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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允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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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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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允河律师:刑事案件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应对

刑事辩护2010-03-21|人阅读
现行刑事诉讼实质是控、辩、审三方,对证据进行采集、分析和综合、辩驳、运用和采信的过程,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审查控诉机关所提供的刑事证据,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进行维护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份有效的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中,控诉机关指控李某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这三种属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一,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的主要特性在于其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其程度,即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没有作用,有多大的作用。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如果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真实性,就不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 控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控诉机关最为主要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是经过分析和综合,笔者发现:证人证言材料是证人道听途说的传闻和主观分析、胡乱猜测,如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说:“林某某对我说你家婆死的当天,李某得知你家婆死后即对我们说,刚才我还热得糖粥给她吃,我刚回来一阵子,就死得这么快。”覃某某的证人证言说:“听我哥说是李某给的糖”,从而认定李某实施了投毒行为,等等。如果仅凭这些主观性的猜测和臆断,就认定了李某实施了投毒行为,是十分草率的,违背了证据的客观唯一性,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排他性,因此,这些证人证言材料只能算是一种纯粹的证据线索,它们并不具备应有的证据效能和证明力。 第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就是审查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来源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控诉机关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能力,因而不能对案件的证明对象进行完整而全面的证明。   一是审查证据的来源和采集是否合法,是否是由法定的人员和法定的机构来进行证据的采集和制作。《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验收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如本案送检的AD钙奶包装袋并非由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而由死者父亲交给乡政府副乡长,再转交给侦查人员,这就不能保证其真正是来源于死者所食的AD钙奶的包装袋,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唯一性,这些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审查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本案的一份鉴定报告,只有鉴定单位的公章,却没有鉴定人的鉴名,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审查涉案证据是否具备合法的来源,特别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侦查机关是否已尽了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中,从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当中发现,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和证人行使告知义务。故这些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笔者认为:控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 第三,审查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也就是说,证据应当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证据之间也应当相互呼应,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备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病历及医院诊治笔录,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司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等证据材料,都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只是机械地证明某一事实的部分而不能证明事实的完整,就本案而言,这些证据材料仅仅证明被害人中毒这一法律事实,至于是如何中毒的,谁投的毒这一关键的问题则无法论证。   在这里,还应当特别注意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审查其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一致,有无矛盾,如果不能相互呼应,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而完备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即使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仍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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