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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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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贷还贷的法律认识和应该注意的问题

抵押担保2007-01-28|人阅读
关于以贷还贷的法律认识和应该注意的问题

         陈长根

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论是金融界还是法律界有较大的争议。这种争议也无非是两种,一种认为,以贷还贷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事实证明以贷还贷具有社会危害性;另一种则认为,以贷还贷不是真实的贷款,有规避国家贷款规模的嫌疑,也与<贷款通则>的精神相悖,应当认定无效。这种争议到2000年以后有了较大的变化,金融界和法律界也逐步有了一些共识性的进步,也就是说,倾向于以贷还贷为合法有效的观点越来越多。

笔者认为,这些共识主要体现在下面的有关案例、央行文件和司法解释之中:

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三期公报中刊载了一个明显的以贷还贷的案例。该案中原告甘肃省阿克塞县农行(贷款人)于1992年向该县石棉矿(借款人)发放贷款计289万元并于1996年8月20日办理了以贷还贷。该矿于1999年宣告破产,债权人清偿为零。在这情况下,原告将本案被告县农垦总公司(保证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其归还贷款本息,农垦总公司辩称:原告以欺诈方式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为名,行借新还旧之实,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甘肃省高院一审判决,农垦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偿还农行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农垦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这说明最高审判机关对合法合规的以贷还贷是支持的。

2、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该办法的第9条表明了央行对依法依规办理的以贷还贷的有效性作了认定。

3、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更是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合法合规操作的以贷还贷进一步给予了肯定,这也是支撑以贷还贷的法律依据。

以贷还贷主要是发生在不良贷款的重组过程中,而贷款重组的主要方式是借新还旧也就是以贷还贷。现在虽然在法律上对以贷还贷有一定的依据。但以贷还贷毕竟是无可奈何的一种权宜之计。本人认为,商业银行一方面在新增贷款的发放中要尽可能地考察第一还款能力的可靠性,力争新增贷款到期后能归还贷款本息,不要使贷款尤其是短期贷款成了铺底资金;另一方面,在确需采取以贷还贷时必须按照有关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以贷还贷的合法性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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