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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鸿智律师
尹鸿智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公司法2008-01-18|人阅读

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05年2月19日,A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8.75‰。2006年2月20日,A有限公司结清借款利息后,就借款本金50万元与商业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仍标明为购买原材料,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8.85‰。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载明利率50%的罚息。在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都是B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期限均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6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第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主债务人A有限公司及保证人B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故某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A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50万元,前后两个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都是被告A有限公司,担保人同为B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个借款合同到期后,A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罚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B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在法院审理中,被告A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市场原因,产品滞销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请求延长借款期限。B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某商业银行与被告A有限公司作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没有明确说明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事实,仍是以购买原材料为理由申请新的贷款,从资金流向上可以看出,新的贷款并没有划到A有限公司账户,而是以新的借款偿还了旧的借款,该行为违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原告的放贷银行,违背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保证人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真象,欺骗了借款合同保证人,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商业银行与被告A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A有限公司偿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之前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偿还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故第一份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第二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仍然是以购买原材料的借款理由进行借款,第二次借款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A有限公司划款,A有限公司也没有利用第二笔借款购买原材料,而是偿还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该行为不符合第二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未经保证人B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A有限公司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属于借款合同违约行为,B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对第二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判令由被告A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原告请求的全部法律责任。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对B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1、本案主要涉及以新贷偿还旧贷引发的相关保证责任问题。所谓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借款。在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消灭逾期贷款,采取以新贷偿还旧贷处理到期不能清偿贷款的方式是经常出现的。从法学理论和合同法角度分析,以借新还旧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对后一借款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在以新的借款偿还旧的借款行为有效情况下,由于前一个借款合同的欠款已经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解除。在本案中要解决的是第二份借款合同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在本案第二次借款合同中,某商业银行和A有限公司明知是以旧贷偿还新贷,但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的仍然是购买原材料,而此项借款是在没有划出银行的情况下,就偿还了原来的借款,该行为由于没有得到担保人B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借、贷款当事人双方违背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在A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订立的。如果主债务人对所借款项不具备可靠的还款能力,一般情况下担保人是不会提供担保的。对于借贷双方违背借贷合同约定事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的行为,一旦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当然,在保证人明知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仍然自愿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自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都没有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条款,因此,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法律责任衡平原则的正确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虽人做了前面的规定,但在第二款又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一条款又表明,在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系同一个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均应承担对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在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时,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由于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前一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如果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就要承担前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保证责任,在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后,其继续承担对后一份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从法律上讲体现了法律和事实上的衡平原则,在理论上没有任何的争议。而在本案中,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虚假的借款用途欺骗保证人,从而获得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提供新的保证,如果该行为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是对保证人利益的一种侵害,因此,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是不违背衡平法律原则,也不违背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的。是正确的法律判决。

[律师提示]:在企业与银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应当谨慎提供担保行为,为了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当详细审查合同的相关条款,如果能够聘请专业的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查,将会更有效的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相串通,违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给提供担保的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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