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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亮律师
刘树亮律师
山东-滨州
主办律师

代理词

劳动工伤2009-07-26|人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长 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接受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与刘XX谈论案件情况,并通过本案庭审,对本案有较全面了解,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于2007年6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其一,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原告曾受过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并造成智力残疾四级,且在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几天,原告还因为身体原因晕倒在公司里,被急救车送往医院。并且原告当时的实际家庭情况是单身带一幼女生活。因此,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实际家庭情况不能从事夜班工作。 其二,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而本案中被告无视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实际家庭情况,硬性将原告由原来的白班工作改为夜班,原告当然不便服从。原告向车间领导反映自身情况是按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不是故意不服从安排,更构不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却没有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二、原告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第243号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九项也对此做了相关说明。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是成立的,有法可依的。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进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几点意见,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军、刘树亮 20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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