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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景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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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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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之弊端

医疗事故2006-11-16|人阅读
浅论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之弊端

内容摘要: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虽然相对于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有了较大的改革,但其中也有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鉴定的主体、鉴定的性质、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的层级等方面。本文就该问题作探讨。

主题词:浅论  医疗事故鉴定  弊端

浅论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之弊端

  20024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于同年91日起实行。该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较以前有了较大改革,使医疗事故的处理更加合理、更加规范。这对解决当前数量众多的医患纠纷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但就现实情况看,该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所做的相关规定仍然诸多弊端。这些弊端主要集中体现在鉴定的主体、鉴定的性质、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的层级等内容上。下面笔者就以上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关于鉴定的主体

根据200244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此,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我国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是医学会。该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是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三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且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也可以成为其组成人员。医疗事故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这种机制存在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如下:

(1)医学会专家库组成上存在的弊端

医学会专家库的组成人员主要由本地区各个医院中的执业医生组成。虽然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但是这些专家之间,以及专家所属单位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甚至是说不清、道不明的联系和瓜葛。有些专家甚至就是出现医疗纠纷医院的领导。因此,这种人员结构明显违背法理,即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并且,医疗单位、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又有着上下级的管理联系。而医学会虽然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是其实际上也与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也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因此,由医患双方所随机抽取的专家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偏袒医方,将某些本应属医疗事故的事件鉴定为非医疗事故。另外,医学会专家库组成人员中执业医师的权力,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了,医师不能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医疗事故鉴定明显超出了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的范围,因此,仅有执业医师资格是无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是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或者有的人会说:医学会专家库组成人员中的执业医师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此时的执业医师已经成了鉴定委员。但是执业医师只具有医学知识,未经法律培训、考核上岗的情况下,经提名、批准就成了鉴定委员,简直是摇身一变。这无形当中使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严肃性受到了损害。

(2)医学会性质及鉴定层级上存在的弊端

由于医学会这个鉴定机构既非司法鉴定部门,又非行政机构,由于该机构的性质不清,所以使其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性质不清,从而当鉴定结论做出时,使患方无法依现行的法律制度提起诉讼,即无法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医学会不是行政机关,它的鉴定行为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无法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患方与医学会的地位不平等,在民法理论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患方对医学会鉴定结论的不满,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因而也就无法获得国家司法救济,无法让国家审判机关居中裁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这无疑是对当事双方权利的侵犯,亦是现行立法中的一件悲哀之事。

虽然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如前所述,医学会之间、医学会与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因此,再次甚至三次申请重新鉴定,而推翻前次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使再次鉴定失去了实际的意义。笔者所代理的数起医疗事故纠纷亦反映了这种客观情况的存在。

(3)医学会鉴定结论做为证据上存在的弊端

虽然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以在诉讼中做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上述种种弊端的客观存在,故使其公信力大大降低,使人们不得不怀疑其客观性、真实性。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在诉讼阶段,一方当事人往往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对现在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却恰恰违反了立法者的本意。

面对这种鉴定主体、性质、层次以及鉴定结论做为诉讼证据上的瑕疵,公众与学者提出了许多改进意见,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其中一种为渐进式,即保持现有的鉴定体制基本不变,仅在人员组成、隶属关系上做调整,如吸收法医、人大代表进入鉴定机构;改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与卫生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建立全方位的鉴定成员组成名册制度;引进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机制等等。另一种为突变式,即从根本上改变现行鉴定体制,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下,即通过卫生部与司法部的考核赋予某些条件比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医疗事故鉴定资格”,当医疗纠纷发生时,由法院或医患双方启动鉴定程序,有文章结合具体案例对这种鉴定方式作分析。比较二者,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理由在于:

  (1)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机构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而现行的鉴定机构因种种原因无法保持中立,或者虽保持中立但由于它与医疗机构的关系而使人们怀疑它的中立地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中立,在客观上有利于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

  (2)现行的鉴定机构使鉴定结论性质不清,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协调,仅对其微调不解决问题。而借用司法鉴定体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3)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有利于理顺各种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应当属政府行政机构的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也不应当由看似独立而内在存有各种复杂联系的医学会来进行。卫生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它的任务在于对医疗单位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根据医疗鉴定的结果对医疗事件进行处理,所以应当将医疗鉴定机构从政府机关中剥离出来。不仅应从形式上剥离(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剥离),而且应当从本质上剥离,使鉴定机构完全摆脱卫生行政机关对它的束缚,使其成为绝对独立的第三者。

  (4)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如果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减少资源浪费。使鉴定结论可以直接做为定案的依据。免去了由于一方不服(通常是患方)而向法院起诉后,又重新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环节。更可以进一步提高本就低下的审判效率。

但是,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有不足之处,其中最大的反对意见就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有其特殊性,司法鉴定无法胜任。但笔者认为,该问题并非无法解决。由司法鉴定机关承担医疗事故鉴定任务,在初期肯定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出现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但这也只是医疗事故鉴定体系转制时的阵痛。要解决好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要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学习、培训,提高司法机关鉴定人员的素质,提高他们的医学理论修养,增强他们的实践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只高素质的司法鉴定队伍。其次,如果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出现,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进行救济,即可以通过上诉审程序进行纠正。因此,由司法鉴定机关来承担医疗事故鉴定任务是完全可行的,而且也应当是一个必然趋势。

医患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因此,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对该类纠纷做出公正的处理。我们相信,随着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当中存在的种种弊端最终会消除,医疗事故鉴定最终会走向公开、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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