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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根律师
陈长根律师
江西-景德镇
主办律师

他们的继承权就这样消灭了

其他2014-03-06|人阅读

他们的继承权就这样消灭了

案情介绍

委托经过:在2012年4月,J市一高校的老师吴某通过朋友辗转找到本人,委托我担任其与三个弟妹的代理人,因为他们有个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可能被其亲戚侵占,希望本人能去房屋档案部门调查一下,本律师调查后,果真如此,其亲戚在1992年伪造了吴某父母的赠与书,将他们父母与这个亲戚的父母共有的房屋中其父母的部分过户给了这个亲戚。吴某知道后,非常气愤,于是再委托本人代理就这个亲戚为被告向房屋所有地基层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

案件概要: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父亲在1946年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父亲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解放后,原告父母和子女在此房屋中居住到文革全家下放农村再到从农村上来单位分配了房屋就再没有到诉争房屋居住,而是让被告等人居住。再到了1975年,由于房屋年代久远,相当破旧,被告等人想拆到重建,原告父母由于家中子女众多,生活困难,就没有答应。到了1976年,被告等还是将房屋重建了,原告父母当时也就默认了。再后来,原告母亲于1984年去世,父亲2003年去世。到了2011年原告等人听说此房屋可能拆迁,就去被告去了解一下,而被告竟然说,你父母已经将房屋赠与给了他,于是也就发生了前面原告委托本人去房屋档案部门调查和诉讼的情况。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2012年4月受案后,一直是位女性法官接待我们,并决定在当年7月份开庭,到开庭之日,双方当事人去法院时被告还气极败坏地打了原告吴某,但法院却告知,那名女法官生孩子去了,什么时候开庭再说。后来就又拖到2013年3月法院告知本月13号开庭,到21日判决书就下达了。一审判决书中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旧房被拆除后如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于1976年被拆除,实际上已经灭失,当然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起诉。这样本人代理的原告一审败诉。

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吴某京、吴某荣、吴某跃、吴某卿诉被告吴某有继承纠纷案的第一审程序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调查取证及对案情的仔细研究,并参加了由审判长主持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侵犯原告继承权,事实明显,后果严重,证据确凿。

本案所涉座落于J市哲某巷原19号现16号的房屋系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长辈在解放前夕共同出资购买的。这点原被告双方都是心知肚明的。在原告待父母双亲都过世后,准备对父母这唯一可以寄托思念的遗产进行继承时,却发现被告于道德、亲情和法律而不顾,竟然伪造了原告父母双亲的“证明”和赠与书,欺骗国家和政府,将这一遗产予以侵占。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有如下事实:1、原告母亲于1984年就已经逝世且她老人家属于文盲,被告竟然在1992年伪造了原告母亲签名的赠与书;2、原告父母的户口一直是在新厂街道,而在伪造的原告母亲赠与书的证明单位竟然是石狮埠街道;3、原告父亲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在其有那么多子女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自己花费了很多心血建造的带有祖屋性质与特别纪念意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而被告竟然伪造了原告父亲一份到处充满涂改并不表明是赠与的所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1、用伪造的赠与书欺骗了国家和政府,骗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侵犯了国家正常的房屋管理和交易的行政活动;2、撕裂了亲属关系,非法侵占了原告父母的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

二、原告的父母拥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不容置疑。

1、本案诉争房屋中原告的父母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问题,这种按份共有的关系这在原来的老房屋契证上就足以证明。由于被告的长辈拥有三分之二的产权,故老契证一直由被告家人保管。如果被告坚持在答辩状中说原告父母只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那么被告应该将老房屋契证拿出来,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说原告父母不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被告伪造的原告父亲的所谓“证明”的赠与书中就不会明确写明将三分之一的产权赠与他人,这也是原告父母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的一个反证。

3、被告在答辩状中说,他们通过所谓赠与办了三份房产证,正好是被告与其两个兄弟各一份。从J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被告赠与书只有两份,一份是吴某峰接受吴某才的赠与,一个就是所谓吴某有“接受”原告父母的赠与,这样加上原来就有吴某高接受了其长辈的那部分,正好是诉争房屋各自拥有三分之一,这不也说明了原告父母是拥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嘛。被告在答辩状前部分说原告父母只有四分之一产权,后部分又说被告“接受”了原告父母赠与,才办了三份产权证,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4、从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从J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诉争房屋的权利证明查询结果单中也足以证明,原三个产权人中就包括原告的父亲,仅这份证据就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拥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这份铁证如山,任何人休想否认!

三、被告在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变更中究竟是什么行为?

被告答辩中说在上个世纪70年代,诉争房屋改建后,被告给原告父母400元补偿款,那么,诉争房屋产权的变更应该就是有偿转让关系;而我方提供的从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被告于1990年9月17伪造的所谓原告父亲吴某兴的“证明”中有这样一句话:“当时主动自愿无代价的将上述三分之一的所有产权让给吴某有”(请法庭注意,此证明有关吴某有处是涂改了的),这又说明被告所说上述400元不是补偿款。如果说400元确实是补偿款,在1990年到1992年期间,我国的法制已经比较完善。如继承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都在实施,对这种有偿转让关系,被告为什么不找原告父母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找了原告父母而他们不答应,被告完全可以起诉他们,令人吃惊的是,明明有光明大道而不走,却要伪造假的赠与书,去欺骗政府办理产权证。所以说,被告的答辩与其所作所为自相矛盾,这也充分证明,所谓的无偿赠与或者有偿转让都是不存在的。唯一的真相,就是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父母的合法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

四、被告在原告父母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改建了诉争房屋,原告父母就丧失了产权吗?

被告称,在上个世纪70年代,由于被告改建了诉争房屋,所以原告父母的房屋就灭失了,也就丧失了产权,这种说法成立吗?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汤树华编著,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作序的《房地产审判实务与疑难案例评析》一书对公民因建房而引起的房屋产权问题是这样表述的:如果非产权人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之前,已征得房主同意,并且双方对产权问题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果虽经房主同意但对产权没有约定的,房屋产权仍属原主所有,对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的费用,同房主折价偿付。诉争房屋改建时,原告父母因家境困难,只是碍于亲情,只好同意改建,但对产权问题没有约定,所以诉争房屋产权仍然是原告父母亲的。

五、本案的继承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

被告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的父亲逝世于2003年,这是继承开始之日,原告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害时间是2012年的3月2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4月9日,所以原告继承的诉讼时效应该不存在任何问题。

六、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父母双亲均过世后,准备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将属于原告父母拥有的产权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时,却发现这份遗产已经被被告所侵占,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应该保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应该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归于原状,以便于原告依法继承和分割,如果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继承权的行为为道德所不耻,为亲情所不忍,为法律所不容,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恳请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

陈长根律师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质疑判决:A、房屋拆除重建就意味原房屋所有人的产权灭失了吗?B、既然原房屋因为拆除重建而使得原告父母房屋产权灭失,那么被告却又需要去伪造原告父母赠与书而重新办证呢?C、判决书为什么对被告伪造原告父母赠与书骗取产权过户是什么行为,被告如此产权登记合法吗,法院为什么对这些却一字不提?D、这样的判决就使得原告的继承权没有了,真的是无语、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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