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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敬祺律师
雷敬祺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案例:私房非产权人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视为他处有房

拆迁2022-12-03|人阅读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男,1977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男,2004年。

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叶某1之父),住上海市学前街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珍,女,1952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兴,男,1950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平,女,1978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来,男,1938年。

【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李某珍、王某兴原系夫妻,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王某平系二人之女。李某来系李某珍叔父。王某平与叶某2原系夫妻,于2018年2月27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沪0101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婚生子叶某1随叶某2共同生活;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李某珍。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房屋受配人为李某珍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瞿溪路XXX弄XXX号二楼,面积11.8,自住私房,租赁户名王某兴,家庭主要成员李某珍;新配系争房屋,面积14.9,公房,租赁户名李某珍;调配原因“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李某珍方、王某平、叶某2、叶某1、李某来六人户籍均在内,其中李某珍的户籍于1993年5月16日自瞿溪路XXX弄XXX号迁入;王某兴的户籍于1996年8月12日自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某平的户籍于1996年2月7日自南仓街X室迁入;李某来的户籍于2002年2月25日自南仓街XXX号迁入;叶某1的户籍于2006年8月15日因投靠亲属自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叶某2的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02年2月21日,李某来出具《证明》一份:“本人李某来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户口迁入侄女李某珍处,但本人对外仓桥街XXX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今后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等”。

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原由李某珍方与王某平居住,王某平结婚后搬出,李某珍方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一审法院诉讼中,李某珍方陈述,叶某1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叶某2方陈述,叶某1临时居住过系争房屋。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19年9月1日,李某珍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841),其上载明:因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6)6号;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946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3,8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55.7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92,255.21元,价格补贴为267,676.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1,473元;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松江区泗泾19-01地块泗滨路355弄5栋/幢独立单元1号903室,建筑面积(设计)60.32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46,552元;2.浦东新区瑞和路900弄12#栋/幢西单元21号1301室,建筑面积(暂测)83.74平方米,房屋总价(优惠总价)1,061,608.2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08,160.2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3,404.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42,793.2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42,5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366,293.20元。

《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10,86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394,988.44元,其中签约比例奖50,000元、私搭补贴(15.42×38,885×0.5-100,000)199,803.35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补差17,5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685.09元,合计805,850.44元。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两套安置房屋的地址分别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松江区泗泾镇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82平方米)。

2021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实际征收安置工作中,对于系争房屋(李某珍户)给予2套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基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发的《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文件,文件规定购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经核定人口7人以上(含7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二套房屋。根据《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特殊情形的购房标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人口核定标准,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进行。

一审法院庭审中,李某珍表示自愿补偿其孙叶某1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六、他处住房情况:根据填表日期为1984年6月2日的表格,户主王某兴,家庭主要成员李某珍、王某平;原住房屋南仓街XXX号,私房,面积8平方米;拟配房屋瞿溪路XXX弄XXX号后楼,公房,面积14.6平方米;配房类型困难户;配房原因为单位职工困难户增配。王某兴、李某珍、王某平三人均非私房产权人。

根据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乙方)李某友,乙方原居住的南仓街XXX号,私房,居住面积30.69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肆人:李某友、樊某宝、王某平、李某来,安置居住面积28+独平方米;独生子女壹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私房房产,申请放弃安置,返回资金作价补偿,住房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解决;返回资金153,600元。

根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乙方)叶某灏(系叶某2之父)所有的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被征收,获得货币补偿款109,000×6人=654,000元,获得安置房屋世博家园C区25幢59号1003室、世博家园K区2幢5号201室,总价904,131.38元;乙方要求将各类应得款抵冲安置房款,抵冲后尚缺136,091.38元;安置房屋为期房,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为准;世博家园C区25幢59号1003室,安置人为熊某华、叶某2、王某平、叶某1,世博家园K区2幢5号201室,安置人为叶某灏、熊某华、叶某英,共安置陆人。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权利人为熊某华、叶某2、王某平、叶某1,备注: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根据2020年11月20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状态:历史)》,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3年11月11日被核准登记为叶某2、熊某华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29日被注销登记。

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学前街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54.90平方米)由叶某灏、熊某华、叶某2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李某珍方、叶某2方、王某平、李某来六人户籍均在内。李某珍系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王某兴因他人私房增配获得瞿溪路XXX弄XXX号公房,后又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王某平享受过南仓街XXX号、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私房征收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属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李某来非南仓街XXX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叶某2方均非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利益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李某珍所有。叶某2方称,因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多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因叶某2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李某珍与王某兴二人已无婚姻关系,李某珍自愿与王某兴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李某珍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李某珍的个人行为与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法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李某珍自愿补偿叶某1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平、李某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王某平、李某来未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判决:

一、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李某珍获得,包含上海市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均归李某珍所有;

二、李某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1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三、驳回王某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在上海市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某2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叶某2方主张其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且人员结构复杂,叶某2方主张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其户籍在册有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叶某2方认为基于其对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贡献而要求分得相应安置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叶某2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涉及到私房非产权人获得安置、安置房屋认购等法律问题。

(1)关于私房非产权人作为安置人员获得拆迁安置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上海二中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裁判观点认为:私房拆迁补偿,是对房屋价值本身的替代补偿,并附之以政府附加的福利待遇,其主要内容是房屋价值补偿,被安置人应获利益的主要权源为所有权,故基于产权人身份而在他处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而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则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因此该户内人员不能再次参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2)关于安置房屋认购问题。

该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征收政策问题,应结合该基地的相关政策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基地的《选房规定》规定购房标准为一证选购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经核定人口4人以上(含4人)且结构复杂的,可增购一套房屋。据此,被征收户家庭能突破“一证一套”的规定,是有特殊要求的,需要绑定人口因素。而遗憾的是,本案中,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一方要求相应安置房屋利益的要求。工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法院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法院有义务查明该节事实,也即是人口因素对获得认购两套房屋是否存在贡献;当然另一方面,上诉人一方也应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候可以通过另案行政诉讼方式查明事实或获得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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