地证进行变更。

其中的问题实在让人不能理解,这种随意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

期待着案件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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